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合力洁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良朋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四川合力洁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渝0118民初296号
原告重庆良朋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良朋租赁中心)与被告四川合力洁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朋租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皓然、被告合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英、陈际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吊篮使用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以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举示的证据,被告欠付的租金截至2020年11月1日为286054元,其余租金应从2020年11月2日起以按照两台吊篮以43元/台/天计算至报停之日止。合同中约定的因迟延支付租金所应付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迟延支付租金所遭受的损失,因2020年11月1日之后的租金至今未结算,且被告对此存在异议,故本院对违约金酌情按已结算的四笔租金情况,从结算后次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已结算部分租金,因被告未按约付款以致酿成本次诉讼,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等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与原告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且被告辩称的工人死亡的赔偿事宜与本次租赁纠纷并无关联,故被告辩称的关于未按时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日,甲方合力公司与乙方良朋租赁中心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永川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而租赁乙方63台吊篮,以现场实际布置数量为准。租赁期限以起租单甲乙双方现场签字确认为准,至双方确认停租时止,中途不停租金。租赁时间以吊篮安装合格后移交甲方,至吊篮报停之日止的天数计算。电动吊篮实行日租赁制,每台每日租赁费为43元(此单价为含税价),该单价包含设备租赁费、初次检测费。租赁时间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超出9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赁物启用后,每月月底结算吊篮租金,次月10日前付款,租金付清后,乙方拆除吊篮。甲方代表为何璠,乙方代表为孙鹏飞。甲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迟延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租金等全部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日3‰标准计算。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调解,不愿通过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该合同落款处载明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永川区。何璠在甲方代表处签字。 后良朋租赁中心与合力公司签订了电动吊篮起租清单、报停清单、电动吊篮结算清单,良朋租赁中心的财务刘永利也在电动吊篮结算清单上签字。其中2020年8月2日的结算清单载明2020年6月18日启租至7月31日未付款为122490元,2020年8月-10月的未付款分别为75974元、64155元、23435元,以上共计286054元。2020年10月9日,良朋租赁中心开具了金额为262619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并交与合力公司。2020年10月14日,在现场拆除吊篮的工人梁伦因身体不适而就医,后于同月26日死亡,良朋租赁中心与合力公司就分摊责任事宜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力公司也未支付吊篮的相关费用。现尚有两台吊篮未报停。 为解决此次纠纷,良朋租赁中心委托了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并于2021年1月29日支付该所20000元律师费,后该所就此出具了发票。
一、由被告四川合力洁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良朋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截至2020年11月1日的吊篮租金286054元; 二、由被告四川合力洁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良朋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尚未报停的两台吊篮租金(从2020年11月2日起,按43元/台/天计算至报停之日止); 三、由被告四川合力洁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良朋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违约金(均按年利率15.4%计算:1、以12249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该笔租金付清之日止;2、以75974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该笔租金付清之日止;3、以64155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该笔租金付清之日止;4、以23435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该笔租金付清之日止); 四、由被告四川合力洁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良朋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律师费20000元; 五、驳回原告重庆良朋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4元,减半收取计3122元,由被告四川合力洁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四川合力洁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俊杰
书记员  谢昀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