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文科风机(北京)有限公司

诺文科风机(北京)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4677号
原告:诺文科风机(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李宏业,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阳,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方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诺克建筑和工业有限公司。(未到庭)
第三人:诺克海事与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
案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52244号关于第8104660号“诺文科”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6月2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5月12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等证据显示形成日期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期,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鼓风机等商品所属相同或类似的行业上使用“诺文科”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诉争商标未构成对原告字号权的损害。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原告早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实际使用“诺文科NOVENCO”商标,且一直沿用至今,具有较高知名度。第三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注册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诉争商标后反而申请原告商标无效,已构成“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二、原告对原告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著作权,具有自身独创性,显著性极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构成对原告在先商号权的损害。三、诉争商标不享有合法、合理权利来源,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书面答辩: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诺克海事与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2.注册号:8104660
3.申请日期:2010年3月9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4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干燥设备,供水设备,加热装置,冷冻设备和装置,烹调器具,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卫生器械和设备,照明器械及装置,蒸汽发生设备。
二、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及引证商标设计底稿;
2.原告企业VI设计及产品说明书、宣传手册;
3.原告产品宣传和销售资料、展会参展资料、审计报告等;
4.原告获奖情况、防爆证、煤安证及相关检验报告。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本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因诉争商标为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涉及对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注册实体条件的评价,故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因原告申请商标无效宣告及被诉裁定作出时间均处于时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所称的“在先权利”包含他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益。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企业字号知名度的证据形成时间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企业字号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未侵犯原告的在先企业字号权。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原告还主张诉争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其在商标评审阶段并未将该项理由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依据,且被诉裁定亦未就该项理由进行审查。故对于原告关于诉争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在案证据并未证明诉争商标标志本身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诺文科风机(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诺文科风机(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诺文科风机(北京)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诺克建筑和工业有限公司、诺克海事与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堃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媛媛
人 民 陪 审 员   贾亚南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李 适
书  记  员   赵延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