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4979号
原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行公路3188号8幢JT1260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塔路166弄6-8号[上海律宏(湛江)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胡寅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上海律宏(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乾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4711号1407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玉,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智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4727号202V。
法定代表人:樊艳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瑶萍,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龙乾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乾公司)、上海智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平公司)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被告龙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玉、被告智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瑶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龙乾公司签订的《漳州东山发展一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托投资协议》(以下简称《委托投资协议》)于被告龙乾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2、被告龙乾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2,88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价款2,880万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智平公司对被告龙乾公司的2,880万元投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被告龙乾公司系漳州东山发展一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东山一号合伙企业)的股东之一,持有东山一号合伙企业69.71%的股份。2021年4月,被告龙乾公司向原告介绍其持有两个福建东山地块的房地产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均已获取,邀请原告共同参与开发与经营。202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龙乾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资3,600万元委托被告龙乾公司专款投资,全部用于东山一号合伙企业的投资项目。具体模式为以被告龙乾公司名义投资东山一号合伙企业,再由东山一号合伙企业持股并开发东山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所拥有的两个地块,东山县西铜公路与城南路交叉口西北侧2#、3#地块(以下简称东山二号地块、东山三号地块)。为让原告安心,被告龙乾公司承诺与原告同步出资到账,并且由双方共同派驻管理团队对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的开发管理。若未能依约持股XX公司并开发涉案投资项目的,被告龙乾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且被告智平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1年4月至7月期间将2,880万元(已扣除借款400万元)委托资金转入被告龙乾公司指定账户。但被告龙乾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义务,既未同步出资,亦未将全部委托资金用于涉案投资项目,导致涉案投资项目至今未开发。此外,原告从始至终均无法参与到涉案投资项目的开发与管理之中。原告多次与被告龙乾公司交涉,均无果。原告与被告龙乾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的目的是投资开发与管理涉案投资项目,但被告龙乾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享有单方解除权,有权主张解除涉案的《委托投资协议》,并要求被告龙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智平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一、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龙乾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理由是:1、约定解除权。根据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原告与被告龙乾公司所出资金未能在2021年12月30日前收购XX公司股权并开始开发XX公司所拥有的两个地块,被告龙乾公司需明确告知原告,并在10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所出资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承担资金利息。该条款系对原告享有解除权的约定。现被告龙乾公司未将原告的3,030万元资金全部投资到东山一号合伙企业,且涉案的项目也未按期进行开发,故原告享有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龙乾公司返还投资款的权利;2、法定解除权。被告龙乾公司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龙乾公司具体违约行为表现为:(1)、被告龙乾公司未将原告投资款全部投入到东山一号合伙企业中,且被告龙乾公司自身的投资未按比例同步到位。根据协议第二条第2款第(2)项约定,原告与被告龙乾公司的投资款应按比例同步到位。但原告已实际投资到位3,030万元,而被告龙乾公司的投资远远未达原告的投资比例,原告实际也不清楚被告龙乾公司的投资情况;(2)、根据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原告与被告龙乾公司共同派驻管理团队对项目进行全过程开发管理。