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终6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亿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梅泾村。
法定代表人:郑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峥艳,江苏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亿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1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最初由其以个人名义与亿力公司的郑敏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还支付了20000元定金,该合同合法有效。二、亿力公司出示的和陆志良后所谓补签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假的,是在其起诉亿力公司后形成。其一审多次提出鉴定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三、亿力公司出示的在工商局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假合同,与由其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内容不一致。实际所租房是一楼的六间房子,而不是二楼上面。当时为了配合注册成功营业执照而由房东郑敏所出主意。
被上诉人亿力公司辩称,一、***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作废,其之后仅与江苏良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志良签订过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其系与良美公司之间成立房屋租赁关系,之后房屋也是良美公司使用,陆志良也是代表良美公司支付租金。陆志良作为发起人为设立良美公司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有权选择良美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况且,***向其出具的欠条也载明是良美公司承租房屋。二、其与陆志良并不存在补签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形,补充协议是为解决租金及相关费用。三、工商部门调取的合同,是为配合陆志良、***设立良美公司登记备案而形成,实际履行的是其与陆志良签订的合同。四、良美公司已经成立,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均有良美公司享有及承担,其有权选择良美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并不是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亿力公司返还租金16250元,2.判令亿力公司支付违约金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亿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0日,其与亿力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由其与陆志良共同租赁了亿力公司的房屋。后由于生产需要,其于2020年4月21日开始从租赁房屋搬离。其与陆志良已支付了一年租金,但亿力公司不再让其使用房屋,并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因其支付了20000元租金,扣除其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3750元,亿力公司应当返还剩余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亿力公司一审辩称:陈志良为设立良美公司而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后良美公司被批准成立并实际享受了合同权利,其选择良美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故***并非适格承租人,不能向其提起诉讼。陆志良系良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良美公司与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良美公司在租赁期间未经其同意私自搬走,则租金不退,其有权将房屋另作他用。因良美公司未经其同意就私自搬走,其有权不退租金并将房屋另作他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初,***和陆志良协商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因设立公司需要租赁房屋,***与亿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敏协商租赁房屋事宜。后亿力公司草拟了房屋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出租方将广石路XX号(亿力公司名下房屋实际坐落于××路××号)房屋4间(正文结尾处备注共计租6间)出租,租期1年,每间每年租金7500元,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4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先付后用;如任何一方中途违约,违约方应向被违约方支付两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2020年3月15日,郑敏代表亿力公司签署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并在承租方处填写了陆志良的名字,后***在承租方处添加了自己的名字,在签章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代陆志良签署了名字。同日,亿力公司交付了租赁房屋。
后***和陆志良着手办理良美公司的设立手续,期间以良美公司的名义与亿力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出租厂房安全管理协议,均由陆志良代表良美公司签署,***在出租厂房安全管理协议上也签了名字。2020年4月10日,良美公司经核准开业,股东为***和陆志良,法定代表人为陆志良。***于2020年4月13日、20日分别支付了租房定金5000元。后***和陆志良因故决定从租赁房屋中搬离,并于2020年4月21日开始搬迁,因租金尚未付清,与郑敏等人产生纠纷。经协商,***、陆志良于当日分别支付租金10000元,并由***出具欠条,载明:***(良美公司)承租亿力公司6间房屋,租金45000元,已支付30000元,还欠15000元,1月内给清。后陆志良支付了该15000元。
