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通宁和泰置业有限公司、万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民终1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通宁和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84112862P,住所地江苏宁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盱眙收费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670066T,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长江路399号如东科技城东筑项目68幢201-2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通宁和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宁和泰公司)因与上诉人万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2)苏0830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宁和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通宁和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通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通宁和泰公司与万通工程公司于2011年8月27日签订的《盱眙“中央城市广场”1-10#、14#、17#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本项目不对人工费、机械费等其他费用进行调整”,但万通工程公司在工程完工后编制《结算资料》时将人工费的内容篡改为“本项目人工费按政策性文件规定作相应调整、机械费不作调整”,导致结算增加人工费6207697.77元,一审法院未扣除人工费错误。 万通工程公司辩称:1.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对争议的人工费不予调整,但由于通宁和泰公司多次延期开工,导致案涉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在实际开工时大幅上涨,万通工程公司有权要求上调人工费。2.万通工程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将结算资料原件全部提交给通宁和泰公司,通宁和泰公司委托第三方审价部门进行核定,双方对造价确认一致并形成《工程结算审定单》。3.因双方已经按照政府调价文件并结合实际施工状况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一审法院不应就工程造价启动鉴定程序,更无权以法院委托鉴定结论来推翻双方此前已达成的结算协议。 万通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重新认定一审判决内容,按照双方己达成的结算协议认定通宁和泰公司应付款数额,并判决驳回通宁和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通宁和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双方已就案涉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工程结算审定单》,该《工程结算审定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核减人工费368102.23元及其他费用901373.61元不当。2.在双方已经存在结算协议的情况下,通宁和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工程造价鉴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根据通宁和泰公司的申请委托对造价进行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且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该鉴定报告不应作为扣减工程款的依据。 通宁和泰公司辩称,其不存在延误开工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人工费不予调整,但万通工程公司在结算时虚增人工费6575800元,同时虚增其他费用901373.61元,虚增的费用应当据实扣除。万通工程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万通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通宁和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通工程公司向通宁和泰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项5577399.51元及利息[以5577399.5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万通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通宁和泰公司就中央城市广场1-10#、14#、17#楼施工工程发布招标文件,万通工程公司中标。双方于2011年8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央城市广场1-10#、14#、17#楼施工;工程地点:盱眙县**大道与杉树大道交叉口;工程内容:土建、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43055.28平方米;承包范围:土建、安装;开工日期:具体以书面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开工之日起小高层建筑300个日历天,多层建筑24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69950022.87元;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本项目分阶段进行施工,第一阶段不对工程所需任何材料作出调整(暂定价除外),甲方只认可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变化的调整;第二阶段的材料价格调整办法为:第二阶段实际开工时按淮安市场指导价与开标当月淮安市场指导价之间的差额进行调整,本项目不对人工费、机械费等其他费用进行调整;该合同还对工程付款进度、工程量的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万通工程公司根据通宁和泰公司的安排于2011年9月23日开始对6#、7#、14#、17#楼进行施工,于2011年12月19日开始对5#、8#楼进行施工,于2012年11月5日开始对10#楼进行施工,于2012年12月13日开始对9#楼进行施工,于2013年4月10日开始对3#、4#楼进行施工,于2013年7月27日开始对1#、2#楼进行施工。2015年3月29日,万通工程公司向通宁和泰公司提交《结算资料》;2016年9月3日,通宁和泰公司、万通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签署《工程结算审定单》;2016年9月5日,江苏富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中央城市广场1-10#、14#、17#楼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93280016.42元。通宁和泰公司已向万通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90281615.93元。 另查明,2017年7月,中共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委员会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巡察过程中发现通宁和泰公司在盱眙“中央城市广场”项目的成本控制、招投标、过程控制、送审资料等方面存在违规问题,并将该事项作为问题线索转江苏省纪委监委派驻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纪检监察组,派驻组上报省纪委监委,进入调查程序。 2021年7月13日,江苏省纪委监委派驻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纪检监察组向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督促***公司等尽快完成“中央城市广场”项目相关合同结算的函》,主要内容为:通宁和泰公司在盱眙开发的“中央城市广场”项目,相关问题线索处置正在推进之中。江苏省审计厅正在进行的相关审计中,对该项目提出存在成本控制问题,要求贵司组织进行项目成本审计。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原纪律监督室于2019年9月16日与江苏***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办理通宁和泰公司档案资料移交,并签署“江苏***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通宁和泰公司档案资料移交清单”。