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金鑫选矿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与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金鑫选矿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203民初6468号
 
原告:***,女,1971年11月18月出生,职业不详,住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金鑫选矿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霞。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金鑫选矿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金鑫选矿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金鑫选矿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刘 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O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隋静宇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