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3民初6474号
原告:**祎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省如东县。
负责人:陆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祎,**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祎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祎华所)与被告**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洋公司)、万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祎华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祎、****、被告晴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祎华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晴洋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发出的《债权抵销通知书》无效。2.确认被告万通公司在被告晴洋公司未履行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万通公司诉被告晴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4)***初字第0014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晴洋公司给付被告万通公司工程款29950098.9元及相应的利息。后**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终1289号判决书,对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6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晴洋公司的再审申请。2017年9月12日,原告与万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万通公司将其对被告晴洋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中的8328827元转让给原告。同日,被告万通公司将上述事宜书面通知被告晴洋公司。2021年9月28日,晴洋公司以其与万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借款、垫付建材款、垫付工人工资等纠纷为由,主张债务抵销权。原告认为晴洋公司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原告与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5条:甲方(即本案万通公司)承诺,在债权转让成立后,乙方(即本案原告)**登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过程中,若因包括但不仅限于该公司清偿能力等原因导致乙方无法实现债权,甲方仍负连带清偿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状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晴洋公司辩称,被告晴洋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发出的债权抵销通知书合法有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第一、债权转让合同是万通公司与原告签的,而且也发了书面通知给被告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欠万通公司的工程款,经过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判决,文书生效。被告还不服气,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维持原判。经过三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晴洋公司至今欠其公司5000万元以上,其也发了书面通知给他,到现在为止也没有跟其回音。第三、该案经过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如东县人民法院执行。万通公司给如东县人民法院也写了申请执行的说明报告,到目前还没有执行到位。第四、债权转让的手续证据应该由原告提供,债权转让的金额万通公司是认可的,万通公司有个请求,就是请求原告理解其公司目前的基本情况,能不能不计利息,这个要谢谢原告的理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9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受理万通公司与晴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初字第00142号],2017年5月4日,南通中院作出(2014)***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一、晴洋公司给付万通公司工程款29950098.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晴洋公司返还万通公司1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万通公司有权在工程款29950098.9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款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万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晴洋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高院作出(2017)**终12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晴洋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6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晴洋公司的再审申请。
就(2014)***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万通公司对晴洋公司债权实现的情况,被告万通公司陈述,在执行过程中实现了200多万元农民工工资,被告晴洋公司陈述支付了约220多万元。
2017年9月12日,万通公司(甲方)与祎华所(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如下:从2015年起,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诉讼案件八件及建筑工程诉讼过程法律顾问非诉讼代理一件,依据**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苏价费(2013)421号《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和《**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计算,双方在签订的各类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经双方统计,九份委托代理合同共计应收取律师代理费8328827元,以上律师代理费因甲方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支付。甲方因承建晴洋公司华洋财富大厦地产项目,该公司至今尚欠甲方工程款经南通中院判决为29950098.9元,裁判文书号:(2014)***初字第00142号。为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化解甲方的债务,经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将晴洋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债权中转让以上部分债权,达成一致约定如下:一、经双方协商,甲方将对晴洋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中转让给乙方8328827元。二、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晴洋公司。三、甲方承诺并保证: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且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四、本协议所涉债权转让,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单方撤销。五、甲方承诺:在债权转让成立后,乙方向晴洋公司主张债权过程中,若包括不仅限于该公司清偿能力等原因导致乙方无法顺利实现债权,甲方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六、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协议分别由双方签字**。
