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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君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英民初字第1892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君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59号甲幢4楼A403号。
法定代表人:邹丽娟,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毅,四川石合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严辉昌,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海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国强,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贺建华,男,汉族,生于1951年5月30日,四川大英县人。
本院受理原告四川君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后受理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君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君信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毅、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富昇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海明、委托代理人蔡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反诉原告)富昇公司申请追加贺建华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依法通知贺建华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君信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毅、被告(反诉原告)富昇公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海明、第三人贺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君信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君信公司与被告富昇签订《炉霍县易日河灌区工程地勘平硐施工劳务合同》(下称《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劳务施工,合同总价6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预付款19.50万元。合同签订后,在被告富昇公司履行合同前,双方于2014年2月11日,约定解除合同,被告承诺退还原告预付款19.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退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付款19.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富昇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双方合同并未解除,不存在退还预付款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因反诉原告富昇公司未能履行合同,其为履行合同产生的购买、运输设备、支付人员工资等费,请求反诉被告君信公司向反诉原告富昇公司支付材料费、人工工资及运输费等共计201540.50元,并承担反诉人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其它诉讼支出费用、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
反诉被告君信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反诉事实不真实,反诉理由荒谬,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贺建华辩称:签订合同和预付工程款195000元是事实,但我与案外人杨玉太私自协商解除合同,我没有资格代表富昇公司解除合同,杨玉太也不是代表君信公司,所以解除合同是不成立的,应驳回原告君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富昇公司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请求合理,君信公司应该赔偿富昇公司的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君信公司提交的证据:
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原被告身份适格。经质证,被告富昇公司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2.劳务合同复印件,证实原、被告间的权、责、利关系及贺建华系被告的签约代理人。经质证,被告富昇公司及第三人认为合同是真实的,贺建华代理富昇公司签约真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3.付款凭证,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了预付款19.5万元的义务以及贺建华系被告的履约代表人。经质证,被告富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贺建华只是代为开发票,不是履约代表。第三人贺建华质证认为原告支付195000元是实,付款凭证上的签名是真实的。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君信公司向被告富昇公司支付19.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4.2014大英民初字第1967号案以及本案被告富昇建筑公司反诉原告案中,富昇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炉霍县探硐施工劳务协议、炉霍施工人员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贺建华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贺建华是被告的履约代表(负责组织施工队组织施工)。经质证,被告富昇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富昇公司提交的证据,贺只是一个负责人,不负责合同的签订的解除。第三人贺建华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结合被告富昇公司提交的证据3,对贺建华是富昇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5.领款单,证实双方之间合同解除,被告收到3万元解除合同补偿款、被告承诺退还19.5万元预付款。经质证,被告富昇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领款单上面签字的贺建华和杨玉太不是原被告双方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其本身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权利,他们之间的承诺和协议,不影响原被告的合同关系,且案外人杨玉太承担的补偿费,是补偿给贺建华,而不是补偿给富昇公司,贺建华后来将这3万元退给杨玉太,而且,事实上贺建华并未在10日内将钱退给富昇公司,故合同并未解除。第三人质证意见与富昇公司一致。本院经审查,对贺建华与杨玉太协商解除合同及补偿事宜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杨玉太是君信公司的代表。经质证,被告富昇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这份证据是时候补签的,劳务合同上面也并没有杨玉太的签字,也无君信公司对杨玉太的授权,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认为证据是是事后补充的,杨玉太不是君信公司的代表,不是真实的。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7、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贺建华是被告富昇公司的谈判代表。经质证,被告富昇公司认为贺建华是项目的负责人,对费用他比较了解,所有由他来统计损失,但不能说明贺建华是富昇公司的代表人,且没有向原告发过这个邮件。第三人贺建华质证认为富昇公司曾向君信公司主张过这个费用,这个项目我是作为公司的代表。但是没有提供书面的依据给君信公司,清单上的章是富昇公司的章。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富昇公司针对本诉未提交任何证据,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务合同,证实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质证,反诉被告君信公司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2.工程解面图两份,证实君信公司在签订劳务合同后私自更改项目施工地址,已经构成违约。经质证,君信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3.炉霍县探硐施工劳务协议、炉霍施工人员工资表、炉霍县探硐施工工程项目经理工资、证明为完成君信公司的工程项目,聘请施工队,以及安排项目负责人,并支付了相应的报酬。经质证,反诉被告君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不予认可,但认可贺建华就是富昇公司的履约代表。第三人贺建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贺建华系富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4、购买机具、材料收集清单、材料、设备运输费用收据、汽车加油票据、高速路收费票据、住宿餐饮发票、汽车票票据、出租车发票、税收缴款书,证实为完成炉霍县探硐施工项目,以及在君信公司违约后我公司为解决纠纷所支付的各类费用。经质证,君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对方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据与其反诉状的陈述是矛盾的,在时间上与反诉状相矛盾,对有贺建华签字的发票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该发票正好证明贺建华是富昇公司的代表。对其他三张发票是富昇公司自己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联,不发表意见。第三人贺建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证据无关联性。