但原告无法实际参与到项目的开发管理中;(3)、被告龙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在2021年9月时就告知原告其资金出现问题,后续无法继续投资该项目,并且在后续协商过程中其也同意退还原告投资款。二、在涉案《委托投资协议》上,被告智平公司作为保证人加盖公章。虽然原告在与两被告签订协议前未就被告智平公司对外进行担保是否进行内部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但被告智平公司与被告龙乾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被告龙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系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种情况下无需提供公司股东会决议。此外,被告龙乾公司与被告智平公司也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被告智平公司法定代表人樊艳伟与被告龙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系夫妻关系,被告智平公司股东之一王某系王建军的儿子。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原告均是与被告龙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进行沟通磋商。原告与王建军结识时,王建军系被告智平公司的总经理。本案所涉项目是王建军向原告提起,双方协商过程中并未就签约主体予以明确,直到签约前王建军才提出用被告龙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约,并由被告智平公司提供担保。签约地点就在王建军的办公地址,该地址是被告龙乾公司企业年报上记载的通讯地址,也是被告智平公司自2013年至2020年企业年报上记载的通讯地址。协议条款确定后,王建军当面将协议交给其工作人员拿去加盖两被告公章,然后拿回来再由王建军签字,但其仅在被告龙乾公司处签名。如经法院审查后认为担保无效的,则被告智平公司也应该就无效担保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被告龙乾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3,030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原告分别向被告龙乾公司支付款项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2年7月6日为134.79万元。具体计算方式为: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年21日起暂计至2022年7月6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23.31万元;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年22日起暂计至2022年7月6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27.91万元;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年23日起暂计至2022年7月6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13.92万元;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年30日起暂计至2022年7月6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22.84万元;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年21日起暂计至2022年7月6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17.38万元;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年18日起暂计至2022年7月6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18.23万元;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年18日起暂计至2022年7月6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7.29万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年18日起暂计至2022年7月6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0.81万元;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年5日起暂计至2022年7月6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3.1万元。原告变更第3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智平公司对被告龙乾公司的上述第2项付款义务的投资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龙乾公司辩称,一、被告龙乾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被告龙乾公司已收到原告投资款3,030万元,并已按照东山一号合伙企业的付款通知将原告的投资款全部支付至东山一号合伙企业账户内。被告龙乾公司合计已向东山一号合伙企业投资8,460.37万元(含原告的3,030万元)。协议第二条第2款第(2)项约定双方按比例出资到账,并非原告所述同步到账,而是指双方共同投资项目的出资比例,即原告投资3,600万元、被告龙乾公司投资1.32亿元。而且,《委托投资协议》主要约束的是原告的投资义务。原告所述被告龙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不属实。被告龙乾公司并未违反出资义务,即便被告龙乾公司违反出资义务,则根据协议第一条第6款约定,原告也不享有解除权。根据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被告龙乾公司未能在2021年12月30日前收购XX公司并开始开发XX公司所拥有的东山二号、东山三号地块的,则被告龙乾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并承担相应银行利息。但被告龙乾也未违反上述约定。被告龙乾公司已取得东山一号合伙企业69.71%的合伙份额。东山一号合伙企业也已取得XX公司的60%股权。XX公司已于2020年5月23日取得东山二号地块的不动产权证,并与土地出让方于2021年4月13日签订了东山三号地块的使用权出让合同,XX公司已于2022年5月31日取得了东山三号地块的不动产权证。东山二号地块、东山三号地块是统一整体规划的项目,整个开发过程政府都参与其中,规划方案需要报政府确认。目前涉案的两个地块已完成项目可研报告编制、项目市场调研定位分析报告编制、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征集、项目地块氡检测、项目地块土地污染调查、项目地块临时围墙搭设和临时围墙维修及场地平整等工作。被告龙乾公司一直通过微信方式与原告沟通,告知项目进展情况,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无法参与项目的情况。