同日万通公司向晴洋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晴洋公司:贵公司欠我公司工程款债权人民币2995万余元,我公司委托祎华所代理案件,根据双方合同经结算结欠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8328827元。现经我公司与祎华所商定,将贵公司欠付我公司工程款中人民币8328827元的债权转让给祎华所,请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向祎华所履行我公司律师代理费8328827元的归还义务。2017年9月16日晴洋公司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
祎华所为万通公司代理诉讼案件八件,建筑工程法律顾问非诉讼代理一件,具体明细如下:
1.(2014)***初字第00142号,委托时间2015年8月10日,诉讼标的40000000元,代理费967800元。
2.(2015)鲁民一初字第33号,委托时间2015年11月6日,诉讼标的131818824.08元,代理费1163447元(减半收取)。
3.(2014)威民一重字第17号,委托时间2015年12月31日,诉讼标的160000000元,代理费487800元。
4.(2016)鲁1003民初21号,委托时间2016年6月28日,诉讼标的7300000元,代理费286800元。
5.破产债权确认,委托时间2016年9月10日,债权标的80000000元,代理费1767800元。
6.(2021)鲁1083民初2123号,委托时间2016年10月22日,诉讼标的80000000元,代理费1767800元。
7.(2017)苏06民终716号,委托时间2017年3月25日,诉讼标的5741126.51元,代理费240033元。
8.(2017)最高法民终716号,委托时间2017年6月10日,诉讼标的131818824.08元,代理费1163447元(减半收取)。
9.(2017)**终1289号,委托时间2017年7月10日,诉讼标的40000000元,代理费483900元(减半收取)。
上述案件代理费合计8328827元。
2021年9月28日晴洋公司向祎华所发出《债权抵销通知书》,内容为:就**华洋财富大厦项目,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确定,**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应支付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工程款29950098.90元及利息、诉讼费等债务款项,后万通公司将上述债权部分转让给你方。又,我公司与万通公司之间关于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垫付建材款、垫付工人工资等纠纷,经过威海市**区人民法院、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存在六起民事诉讼,该六起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万通公司应支付我公司的本金及案件受理费合计19754945.68元及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等债务款项。该六起民事诉讼详情附后。现,我公司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使债务抵销权,将我公司对万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与你方从万通公司受让的债权额度范围内进行抵销。抵销后,我公司对你方的债权债务终止。
晴洋公司举证的行使抵销权的对万通公司享有债权的六起诉讼案件明细如下:
1.2015年3月20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威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629935元,由晴洋公司在欠付万通公司工程款629953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申请执行后,晴洋公司于2019年12月履行完毕。该案晴洋公司垫付钢材款及案件受理费4563元、执行费5830元,后续执行费7709元,合计648037元。
就该案执行情况,晴洋公司未举证。
2.2017年12月20日,**区法院作出(2016)鲁1003号民初40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万通公司给付文城建设集团混凝土二公司商品混凝土款4656944.5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确定履行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6295元。该案万通公司提起上诉后被驳回,维持原判。该案在**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冻结了晴洋公司应付万通公司的款项300万元(以实际计算数额为准),文城建设集团混凝土二公司将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申请人晴洋公司,晴洋公司享有对万通公司欠付商品混凝土款及案件受理费合计4683239.50元及利息款项的债权。该案最终的债权数额,将由执行法院综合考虑冻结情况后,具体核算最终的标的额。
该案执行情况及晴洋公司所称的债权转让情况,晴洋公司未提供证据。
3.2019年3月11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003民初48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万通公司偿还晴洋公司本金80万元、利息633983.99元,自2018年9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2.48计算;二、万通公司偿还晴洋公司本金50万元、利息358666.67元,自2018年9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2%计息;万通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5142元。该案万通公司欠付晴洋公司本金、案件受理费合计2317792.66元及利息款项。
4.2019年6月10日,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623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万通公司支付晴洋公司3175536.34元,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5月4日,按日万分之五计息;万通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2204元。该案万通公司欠付晴洋公司本金、案件受理费合计3207740.34元及利息款项。
5.2019年8月26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003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万通公司赔偿晴洋公司工程修复损失款4326677.42元、无法修复的工程款损失3649287.76元;万通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7632元、鉴定费237239元、保全费5000元。该案万通公司不服上诉,二审维持。该案万通公司欠付晴洋公司判决本金、案件受理费合计8285863.18元及利息款项、未交付施工资料造成的损失款项。
6.2020年9月10日。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623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万通公司支付晴洋公司600000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万通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300元。该案万通公司欠付晴洋公司本金、案件受理费612300元及利息款项。
本案审理中,原告祎华所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26日晴洋公司作为申请人的《请求债务抵销申请书》,该《请求债务抵销申请书》请求事项为:申请人请求**区人民法院对以下四起已生效法律文书,分别是:一、(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二、(2016)鲁1003民初4068号民事判决书;三、(2018)鲁1003民初4875号民事判决书;四、(2018)鲁1003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万通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晴洋公司的本金及案件受理费等合计15927196.34元、利息部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债权款项,与**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申请人晴洋公司应支付万通公司工程款29950098.9元及利息、诉讼费等债务款项进行抵销。关于该《请求债务抵销申请书》书的来源,祎华所陈述,因为在晴洋公司与万通公司工程质量纠纷诉讼这个过程中,一直将当时接受债权转让的四个主体作为第三人迁入诉讼,其中包括**祎华律师事务所,工程质量纠纷在诉讼结束之后,当时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此为依据申请诉讼保全,威海法院与**法院均一直不予解除,为此我们多次与**法院和威海法院进行交涉,在交涉过程中,**法院执行局的法官向我们提供了这样一个请求债务抵销申请书。祎华所认为,2021年1月26日,晴洋公司已经对上述四笔债权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与万通公司进行债务抵销,而在2021年9月28日又重复进行了抵销主张,因此,本次抵销主张是无效的。
