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203民初6468号
原告:***,女,1971年11月18月出生,职业不详,住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金鑫选矿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霞。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金鑫选矿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金鑫选矿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金鑫选矿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刘 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O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隋静宇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