二、被告龙乾公司与被告智平公司系两家独立的法人,法定代表人、股东、管理人员完全不同,并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被告智平公司对外担保并未经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被告龙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与原告协商签订《委托投资协议》时,原告主动提出要求被告智平公司提供担保,当时王建军明确告知原告,被告智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艳伟不会同意,但原告表示仅需要被告智平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如将来发生退还投资款的情况的,其也不会要求被告智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20年5月之前王建军系被告智平公司持股20%的股东。后王建军与樊艳伟协议离婚,双方对被告智平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确认被告智平公司股权全部归樊艳伟所有。此后王建军根据樊艳伟要求将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二人的儿子王某。王建军确系被告智平公司的管理人员,但并不负责保管公章。被告智平公司的公章由其办公室主任保管,王建军以业务需要为由找被告智平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实际上被告智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樊艳伟根本不知情,也不同意为被告龙乾公司提供担保。最终《委托投资协议》落款处保证人仅加盖公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名。综上,原告并不享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无权解除涉案的《委托投资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智平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龙乾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被告智平公司提供对外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被告智平公司与被告龙乾公司系两家独立的法人,法定代表人、股东、管理人员完全不同,并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被告智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不是王建军,其仅是被告智平公司的管理人员。王建军已于2020年4月与樊艳伟协议离婚,离婚时明确被告智平公司的股权归樊艳伟所有。现被告智平公司的股权结构为:樊艳伟持股78%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王某持股20%,樊进发持股2%。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2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龙乾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龙乾公司进行专项投资,全部投资款用于持股并开发XX公司所拥有的两个地块,被告龙乾公司承诺与原告同步出资到账,共同派驻管理团队对该项目进行全过程开发管理,并约定了相应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
银行业务回单九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至7月期间将3,030万元委托资金转入被告龙乾公司账户;
被告智平公司企业信息一组、被告智平公司于2002年7月22日开业时的工商登记资料一组(含被告智平公司从业人员信息采集表一份),证明被告智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王建军,担任总经理职务,对内负责管理,对外负责经营。被告智平公司股东樊艳伟系王建军配偶,另一股东王某系王建军儿子。被告智平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永和东路416号6楼,与被告龙乾公司一致;
被告龙乾公司企业信息一组,证明王建军持有被告龙乾公司90%的股份,系被告龙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龙乾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永和东路416号6楼。被告龙乾公司与被告智平公司存在经营地址、财务、人员混同情形;
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龙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间电话录音光盘及对应文字整理资料一组,证明王建军承认涉案项目开发进展与协议约定的计划不一致,未能按计划开发地块是因被告龙乾公司资金紧张造成,王建军也承认未让原告参与项目开发与管理,同意原告撤资;
被告龙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与原告前股东陈琼间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王建军因涉案项目无法开发多次表示同意退还原告投资款,但又拒绝签署书面文件,实际也未归还投资款。王建军在微信中仍称呼樊艳伟为夫人,实际王建军与樊艳伟一直保持夫妻关系;
王建军与王某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20年5月27日,王建军将持有的被告智平公司20%股权以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该股权转让与王建军、樊艳伟的离婚协议约定不一致。股权转让及离婚协议均是王建军、樊艳伟为规避对外风险进行的操作。
被告龙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协议约定的双方按比例出资,并非指双方的出资同步到位,而是指原告与被告龙乾各自的出资金额。被告龙乾公司并未违反出资义务。涉案项目目前正在开发过程中,原告并不享有协议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解除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龙乾公司收到的原告投资款3,030万元已全部按照东山一号合伙企业的通知支付至东山一号合伙企业账户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据王建军是被告智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建军曾经担任过被告智平公司的副总裁。2020年5月26日王建军与樊艳伟离婚后就退出了被告智平公司的股权架构。