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文科风机(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与诺文科风机(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4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诺文科风机(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马坊工业园2区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诺文科风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文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7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诺文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存在问题,应当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考勤并不作为支付工资的依据。首先,***不需要打***,***自2021年8月3日入职至离职期间,按照单位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每月均存在大量的迟到、早退及**情况,单位从未通知过***需要打卡,也未进行过任何处罚。其次,2021年8月3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只有几天是正常打卡,单位是按照全额工资向***支付的。最后,在***的个人所得税APP中查询,单位每月都会在系统中申报***的工资总额,2021年8月至10月申报的工资与***应发工资一致。2021年11月、12月申报工资与***工资也是一致的,但单位并未向***全额支付,存在拖欠的行为。综上,可以看出***并不需要打卡,一审判决认定考勤作为工资支付的依据,存在错误。二、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在解除通知书中载明***存在多次迟到、早退及**的情况,对此***认为:1.***并不需要打***:2.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责任,单位从来没有通知***需要考勤,也没有任何提醒或者处罚通知等,单位以员工手册规定直接辞退***,属于程序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诺文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诺文科公司支付2021年8月23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128376.30元。2.要求诺文科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77586.20元。3.要求诺文科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13908.04元。4.要求诺文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666.67元。5.要求诺文科公司支付2021年8月23日至2022年1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831.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21年8月23日,***与诺文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从2021年8月23日起至2027年8月22日止。***从事总裁助理兼品宣部经理工作。公司规定周一至周五为工作日,在国家法定节假日诺文科公司应按规定安排***休假,但经过劳动者同意的出勤工作除外,如诺文科公司安排***出勤,公司将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给予加班费。***基本年薪为每月30000元,绩效年薪140000元在年度结束后,根据个人业绩和考核评价结果进行核定,其个税由个人自行承担;任现职不满一年者绩效年薪按实际任职时间进行核定。诺文科公司对***做出的考核或处罚结果,诺文科公司以邮件、文件等方式通过诺文科公司办公系统予以公示或告知,***如对结果有异议,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做出结果部门提交书面材料予以申诉,逾期不申诉的视为对考核结果的接受。***存在不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时间到岗;擅离职守、连续**三天以上,全月累计五天以上或全年累计**达十天者;扰乱公司正常生产、工作及经营秩序;严重影响诺文科公司的品牌形象、雇主品牌(微信、微博等转发量达10人或点击量达到30人的;媒体曝光的),诺文科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等。 2.2022年1月21日,诺文科公司向***出具开除通知书,显示***存在多次无故迟到、早退、擅离职守及**;工作时间在公司的公共办公场所多次大吵大闹;拒绝履行领导交办任务;无法按时、按质、按量完成领导布置的各项工作。2022年1月24日,***签收开除通知书。双方对于诺文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存有争议,***认为诺文科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此,诺文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员工手册》、民主表决程序及《员工手册》确认书,显示: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至17时;公司实行日打卡4次(2次上、下班),每位员工务必自觉遵照执行,若请、休假中途因公事来公司上班的,也要实行班前、班后各1次打卡制度,并至人事部销假;未按考勤时间到岗的,非机器故障原因打卡未成功者,均被视为迟到;未按考勤时间提前离岗的,非机器故障原因打卡未成功者,均被视为早退,有需要次日外出办公者,须提前1日钉钉系统提交外出申请;伪造休假证明、未请假或请假未批准、未经批准或故意不打卡显示**等均按**论处;公司禁止以手机短信或微信方式请假,否则视为“考勤**”处理,**最小单位1天,不足1天按照1天计算;**3天的员工,公司视为自动放弃在本公司工作的机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组织员工加班,需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提交《加班申请》,由其部门负责人审批后抄送人事部备案,加班每日不超过1小时,经过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每日不得超3小时,每月累计加班不得超36小时。***不认可《员工手册》、民主表决程序及《员工手册》确认书的真实性,但认可《员工手册》确实书签字的真实性。诺文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考勤制度》《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及关于公司制度培训签到表。***对《考勤制度》《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及关于公司制度培训签到表均不予认可,但认可签到表签字的真实性。诺文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打卡记录表,显示***多次未打卡。***对打卡记录不予认可,并表示***职务无需打卡。诺文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以工作繁忙、家庭生活为由拒绝再接受新的工作任务。***对上述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与诺文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表示***自2021年11月1日起的工作岗位为董事长助理或者公司副总经理;2021年12月9日,***表示***为灵活工作制,没有加班。同时,***表示2021年9月至10月期间虽钉钉打卡记录未全勤,但诺文科公司亦按照全勤支付了***工资,可以证实***工资发放不应依照打卡记录。