2021年1月8日,***向郑敏发送微信,称:“郑敏房东,我们从租你所签位于××路××号房子后,我公司因其他原因搬到其他地方,从4月15日搬走后,你在我们搬走后没有任何通知,私自再出租给其他人,我今年夏天要求放东西到我出租的房子内,你却无理由拒绝。现在我作为所签租用房方要求你给出合理私自出租理由,并且要求你作出相应说法和赔偿损失。告知人***(代)。”后郑敏回复称:“你叫你法人来跟我说,我跟你说不着。”
一审中,亿力公司称:2020年3月初,***联系其要求租赁房屋设立公司,当时说好陆志良担任法定代表人,其草拟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并填写承租方为陆志良,郑敏代表其签好字后将协议书交给***去给陆志良签名;一两天后,其发现协议书上的厂房坐落写错了,应当是××路××号,还需要修改一下违约责任条款,就联系***把原协议书销毁重签;其修改好协议书后交给***去给陆志良签名,***称原协议书已作废,后向其交还了陆志良签名的协议书,双方实际履行的就是这份协议书;***、陆志良是在良美公司设立后支付的租金,系代表良美公司支付租金,***出具的欠条上也写明是良美公司租赁房屋;陆志良代表良美公司与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果良美公司未经其同意私自搬走,则租金不退,其有权将房屋另作他用。
亿力公司提交了由陆志良签署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15日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及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的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协议书载明:出租方将××路××号房屋6间出租,租赁1年,每间每年租金7500元,合计45000元,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4日止;如出租方违约则需支付承租方两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如承租方违约或提前搬走则租金不退。该协议书的其他内容与***签署的协议书一致。补充协议载明:如良美公司在中途未经郑敏同意私自搬走,则租金不退,郑敏有权将所租房屋另作他用。经质证,***表示:当时郑敏问其谁租赁房屋,其称其与陆志良一起租,其发现协议书上没有写其名字,其当场添加了自己的名字,并代陆志良签名,没有把协议书带回去,亿力公司也没有联系其重签协议书,其没有见过陆志良与亿力公司签的这份协议书;其签订协议书是个人行为,良美公司是在协议书签订后设立的,故协议书约束个人,与良美公司无关;陆志良是良美公司设立后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行使相应职责的,即使陆志良补签了协议书,也应当以其签署的协议书为准;其没有见过陆志良签署的补充协议,这份协议是在其起诉后补签的。
经***申请,法院传唤陆志良到庭陈述。陆志良称:2020年疫情期间,***向其提出一起投资做口罩,其出资60万元给***,占40%的股份,***占60%的股份;***去谈租赁房屋,谈好后让其去签合同,其在3月份去亿力公司签过一次合同,其没有见过***签署的合同;当时良美公司尚未设立,房屋是其与***一起租的,用于良美公司的经营,良美公司设立后,该合同就是良美公司的合同了;后***找代办营业执照的单位办营业执照,但第一次没有成功,后通过亿力公司的关系才办成;后来做了一个多月就决定搬走了,搬东西时,郑敏称和***说好由亿力公司托关系去办营业执照,办好营业执照要给亿力公司15000元,但还没有给钱,故提出如果搬走,房子就由亿力公司自行处置,不再要该款;其搬走后不久,就签署了补充协议,当时没有征求***的意见;既然当时没有给亿力公司说好的15000元,现在***也不应该向亿力公司要租金了;其不授权***向亿力公司主张返还租金,即使亿力公司同意返还,也应该返还给良美公司,因为其与***支付的租金是良美公司的钱。经质证,***表示:办理营业执照不是通过郑敏的关系办理的,其不认可15000元好处费的事;其不认可陆志良签署的合同,良美公司财务清算时也没有把租金纳入公共财产。亿力公司表示,对陆志良陈述的主要内容无异议,***和陆志良都是良美公司的发起人,陆志良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实际是代表良美公司签订的。
以上事实,有不动产权证书、房屋租赁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房屋租赁合同、出租厂房安全管理协议、欠条、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和陆志良共同发起设立良美公司,为设立良美公司而共同向亿力公司租赁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亿力公司对此亦属明知。无论是***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还是陆志良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虽然都是以自己名义签署于良美公司设立前,但在良美公司设立中,已以良美公司的名义与亿力公司签订了用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房屋租赁合同等,且在良美公司设立后,***以良美公司的名义向亿力公司出具了欠条、发出了告知信息,陆志良以良美公司的名义与亿力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良美公司也已实际使用租赁房屋,可见***、陆志良和良美公司均认可房屋租赁协议书约束良美公司,同时亿力公司也明确选择良美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因此,在良美公司设立后,良美公司已成为房屋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享有承租人的权利,***和陆志良不得再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承租人的权利。据此,***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本案中,***与亿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由***、陆志良设立的良美公司使用,之后***向亿力公司出具的欠条中也列良美公司为承租人,说明***、陆志良系为设立良美公司而承租房屋,则亿力公司有权选择房屋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至于***对亿力公司与陆志良签订合同的时间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否定其作为发起人签订合同的性质。至于工商备案的合同,***、亿力公司均确认是为了注册良美公司而签订,该事实并不能证明与亿力公司形成租赁关系的是***,反而进一步证明承租人是良美公司。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志江
审判员 林中辉
审判员 杜伟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