另查明,2017年10月26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如东农商行掘港支行与万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通中执字第02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万通公司在晴洋公司的债权2100万元。并向晴洋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暂停支付万通公司在晴洋公司的应收债权2100万元,期限三年,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2017年10月31日,本院审理原告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与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五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苏0623民初544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万通公司银行存款6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权益。2017年11月3日,本院向晴洋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你公司停止向万通公司支付(2014)***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相关给付义务。在判决书生效后,不得向万通公司清偿债务。保全期间:2017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2日。
本案审理中,被告晴洋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掘港支行(下称如东农商行掘港支行)和五建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如东农商行掘港支行和五建公司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晴洋公司申请追加如东农商行掘港支行和五建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不予准许。
祎华所认为,根据南通中院(2014)***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债权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为81171217.9元。晴洋公司主张抵销的六份法律文书加另外一份判决书合计的债权本息及诉讼费等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合计债权为32964346.1元,万通公司拥有的晴洋公司的债权,威民一重字第17号判决书利息计算至上述同一日,本息合计为5518245.34元。两者的债权差额为53738808.16元。即使晴洋公司将对万通公司的债权与万通公司对晴洋公司的债权进行抵销,万通公司尚有伍仟余万元的债权余额。原告所受让的债权,晴洋公司有足够的债务数额予以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债权转让这一法律事实发生在2017年9月12日,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晴洋公司主张抵销权,应当适用债权转让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祎华所与万通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晴洋公司2021年9月28日发出的债权抵销通知对原告祎华所是否产生法律效力。三、原告祎华所主张被告万通公司在被告晴洋公司未履行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万通公司因涉多起民事诉讼、债权确认等,与原告祎华所签订了九份委托代理合同,祎华所为万通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共产生律师代理费8328827元。由于万通公司无力支付,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万通公司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对晴洋公司债权中的部分债权转让给祎华所,该债权转让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交易真实,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祎华所与被告万通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7年10月26日和2017年10月31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如东县人民法院因万通公司涉执行和诉讼作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了万通公司在晴洋公司的债权,该保全行为发生在祎华所与万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之后,万通公司并不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行为,也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本案中,万通公司向祎华所转让债权,万通公司向晴洋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并已送达,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晴洋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时间为2017年9月16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晴洋公司主张抵销的债权应先于转让的债权或者同时到期,而晴洋公司主张抵销的六份法律文书所涉的对万通公司的债权,即使均客观存在,也均发生在2017年9月16日之后,迟于转让的债权,故晴洋公司无权主张抵销。根据测算,万通公司对晴洋公司的债权远远大于晴洋公司对万通公司的债权,万通公司转让给祎华所的债权只是万通公司对晴洋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的一部分,晴洋公司完全可以在执行案件中与万通公司进行结算抵销其债务,没有必要对祎华所受让的债权主张抵销,而事实上,晴洋公司在2021年1月26日已**登区人民法院提出了债务抵销的申请,提出四份生效法律文书对万通公司的债权向万通公司主张抵销,晴洋公司主张债务抵销的四份法律文书包含在本次主张抵销的六份法律文书之内,晴洋公司再次对祎华所受让的债权主张抵销权,有违诚信,存在滥用民事权利之嫌。晴洋公司主张抵销的(2014)威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债权,晴洋公司未举证该案执行情况,晴洋公司对万通公司是否享有该债权难以认定。晴洋公司主张抵销的(2016)鲁1003号民初4068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债权,晴洋公司称该案文城建设集团对万通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晴洋公司,庭审中晴洋公司未提供其所称的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的证据,故晴洋公司对万通公司是否享有其所称的受让债权也难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祎华所与万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万通公司)承诺:在债权转让成立后,乙方(祎华所)向晴洋公司主张债权过程中,若包括不仅限于该公司清偿能力等原因导致乙方无法顺利实现债权,甲方负有连带清偿义务。现原告所受让的债权权利尚未实现,原告依据该约定,主张被告万通公司在被告晴洋公司未履行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发出的《债权抵销通知书》对原告**祎华律师事务所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被告万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祎华律师事务所受让的万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范围内,被告**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磊
书 记 员 刘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