对被告智平公司的经营地址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两家公司经营地址一致,并不能证明两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被告龙乾公司、智平公司除了经营地址一致之外,财务、人员等均不一致;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确认。通话录音中的声音确实是王建军的,但时间有点久,不确认通话内容是否完整。原告确实向王建军提出过退回投资款,王建军表示可以商量,原告提出退回投资也是基于自己的原因,而非因被告龙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原告坚持退回投资款,被告龙乾公司同意由新的投资人加入进来后再把原告的投资返还给原告。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原告直接就起诉被告龙乾公司、智平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的完整性,无法到达原告证明目的。被告龙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同意返还款项,仅是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提议的方案,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王建军在微信中提到“夫人”并不能证明其与樊艳伟仍存在夫妻关系;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樊艳伟已于王建军协议离婚,并分割了被告智平公司的股权,明确王建军持有的被告智平公司20%股权归樊艳伟所有。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王建军按照樊艳伟要求将股权转让给王某。王建军与樊艳伟已离婚,并非原告所述的假离婚。
被告智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同被告龙乾公司的意见一致。王建军与樊艳伟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王建军持有的智平公司20%股权归樊艳伟所有。具体操作是由王建军将股权无偿转让给王某。
被告龙乾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东山一号合伙企业的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龙乾公司已完成投资东山一号合伙企业,并占69.71%的份额;
XX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龙乾公司已完成通过东山一号合伙企业收购XX公司股权的行为;
闽(2020)东山县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东山二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东山三号地块)各一份,证明XX公司拥有东山县西铜公路与城南路交叉口西北侧2#、3#地块的开发权;
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龙乾公司已向东山一号合伙企业支付投资款7,960.37万元,含原告的投资款3,030万元;
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被告龙乾公司针对合作项目,与原告团队保持联系与沟通;
付款回单一份,证明2022年3月31日被告龙乾公司按照东山一号合伙企业的通知又投资了500万元。被告龙乾公司合计投资8,460.37万元;
缴款通知书二份,证明被告龙乾公司系按照东山一号合伙企业的通知实际支付投资款;
东山一号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东山一号合伙企业的三方合伙人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互不追究逾期缴纳投资款的违约责任;
东山一号合伙企业合伙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龙乾公司持有东山一号合伙企业69.71%的合伙份额;
东山三号地块不动产产权证一份,证明XX公司已取得东山三号地块的开发权。
原告对被告龙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在原告与被告龙乾公司签订协议前原告已知被告龙乾公司持有东山一号合伙企业69.71%的份额;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龙乾公司确实已完成对XX公司股权的收购;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东山三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尚在履行中,且被告龙乾公司是否已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也不清楚相关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是通过本次诉讼才知道被告龙乾公司的投资情况。但被告龙乾公司并未将原告的全部投资款投资到东山一号合伙企业中。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龙乾公司应与原告同步出资到账,但被告龙乾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按照原告的投资金额,被告龙乾公司应出资到位1.2亿元左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龙乾公司仅于2021年1月与原告协商投资东山二号地块、东山三号地块事宜,于2021年5月告知原告东山三号地块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2021年10月,被告龙乾公司告知原告无法开工。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参与了项目运营。事实上原告派驻人员无法实际参与进驻该项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能反证被告龙乾公司存在逾期出资的违约行为。截至2021年4月30日,原告就已向被告龙乾公司支付投资款1,900万元,按照同步出资到位的约定,被告龙乾公司应出资到位至少7,000万元,但现在被告龙乾公司总共出资到位仅7,000万元;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确认,系案外人东山一号合伙企业出具。原告并不知晓被告龙乾公司系依据东山一号合伙企业通知再进行出资。如确有其事,被告龙乾公司也损害了委托投资一方即原告的知情权。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对投资的金额、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这是根据项目开发的时间节点作出的安排。如果项目付款的时间是待定的,被告龙乾公司应提前告知原告,而不是欺骗原告将投资款先行支付到被告龙乾公司账户,占用原告的资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龙乾公司提供的付款通知,被告龙乾公司自身也应投资3,750.37万元,显然被告龙乾公司也未达到该投资金额。