为全面反映项目建设成本,请督促江苏***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及通宁和泰公司尽快完成“中央城市广场”项目相关合同结算工作。在结算中,要严格依规依法开展工作,结算完成后,要及时支付相关费用,对于超付资金,要及时依法追索。相关人员务必履职尽责,有效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保障国有资产权益。“中央城市广场”项目相关合同结算,不影响相关问题线索处置工作。 调查过程中,江苏***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江苏***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复核,该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出具《***公司通宁和泰中央城市广场项目竣工结算复核咨询意见书》(以下简称《复核咨询意见书》),意见为:(一)……3.万通工程公司承建的三期工程涉及人工工资调增总额为6575800元,该标段招标时间为2011年6月,中标时间为2011年8月。该标段施工合同(备案合同和建设单位提供的副本)约定:本项目不对人工费、机械费等其它费用进行调整。该标段结算送审资料中的施工合同对应上述条款显示为对人工费进行调整。该标段招标控制价执行的工资单价标准为苏建价〔2010〕494号文,人工工资指导价二类工为53元/工日;该标段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执行的工资标准为苏建函价2014号文,人工工资指导价二类工为82元/工日,较招标时人工工资涨幅为54.7%。综上,根据该标段备案合同约定,人工工资不应进行调整,应调减结算审核价中的上述费用6575800元(费用金额摘自苏富造审〔2016〕420号报告中造价原因分析表)该标段出现不同版本内容的施工合同,反映项目实施过程中合同管理制度执行存在瑕疵;(二)关于部分材料单价高于投标价格问题。1.三期工程楼梯踏步砖结算单价高于投标单价,……。2.三期工程外墙面砖结算单价高于联合竞价的单价,……,结算审核时,所有外墙面砖按34.8元/㎡计入结算审核书,多计材料费约200000元应予以扣减,……;八、竣工结算复核结论:1.项目执行了项目法人制、招标控制、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但在招投标制、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的执行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2.项目实施过程中造价控制不严谨,事前、事中、事后控制均存在一定程度的失控情况,结算金额超出合同金额较大,是造成该项目亏损的主要原因之一;3.经复核,核减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一期二标段工程结算价1627400元,核减万通工程公司承建的三期工程结算价8375800元。上述复核核减内容未与施工承包人核对,建议由项目跟踪审计、结算审核单位负责完成与上述施工单位关于造价的后续事项。 案件审理过程中,通宁和泰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请求对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万通工程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双方已经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故不应当启动鉴定程序,后经一审法院审查准许委托江苏顺天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管理公司出具的《复核咨询意见书》中的第五项、第六项中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核减部分问题是否存在及影响金额的多少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2月3日出具顺天鉴定〔2022〕24号《中央城市广场商住小区三期(1-10#、14#、17#楼)工程工程造价意见书》(以下简称顺天鉴定〔2022〕24号《工程工程造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对**管理公司出具的《复核咨询意见书》中的第五项:专项审计报告重点关注问题的复查情况及分析中提及的1-10#、14#、17#楼人工费调整的合理性鉴定意见如下:鉴定意见一(按照招标文件及备案合同约定):人工费调整不合理。鉴定意见二(按法院要求无需考虑变更审批手续问题):根据工程联系单(编号2012-001)内容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包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的通知》文件:人工费调整合理(2012年2月1日之前人工费不予调整)。中央城市广场商住小区三期工程(1-10#、14#、17#楼)项目人工费调整工程造价6207697.77元。(二)对**管理公司出具的《复核咨询意见书》中的第六项中提及的工程量核减问题,核减部分鉴定意见如下:鉴定造价为901373.61元。通宁和泰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910000元。 通宁和泰公司认为,人工费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一确定,对核减部分无异议。万通工程公司认为,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启动鉴定程序违法,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质证。案件审理过程中,通宁和泰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构成为:1.对于万通工程公司承建的三期工程涉及人工工资调整总额为6575800元;2.三期外墙面砖结算单价高于联合竞价的单价,核减200000元;3.以2#楼土建工程核减为例,万通工程公司承建的三期工程因为工程量和单价原因共核减约1600000元。该工程最终审定价应为84704216.42元,通宁和泰公司已累计向万通工程公司支付90281615.93元,已超付工程款5577399.51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启动鉴定程序;二、通宁和泰公司主张要求万通工程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能否成立,如应扣减,相应的金额为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通宁和泰公司与万通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万通工程公司完成了中央城市广场1-10#、14#、17#楼的施工,并将工程交付通宁和泰公司,通宁和泰公司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万通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 对于争议焦点一,通宁和泰公司提交江苏省纪委监委派驻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纪检监察组向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督促***公司等尽快完成“中央城市广场”项目相关合同结算的函》及《***公司通宁和泰中央城市广场项目竣工结算复核咨询意见书》,主张本案结算过程中存在不应当调增而调增的工程价款,继而要求万通工程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而万通工程公司主张,其已与通宁和泰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材料,故应当按照结算单确定的金额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人工费调整的主要原因系工程延期开工、人工费发生了大幅度的增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项目不对人工费、机械费等其他费用进行调整”,客观上双方在结算时对人工费及其他部分费用进行了调整,该调整显然与双方的合同约定相悖,考虑到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内容确实明显晚于合同签订时间,在此期间人工费也确实发生了大幅度的增加,另考虑到案涉工程的资金来源是国有资金,国有资金的保护也应当纳入考量,故为审查是否存在虚增工程量的问题,本着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一审法院根据通宁和泰公司的申请准许启动了鉴定程序。 