5.收条一份,证实贺建华因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将收到的3万元退还给杨玉琴。经质证,君信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正好证实双方已经解除合同,最后富昇公司反悔。第三人贺建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君信公司针对反诉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贺建华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君信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富昇公司签订了《炉霍县易日河灌区工工程地勘平硐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君信公司将”炉霍县易日河灌区工程”中的”完成隧洞开挖50米及临时支付(如需要)”的工程内容发包给富昇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本项目为总价承包合同,总价为60万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30%,计19.5万元整,预付款在最终结算时扣除。……双方认可的来往传真、电报、会议纪要等,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还对施工内容、工期、价款支付方式、双方责权利等进行了约定。富昇公司在”乙方”栏加盖了公司印章,第三人贺建华在”法人(或委托代理人)”栏签名。同日,第三人贺建华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罗华签订了《炉霍县探硐施工劳务协议》一份,约定由罗华”完成甲方指定的甲方探硐开挖50米的施工工程量以及临时指定的各项工作内容。”合同签订后,富昇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了预付款19.5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一份,发票上手写载明”经办人:贺建华”内容。君信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向富昇公司支付了预付工程款19.5万元。此后,双方因工程发生分歧意见,富昇公司未能进行施工。2014年2月11日,第三人贺建华与杨玉太就工程事宜共同形成了《领款单》一份,该《领款单》右上角由杨玉太签名手写内容载明:”易日河争议解决完毕,由我承担补偿费,以求和谐,并督促贺退款。”在”单位或姓名”栏载明为”贺建华”、”领款事由”栏载明:”处理炉霍项目”、”今领导人民币(大写)”栏载明:”叁万元正”、”备注”栏由第三人贺建华签名手写载明:”易日和隧洞,我本人退19.5万元给富昇公司,本人负责由富昇公司退给君信公司。该3万元对我解除合同的补偿。十日之内退完并解除合同。”同日,君信公司杨玉琴的银行账户向第三人贺建华支付了3万元;同月13日,第三人贺建华又将收取的3万元退还到杨玉琴的银行帐户,杨玉琴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贺建华退回易日河隧洞解除合同补偿费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开户行:农行总府支行清江分理处;账户;6228490466000789462;户名:杨玉琴。”此后,双方因对解除合同发生争议。君信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富昇公司退还君信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19.50万元及资金利息(自2014.2.1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富昇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双方合同并未解除,不存在退还预付款的问题,请求驳回君信公司的诉求;因反诉原告富昇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由反诉被告君信公司向反诉原告富昇公司支付材料费、人工工资及运输费等损失共计201540.50元,并承担反诉人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其它诉讼支出费用、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
庭审中另查明,第三人贺建华代表富昇公司与君信公司先行协商签订书面合同后,由第三人贺建华将合同文本送交富昇公司,并由富昇公司加盖其公司印章形成《炉霍县易日河灌区工工程地勘平硐施工劳务合同》。被告富昇公司与第三人贺建华均认可第三人贺建华系被告富昇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工地项目经理、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事宜。君信公司也证明并认可杨玉太系代表该公司处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君信公司与富昇公司签订的《炉霍县易日河灌区工工程地勘平硐施工劳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第三人贺建华在《炉霍县易日河灌区工工程地勘平硐施工劳务合同》的签名系代表富昇公司;富昇公司与第三人贺建华均认可第三人贺建华系富昇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工地项目经理、负责人;且富昇公司向本院提供其认可的第三人贺建华与案外人罗华签订的《炉霍县探硐施工劳务协议》也证明第三人贺建华代表了富昇公司就涉案工程行使实体权利,因此,第三人贺建华与代表君信公司行使权利的杨玉太达成的解除合同补偿协议系第三人贺建华代表富昇公司行使权利的行为,该行为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富昇公司,第三人贺建华与杨玉太签名于2014年2月11日以《领款单》形式达成的解除合同补偿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富昇公司抗辩杨玉太不能代表君信公司、贺建华不能代表富昇公司的理由与君信公司明确认可杨玉太身份和本案查明的富昇公司和贺建华本人均认可贺建华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负责涉案工程事务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双方一致达成解除合同补偿的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对解除原合同的民事行为从其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已经协议解除。君信公司按照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实际实施了履行支付富昇公司补偿款30000元的行为;富昇公司也应当返还预收工程款195000元,但因君信公司将其应支付的补偿款30000元及时支付给第三人贺建华后被退还,因此,富昇公司在其应返还的预收工程款195000元中一并扣减处理较为恰当,故富昇公司还应退还君信公司预收工程款165000元。对原告君信公司要求按年利率7.2%计算资金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利息。对富昇公司反诉主张合同未解除、在其公司代理人代理行使相关民事权利处分行为后要求君信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君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富昇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君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165000元及资金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君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四川君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30元,由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东升
审判员  何雪峰
审判员  陈良贵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黄拉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