诺文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认可***的身份情况,同时诺文科公司表示2021年9月至10月全额支付***工资系考虑到***筹备展会特殊情况经领导批准而执行的。 3.庭审中,***认可2021年8月、9月工资已足额支付;2021年10月工资因公司向***转账9000元,***又返还公司3000元(***提供向诺文科公司员工**转账3000元记录),故应折抵工资6000元,而诺文科公司折抵工资按照9000元计算,故多扣除***工资3000元;2021年11月工资仅支付2599.81元;2021年12月工资仅支付20621.28元;2022年1月工资仅支付5094.62元。诺文科公司对于向***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无异议,但表示实发工资是基于***实际上班天数及绩效考核标准进行核算的。诺文科公司表示***基本年薪工资为每月30000元、住房补贴每月700元,月工资标准基本工资及补贴为25765.14元、绩效工资每月4934.86元,日基本工资及补贴1184.60元。***表示诺文科公司未全额支付***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而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转变为周六日加班工资。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与诺文科公司**(公司人事部门职员)、***(办公室员工)、***、**(平谷财政局)等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表示扣除完请假确认***加班70.5小时;***在9月内的9天里,有下班后用微信沟通工作事宜,共计28小时;***在9月内有五天休息日用微信沟通工作事宜,共计18小时;***在9月内存在法定节假日用微信沟通工作事宜,共计24.5小时;10月7日,显示***工作8小时。诺文科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均不予认可,但认可**、***的身份情况。诺文科公司认可周六正常上班之事实,但表示公司实际支付每月周六加班费6050.40元,但诺文科公司又表示该笔款项包含在每月资30000元工资内。 4.2022年1月26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主张要求诺文科公司支付2021年8月23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工资128376.30元;要求诺文科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77586.20元;要求诺文科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11034.48元;要求诺文科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73.56元;要求诺文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666.67元;要求诺文科公司支付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831.42元;要求诺文科公司支付自2021年8月至2022年2月期间租房补贴4200元;开具离职证明;支付精神赔偿60000元;支付误工费及律师费50000元。诺文科公司同时提出反请求,要求***赔偿联想笔记本电脑、联想旗舰款转换器、联想无线办公鼠标、电话**等金额的损失;要求赔偿展会损失520000元;支付名誉、形象损失3000000元。2022年5月16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诺文科公司支付***2021年8月23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014.83元;诺文科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驳回诺文科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诺文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诺文科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及诺文科公司是否拖欠***工资、加班费问题。 关于诺文科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问题。诺文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员工手册》、民主表决程序、《员工手册》确认书、《考勤制度》《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及关于公司制度培训签到表可以证实***已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虽对各项规章制度文件不予认可,但认可自己在相关文件签字的真实性,***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因自己职务的特殊性无需打卡,但从***打卡记录看,***并非没有打卡,而是有时打,有时不打,这与***所述自己完全不需要打卡相悖。同时,根据***提供的与***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灵活工作制”的上下文意看,诺文科公司表示***不存在加班,而非***具有特殊不打卡之权利。因此,***在诺文科公司处的打卡记录应作为***工作时间的重要依据。结合***与诺文科公司主要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看,***在客观上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节,故诺文科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存在合法性。***主张要求诺文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诺文科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工资及各类加班费问题。***将140000元绩效年薪直接平均在每月中,计算为月工资标准,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的绩效年薪支付条件不一致,故***月工资中不应包含绩效年金,诺文科公司根据***工作情况不支付绩效年金并无不妥。诺文科公司根据***工作情况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实际支付***工资数额亦无不妥之处。因***、诺文科公司私下存在经营往来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支付给诺文科公司员工**微信转账款3000元,可以证实诺文科公司在折算工资时多扣除了3000元,该笔款***科公司应该支付。 关于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问题,诺文科公司表示周六日加班已包含在30000元工资中,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显不符,故诺文科公司应支付***周六日加班费,但根据***工作情况自11月开始不应再支付周六日加班费。另外,***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并以微信聊天记录起始时间计算加班时间,但微信作为聊天工具简单以聊天起始时间计算加班费明显与客观加班情况不符。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对方认可情况,对于能够反映客观实际工作情况的加班时间予以酌情确定。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双方均对此事实予以认可,经一审法院核算***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831.42元予以支持。