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222民初423号
原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金鑫选矿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金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永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固阳县保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海全,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愣,系公司副经理。
原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金鑫选矿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兴实业公司)与被告固阳县保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地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兴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永红、被告保地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兴实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7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的位××县的选矿厂,承包期为三年,被告承担营业执照、环保证、安检证等一切手续的办理。承包期第一年,合同正常履行,原告亦支付了承包费。承包期第二年,因被告未办理选矿厂环保和安检手续以及固阳法院因被告与第三人的经济纠纷对承包选矿厂进行了查封,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和经营。另,原告在承包期内投入巨大,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每年达120万元,原告支付高额的承包费是为了正常生产和经营以产生经济效益,但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1、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50132元(机械设备现值965742元、防洪工程1684390元)。
被告保地矿业公司辩称,原告承包被告的选厂投入机械设备、防洪工程是原告正常的承包行为,原告承包时,选厂可以正常生产,原告为了扩大生产而进行投入,对此合同已有约定,应该由原告自己负担,承包结束后,原告投入的不动产及机械设备等都归被告所有。解除合同也可以,但双方要协商从什么时候解除合同,且进行债务清算。此外,不是因为被告被法院查封导致原告无法生产,也非被告公司造成的停产,且无论什么原因导致原告停产,被告承包选场只是提供车间、场地,原告生产的铁精粉供给矿山公司,原告属于带料加工,并不需要被告出手续,所以原告只是承包被告的生产车间及场地,而非公司整体承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作为甲方的保地矿业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钢球加工厂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把在固阳县银号镇沙坝村选矿厂全部承包给乙方使用生产(包括生产设备、厂房、生产机具、办公室、休息室、库房、化验室及现场属于甲方选铁厂的一切使用土地。);承包期为三年,以检修后正式投产为生效起算(2013年8月1日-2016年7月30日),2013年7月15日甲方将厂交付乙方用于调试生产;选场用水问题、甲方营业执照、环保证、安检证等一切手续均由甲方负全部责任,与乙方无关;承包期间,乙方原则上付甲方承包费120万元,三年承包费共计360万元,每年初首付80万元,余下40万元8月后付清;乙方承包期间,所有的设备检修及更新由乙方负责(包括电力、工艺改造),承包结束后所有设备归甲方所有。2013年8月2日,保地矿业公司将上述选矿厂交付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钢球加工厂调试生产,双方确定以2013年8月15日开始计算承包期限。后,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钢球加工厂在承包的上述选矿厂加工生产铁精粉,2014年11月23日,上述选矿厂停止用电及加工生产。承包期间,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钢球加工厂对上述选矿厂进行了建设及投资(包括建筑尾矿防洪坝工程及机械设备投资)。诉讼过程中经司法鉴定,建筑尾矿防洪坝工程造价为1684390元,投资的机械设备评估原值1501185元,现值965742元。2015年1月5日,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钢球加工厂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金鑫选矿材料有限公司”。
另查明,保地矿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钢材、矿产品、建材…文化办公用品的销售”。
还查明,2015年4月24日,固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内政办字【2014】310号”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清理整顿环保违规建设项目的通知》和“包府办发【2015】68号”文件《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包头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级管理和全面清理整顿环保违规建设项目的通知》要求制定了固阳县清理整顿环保违规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并下发“固政办发【2015】21号”文件《固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固阳县清理整顿环保违规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该方案清理整顿范围为:截止2014年12月31日,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的在建和已建成的项目,以及已经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未通过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即擅自开工生产的项目。2015年12月9日,固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又下发“固政办发【2015】88号”文件《固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责令环保违规建设项目关停的通知》,责令辖区内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立即停止生产。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固阳电力公司高压客户停用申请表、固政办发【2015】21号《固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固阳县清理整顿环保违规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固政办发【2015】88号《固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责令环保违规建设项目关停的通知》、《资产评估报告书》、《工程鉴定书》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证词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合同目的来看,原告是为了进行加工生产铁精粉,被告是为了收取承包费。而加工生产铁精粉并不在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且加工生产铁精粉的经营活动须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相关的营业执照、环保、安检等手续实际是为了保障原告实现合同目的而约定的应由被告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发包的选矿厂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设立,亦未办理环保等手续,属于典型的环保违规建设项目。内蒙古自治区于2014年开始全面清理整顿环保违规建设项目,导致原告被迫于2014年11月23日停止在被告发包的选矿厂加工生产铁精粉。综上,被告未按约定办理发包选矿厂相关的营业执照、环保等手续已构成违约,且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从2014年11月23日起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按约定的期限承包选矿厂进行加工生产活动,使得原告在承包期间对承包的选矿厂的建设及投资遭受损失,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对承包选矿厂实际的建设、投资金额以及遭受损失数额的认定,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工程鉴定书》确认:原告投资的机械设备原值1501185元,现值即损失金额965742元;原告建筑尾矿防洪坝工程造价为1684390元,损失金额969101.09元{鉴定的工程造价1684390元×(1-实际承包时间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22日共计465日/约定的承包期限3年即1095日)};损失金额共计1934843.0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14年11月23日起解除原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金鑫选矿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固阳县保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
二、被告固阳县保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金鑫选矿材料有限公司损失1934843.09元;
三、驳回原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金鑫选矿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1.05元,由原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金鑫选矿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787.47元,由被告固阳县保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213.58元;司法鉴定费27606元,由被告固阳县保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扬
代理审判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柳智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整通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