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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2200号 原告: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红旗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RRJ13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城大道南段30号2-6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82445846J。 法定代表人:周记财。 原告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兆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6,286.0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1月9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的资金占用损失33,464.21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2年2月22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236,286.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为建设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的需要,被告佳兆业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与原告签署了《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七八期抗震支架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向原告购买项目所需的抗震支架及安装服务。合同对原告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合同总金额、双方权利义务及工程地点、付款方式、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需求向被告供货并提供安装服务,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时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后,原告***公司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进行了部分放弃和变更,变更后为: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1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23,773.74元(以214,471.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货款236,286.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被告佳兆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9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佳兆业公司(甲方)签订《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七八期抗震支架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1.由***公司承担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七八期抗震支架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名称为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七八期抗震支架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所在地为重庆市大渡口区,工程范围包含抗震支架设计、加工、制作、安装及验收等一切相关工作。2.本合同采用总价(含税)包干的方式承包。本合同含税包干总计¥413,841元。其中包含增值税47,610.03元,不含税金额366,230.97元,增值税率13%。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并保证验收通过,如验收不能通过,均属违约,乙方向甲方承担合同金额100%的违约金。3.乙方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后,经甲方与乙方共同对已供货安装产品的数量、完整性进行确认,经双方确认后28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总价款的8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完整的付款资料,甲方于28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包干总价的95%(此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至总价100%的发票),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待保修期满2年后,甲方一次性免息付清。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4.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对产品及安装质量保修2年。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对本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释、效力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凡因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须选择向甲方注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该项目抗震支架的供货及安装义务。双方于2019年11月30日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确认该项目结算总造价为436,286.03元。该项目于2019年12月25日、12月26日进行竣工验收。***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18日、2021年8月16日向佳兆业公司开具了共计金额436,286.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佳兆业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2021年1月29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100,000元,共计200,000元。截止2021年11月30日,该项目约定的保修期2年已满,佳兆业公司尚欠***公司货款236,286.03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七八期抗震支架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回执单、收款回单、竣工验收备案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公司已按照双方在《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七八期抗震支架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中的约定,向被告佳兆业公司提供了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七八期抗震支架的供货及安装,并经验收合格。同时,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佳兆业公司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佳兆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佳兆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原告***公司剩余货款。故对原告***公司请求判令佳兆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6,286.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1.关于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利率标准。原告***公司与被告佳兆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要求2021年12月1日之前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计算,未超出上述规定;2021年12月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基数和时间。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11月30日进行了工程验收并进行结算,确认总造价为436,286.03元,其中包含保修金21,814.3元(合同结算总价的5%)。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完整的付款资料,甲方于28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包干总价的95%(此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至总价100%的发票),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待保修期满2年后,甲方一次性免息付清。”被告佳兆业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2021年1月29日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100,000元,共计200,000元。据此,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基数及时间应分段进行。2020年1月9月(验收确认后28个工作日)—2020年1月19日(被告支付部分款项时间)期间,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基数应为414,471.73元[436,286.03元(总造价)-21,814.3元(保修金)]。2020年1月20日(被告支付部分款项次日)-2021年1月29日(被告支付部分款项时间)期间,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基数应为以314,471.73元[436,286.03元(总造价)-21,814.3元(保修金)-100,000元(已支付)]。2021年1月30日(被告支付部分款项次日)-2021年11月30日(保修期2年届满)期间,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基数应为214,471.73元[436,286.03元(总造价)-21,814.3元(保修金)-200,000元(已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2年保修期已满,按照约定,保修金开始计息,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基数应为236,286.03元[436,286.03元(总造价)-200,000元(已支付)]。现原告对2020年1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统一以214,471.73元为基数,即放弃了部分资金占用损失,该行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有利于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自2021年12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236,286.03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6,286.03元,并以236,286.03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日止; 二、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9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共计23,773.7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3元,保全申请费1869元,共计4542元,由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姜 红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