对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8〕20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结合本案而言,双方在诉讼前已经形成了结算材料,但结算材料中的部分内容与双方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相悖,相悖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考虑到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内容确实明显晚于合同签订时间,在此期间人工费也确实发生了大幅度的增加,该费用的增加应认定为发生了招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双方通过签证及结算的形成对合同内容进行了补充,结合江苏顺天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顺天鉴定〔2022〕24号《工程工程造价意见书》中反映的“根据工程联系单(编号2012-001)内容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包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的通知》文件:人工费调整合理(2012年2月1日之前人工费不予调整)。中央城市广场商住小区三期工程(1-10#、14#、17#楼)项目人工费调整工程造价6207697.77元”,人工费调整可认定为6207697.77元,通宁和泰公司主张的6575800元不能成立。另关于核减部分,经江苏顺天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核减部分造价901373.61元也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案涉工程应付工程价款92010540.58元[93280016.42元-(6575800元-6207697.77元)-901373.61元],已付90281615.93元,暂不存在超付的情形。通宁和泰公司主张超付工程款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通宁和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42元(通宁和泰公司已预交),由通宁和泰公司负担;鉴定费910000元,由通宁和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是否合法有效;二、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三、案涉顺天鉴定〔2022〕24号《工程工程造价意见书》质证程序是否合法;四、案涉人工费部分是否应核减6207697.77元;五、案涉工程量部分是否应核减造价901373.61元。 一、关于案涉《工程结算审定单》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万通工程公司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后,江苏富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通宁和泰公司的委托于2016年9月5日出具《关于中央城市广场1-10#、14#、17#楼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通宁和泰公司与万通工程公司据此形成《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审定价为93280016.42元。从上述过程来看,案涉《工程结算审定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工程结算审定单》应当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至于该《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的结算数额是否调整,应结合案件具体实际进行认定。 二、关于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万通工程公司认为,本案不应启动鉴定程序,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通宁和泰公司与万通工程公司确认《工程结算审定单》后,纪检监察部门在巡察时通过聘请第三方审计单位进行专项审计,发现通宁和泰公司在案涉中央城市广场项目开发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甚至相关违法违纪问题。为了有效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保障国有资产权益,通宁和泰公司的控股股东即高速公路公司根据纪检监察部门的要求委托**管理公司进行复核。**管理公司在复核时,未组织万通工程公司核对确认,**管理公司出具的《复核咨询意见书》中建议由项目跟踪审计、结算审核单位负责完成与万通工程公司关于造价的后续事项。一审法院基于实事求是原则,在诉讼中根据通宁和泰公司的申请,对存在争议的事项委托江苏顺天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以比对复核扣减的合理性,符合公平实际。故对万通工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顺天鉴定〔2022〕24号《工程工程造价意见书》质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万通工程公司认为,因其不同意法院启动造价鉴定程序,且未对该鉴定报告进行质证,故该鉴定报告不应当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虽然万通工程公司不同意法院启动鉴定程序,但在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启动鉴定程序并形成顺天鉴定〔2022〕24号《工程工程造价意见书》后,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虽然万通工程公司拒绝质证,但并不影响法院对该顺天鉴定〔2022〕24号《工程工程造价意见书》的认定,在一审法院判决以后,万通工程公司又以该鉴定报告未经质证为由主张审理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故对万通工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四、关于案涉人工费部分是否应核减6207697.77元的问题 通宁和泰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项目不对人工费、机械费等其他费用进行调整”,故应将增加的人工费6207697.77元扣除。万通工程公司认为,人工费已经经过审定确认,**管理公司复核核减6575800元没有事实依据,通宁和泰公司起诉以后,江苏顺天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核减6207697.77元仍然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在《工程结算审定单》基础上核减人工费368102.23元错误。本院认为,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案涉合同约定的12栋楼从起始开工到最迟开工相差近两年的时间,远超合同正常履行所确定的工期最长工期300天,实际施工时的人工费较招标时涨幅为54.7%,基于万通工程公司施工期间人工费也发生重大变化,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关于发包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的通知》对2012年2月1日之后的人工费进行调整,且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已经一致确认对人工费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双方已经通过签证、结算的形式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变更,且该变更调整符合结算规则,通宁和泰公司仅以合同约定不调整人工费为由主张不应增加人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案涉工程量部分是否应核减造价901373.61元的问题 万通工程公司认为,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审定单》,一审法院扣减901373.61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江苏顺天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后,结合竣工图纸、结算文件以及招投标文件等资料进行审核,发现此前结算文件存在超算工程量,故对超算的工程量进行核减,该核减部分符合客观实际。万通工程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核减901373.61元,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通宁和泰公司、万通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通宁和泰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842元,上诉人万通工程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842元,均由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庚 审判员 刘玉娟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