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民初字第929号
原告:固阳县保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全,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勇,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金鑫选矿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才,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永红,公司员工。
原告固阳县保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地矿业公司)与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金鑫选矿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兴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地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勇、被告钢兴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地矿业公司诉称,2013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县的选矿厂全部承包给被告使用,承包期为三年,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合同约定每年承包费120万元,三年共计3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仅陆续支付了第一年的承包费1195000元,尚欠5000元一直未付。第二个承包年度开始,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年的承包费120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第二个承包年度已经届满。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支付承包费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的承包费5000元;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承包费1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承包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钢兴实业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办理环保证、安检证,因原告没有办理,在承包期第二年政府部门责令无证企业停产,导致被告承包的选矿厂停产至今,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第二年度的承包费。另,被告替原告偿还了其发包选矿厂欠周围村民的5000元钱,该垫付款已折抵了第一年的承包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作为甲方的保地矿业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钢球加工厂(以下简称包钢综企加工厂)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把在固阳县银号镇沙坝村选矿厂全部承包给乙方使用生产(包括生产设备、厂房、生产机具、办公室、休息室、库房、化验室及现场属于甲方选铁厂的一切使用土地。);承包期为三年,以检修后正式投产为生效起算(2013年8月1日-2016年7月30日),2013年7月15日甲方将厂交付乙方用于调试生产;选场用水问题、甲方营业执照、环保证、安检证等一切手续均由甲方负全部责任,与乙方无关;承包期间,乙方原则上付甲方承包费120万元,三年承包费共计360万元,每年初首付80万元,余下40万元8月后付清;乙方承包期间,所有的设备检修及更新由乙方负责(包括电力、工艺改造),承包结束后所有设备归甲方所有。2013年8月2日,保地矿业公司将上述选矿厂交付包钢综企加工厂调试生产,双方确定从2013年8月15日开始计算承包期限。承包期内第一年,包钢综企加工厂支付保地矿业公司承包费1195000元。2015年1月5日,包钢综企加工厂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金鑫选矿材料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钢兴实业公司将保地矿业公司诉至固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2017年8月18日,固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222民初423号判决书,认为保地矿业公司未按约定办理发包选矿厂相关的营业执照、环保等手续的违约行为导致钢兴实业公司于2014年11月23日起停止在保地矿业公司发包的选矿厂进行加工生产活动,确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判决从2014年11月23日起解除钢兴实业公司与保地矿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2016)内022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证词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保地矿业公司与钢兴实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经固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已于2014年11月23日起解除,但钢兴实业公司在保地矿业公司发包的选矿厂正常加工生产期间即《承包合同》解除前仍应按照约定支付承包费。钢兴实业公司提出其替保地矿业公司偿还5000元欠款折抵了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欠付的5000元承包费,但钢兴实业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钢兴实业公司应付的承包费,本院计算如下: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的承包费5000元;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2014年11月22日期间的承包费328767.12元(1200000元×{100日÷365日});以上共计333767.12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因保地矿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被依法解除,故对保地矿业公司要求钢兴实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金鑫选矿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固阳县保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费333767.12元;
二、驳回原告固阳县保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5元,由原告固阳县保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38.49元,由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金鑫选矿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30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扬
审 判 员 任忠利
人民陪审员 柳智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武整通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