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渭南市临渭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02民初7188号 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三贤路与西南京路十字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系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社员工。 被告:***,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乐天新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综合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综合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83803.42元及利息(截止2023年12月13日的利息为25484.29元,从2023年12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383803.4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3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第一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渭南市临渭区朝阳××街××段××号住房依法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1日,***以购房为由在原告处办理住房按揭贷款40万元,期限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49年8月8日,月利率4.7‰,并以渭南市临渭区朝阳××街××段××号住房作为抵押。2019年10月31日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于2022年6月20日开始发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综合开发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诉请第二项渭南市临渭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对方没有向公司书面催收,案涉房产大证未办理,抵押权未设立,原告通过预告抵押登记对涉案房屋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信息、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提款申请书、个人支付委托书、保证函、支付通知书、贷款出账通知书、被告账户明细,证明目的: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原告向被告放款属实;证据二:商铺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不动产登记证明、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照片、回购担保责任承诺书照片、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目的:原告有权对***名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系统截屏、还款明细、四份微信聊天截图,证明目的:被告下欠本息及还款情况,对开发商催收情况。 被告***、被告综合开发公司未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9日,原告信用联社营业部与借款人***、保证人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第十二条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五条约定:违约情形包含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第十六条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任一违约情形或可能会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措施;第二十六条载明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信息,贷款人信息,保证人为渭南市临渭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第二十八条约定借款本金400000元;第二十九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0年;第三十条约定贷款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4.6958‰,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每一年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第三十六条载明抵押财产处所绿水东城B3-11504、面积141.2、抵押财产价值574684元。另,综合开发公司向原告信用联社营业部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本保证为不可撤销的经济担保,即本保证人承诺,在借款人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全额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信用联社依约发放贷款400000元至***指定账户。原告信用联社起诉后,被告***共计向原告归还本金1553.55元,截止2023年12月13日案涉贷款下欠本金383803.42元,下欠利息、罚息为25484.29元。 经查,2019年8月20日,原告信用联社营业部取得案涉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陕(2019)渭南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该证明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预告登记;权利人(申请人)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义务人:***;坐落:渭南市临渭区朝阳路东段南侧绿水东城小区B3#楼1**11504号;抵押方式: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40万元;履行债务期限:2019年8月9日至2049年8月8日止;抵押面积:房屋建筑面积141.2平方米。另查,综合开发公司现仍不具备办理案涉房产不动产登记的条件。经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2019)第30号公告(就存量浮动利率贷款的定价基准转换为LPR有关事宜的公告)结合涉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有关执行利率的约定,案涉借款执行利率为LPR+0.79%(即79个基点)。 审理中,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与被告***进行了谈话,其表示在原告处办理按揭贷款40万元属实,房屋位于渭南市临渭区朝阳××街××段××,借款后,一直按时归还房贷,2022年6月20日因疫情原因开始逾期,对于原告所述利息计算办法认可,对于下欠本金385356.97元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上面的签名均无异议,所有签名均系本人所签。现在的意见是愿意分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想和原告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系原告信用联社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信用联社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如数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信用联社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并清付利息,逾期利率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0.79%(即79个基点)为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关于原告信用联社主张由综合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依据合同约定及综合开发公司向信用联社营业部出具的保证函,对原告信用联社该项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综合开发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经查,综合开发公司现不具备案涉房产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该房产抵押权并未有效设立,故对原告信用联社主张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贷款本金383803.42元及利息(截止2023年12月13日的利息为25484.29元及从2023年12月14日起,以实际下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0.79%(即79个基点)为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6元,减半收取3718元,由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武 航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