至于诺文科公司应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情节,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诺文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工资款3000元;二、诺文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2021年8月23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4827.48元;三、诺文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2021年8月23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15172.41元;四、诺文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2021年8月23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831.42元;五、诺文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22年1月20日与人事**的录音,证明2022年1月20日***与**沟通解除一事,当时单位没有支付***2021年10月、11月、12月及2022年1月工资。协商解除的方案是单位正常支付其上述月份工资,如果***不同意就按照钉钉打卡记录支付工资,单位存在恶意拖欠***正常出勤工资的行为;证据2.2021年9月29日与人事**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单位的考勒并不是只看钉钉打卡记录,还需要结合员工的实际出勒情况,人事月底与员工确认考勤,以确认的考勤支付工资。9月***是正常出勤的,并不是单位所说存在批准全勤的行为;证据3.2021年11月6日与人事**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4.诺文科公司2021年10月份考勤统计(诺文科公司一方证据),共同证明:1.***与**沟通10月考勤,***同意***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可以不打卡;2.单位钉钉只有在7点30分至18点之间可以打卡,其余时间无法打卡,可以证明考勤如果只按照钉钉打卡记录,是无法统计正常出勤的,所以需要结合员工的实际出勤;3.单位在仲裁和一审中提交的10月考勤不是完整的,有修改,单位存在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证据5.2021年10月微信工作记录截图;证据6.2021年11月微信工作记录截图,共同证明***存在大量的工作记录,经常加班工作到凌晨,因为经常加班,所以***批准***可以不打卡,不能依据钉钉记录得出***存在迟到、早退及**的行为,应当结合实际的工作情况;钉钉打卡记录并不能作为考勤的唯一依据,进而计算工资;证据7.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截止到2022年1月20日***还在进行工作交接,在正常提供工作。***于2022年1月24日收到单位寄来的解除通知书,单位考勤只统计到18号,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1.诺文科公司人事负责统计考勤,缺卡、迟到、早退及**需要提供相应工作的聊天记录来证明正常出勤。月底最后一天人事统计考勤,由员工本人签字确定,按照与员工确认后的考勤发放工资;2.当时开会***强调,***经常加班到半夜写材料,不需要钉钉打卡,其他人还是需要钉钉打卡的,但是月底还是需要与人事**确认出勤记录。诺文科公司针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法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录音反而可以证明***在2021年10月到2022年1月期间存在迟到、早退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证据4考勤统计以诺文科公司一审提交的为准,不认可***所述的该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诺文科公司没有允许***不到岗不上班不打卡,是否正常提供工作应当结合出勤情况确定。***在2022年1月几乎没有正常出勤,最后出勤到1月18日。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说的很清楚,如果超过上班时间,会显示缺卡及打卡时间。关于灵活工作制,是发生在展会之前,所以诺文科公司特批在展会之前可以不打卡。展会之后就恢复了展会之前的工作制度。诺文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为诺文科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诺文科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资数额、加班费金额是否正确。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主张***不需要打***,诺文科公司亦未通知其需要考勤,故诺文科公司以***存在多次无故迟到、早退、擅离职守及**等情形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系属违法解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诺文科公司已提交《员工手册》、民主表决程序、《员工手册》确认书、《考勤制度》、《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及关于公司制度培训签到表证实公司考勤的相关制度依据以及***明确知晓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虽对各项规章制度文件不予认可,但认可自己在相关文件签字的真实性,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主张因其职务特殊性无需打卡,诺文科公司也同意其不打***,但是根据***的打卡记录以及与诺文科公司相关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其存在打卡情形,亦存在与相关人事专员沟通打***的情形,并非如其所述的无需打卡;此外,根据***提供的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并未体现出诺文科公司同意其具有特殊不打卡之权利。***在诺文科公司处的打卡记录应作为***工作时间的重要依据。据此,本院对***该主张难以采信。一审法院综合诺文科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与诺文科公司主要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认定***存在严重违反诺文科公司规章制度之情形,并据此认定诺文科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存在合法性并无不当。***上诉主张诺文科公司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如上所述,***的考勤情况应作为衡量***提供劳动的重要依据。***上诉提出***无需打***、考勤不应作为支付工资依据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为诺文科公司根据***的实际工作情况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约定以及诺文科公司的管理制度,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妥之处。***将140000元绩效年薪直接平均在每月中,计算为月工资标准,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的绩效年薪支付条件不一致,诺文科公司根据***工作情况不支付绩效年金亦无不妥,一审法院对其该部分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对于诺文科公司在折算***工资时多扣除的3000元,诺文科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一审法院综合***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加班情况、诺文科公司认可的相关内容以及诺文科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最终酌定的诺文科公司应支付***延时加班费及周六日加班费金额亦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