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文科风机(北京)有限公司

诺文科风机(北京)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7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诺文科风机(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李宏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军,北京市天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诺克建筑和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麦王国奈斯特韦兹市。
法定代表人:拉尔斯?埃里克?克纳克,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再审申请人诺文科风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文科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诺克建筑和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克公司)商标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诺文科公司申请再审称,诉争商标由诺文科公司商号“诺文科”和“诺文科”音译的7个大小写英文字母组合成的“Novenco”构成,其汉字部分是整个商标的显著部分。而引证商标仅由7个大写的英文字母组合“NOVENCO”构成,根本没有汉字部分,所以诉争商标构成与引证商标完全不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不同的类别,且二者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方面有明显区别。诉争商标核定的第7类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的第11类商品在应用的行业领域、技术要求、所执行的国家标准等方面都有非常大的不同,相关公众不会产生误认或混淆。且欧盟知识产权法院的相关裁定已经明确二者核定商品不构成类似。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提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进行判断,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诉争商标由汉字“诺文科”和英文“Novenco”组成,引证商标为英文“NOVENCO”。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且诉争商标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英文部分的发音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近似。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是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不同类别,但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鼓风机、风力动力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加热、蒸汽生成、制冷、烘干、通风用途的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电站用锅炉及其辅助设备及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亦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关联。同时诺克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二审判决认为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裁决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诺文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诺文科风机(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马秀荣
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石华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