2021年6月22日之后被告龙乾公司也支付了多笔投资款,但并没有相应付款通知;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龙乾公司与东山一号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并不知情。原告是依据与被告龙乾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来主张权利。有关投资项目情况,被告龙乾公司应及时告知原告,否则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现投资项目进度已发生变化,符合原告所主张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对证据9无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认可被告龙乾公司持有东山一号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具体份额为69.70955%;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根据《委托投资协议》约定,被告龙乾公司应在2021年12月30日前开始开发东山的两个地块,但被告龙乾公司直到2022年5月31日才取得东山三号地块的不动产产权证,明显违反了双方约定。而根据东山三号地块的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东山三号地块应于2022年4月3日开工,显然目前东山三号地块的开工条件也未具备。
被告智平公司对龙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智平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被告龙乾公司、智平公司企业信息各一组,旨在证明被告龙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与被告智平公司法定代表人樊艳伟已于2020年5月26日协议离婚,2021年4月19日被告龙乾公司与原告签署《委托投资协议》时,被告龙乾公司与被告智平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范围均不相同,两家公司是不同的独立法人主体,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智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建军、樊艳伟、王某是一家人,被告龙乾公司、智平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王建军。离婚协议即便属实,也是王建军与樊艳伟的内部约定,原告对此并不知晓。据原告所知,王建军与樊艳伟仍居住在一起,且对外仍以夫妻身份示众,二人实际是为了规避风险而做的假离婚。离婚协议中王建军将持有的被告智平公司20%股权给予樊艳伟,但从最终工商变更登记来看,该部分股权最后由王建军以2,00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王某。至于工商登记的企业信息仅是对外公示某,实际上被告龙乾公司、智平公司是虽然是两家公司,但人员都是一致的。
被告龙乾公司对被告智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龙乾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龙乾公司经友好协商,原告同意以被告龙乾公司名义就合伙投资东山一号合伙企业达成一致意见并订立本协议。一、投资事项。1、投资项目。原告委托以被告龙乾公司名义双方合计出资1.68亿元和中信建投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及漳州城市发展母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共同发起成立东山一号合伙企业,注册地福建省东山县康美镇美景路2号宏溢海景度假村42幢。东山一号合伙企业总出资额2.41亿元,被告龙乾公司计划出资1.68亿元,占东山一号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69.71%。该合伙企业已于2021年2月24日在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以被告龙乾公司名义出资的1.68亿元专款用于东山一号合伙企业的投资项目。该1.68亿元中,被告龙乾公司实际出资1.32亿元,原告实际出资3,600万元,另外原告需借款给被告龙乾公司400万元(满一年无息归还)。原告同意委托被告龙乾公司为其代持相应的基金份额,并行使相关投资者权利。被告龙乾公司确保双方共同出资1.68亿元用于收购XX公司股权并开发XX公司所拥有的两个地块(东山县西铜公路与城南路交叉口西北侧2#、3#地块)。双方共同派驻管理团队对该项目进行全过程开发管理……4、投资期限。东山一号合伙企业在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合伙期限为8年,该基金作为私募基金产品的存续期为5年,自基金成立日起算,其中投资期3年,自基金成立日开始计算,退出期为投资期结束后2年,退出期内合伙企业不再对外进行投资,经该基金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基金存续期可延长,每次延长不超过1年…6、违反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协议各方均需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要求及时缴纳对应各自名下的出资,如协议各方违反协议规定期限缴纳出资,按协议约定承担逾期缴付出资的违约责任和承担相关损失赔偿。二、出资额、出资比例、缴付期限、逾期缴付出资和出资转让。1、出资额、出资比例。被告龙乾公司出资额为1.32亿元,出资比例占1.68亿元的78.57%,原告出资额为3,600万元,出资比例占1.68亿元的21.43%。2、出资缴付期限:(1)、首次缴付时间,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原告支付1,500万元;(2)、第二次缴付时间,2021年5月18日前,原告支付1,380万元;(3)、第三次缴付时间,2021年7月20日前,原告支付720万元;(4)、原告与被告龙乾公司双方按比例出资到账;(5)、账户名称:龙乾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3、逾期缴付出资。未能按约按时足额缴付出资额的投资人为出资违约人,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各投资人未根据协议约定缴付出资的,被告龙乾公司有权向其发出催缴通知书,并给予其一定期限的宽限期,或决定采取如下一项或多项措施要求该违约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未按照约定缴付时间的日期次日起至该等出资违约投资人实际缴付该等后续出资之日,就该等逾期缴付的金额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比例向被告龙乾公司支付逾期出资违约金……三、各投资人按其各自认缴出资额占1.68亿元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同时也需要一并按照前述比例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各投资人按前述比例共同承担风险责任。四、违约责任。1、原告与被告龙乾公司所出资金未能在2021年12月30日前收购XX公司股权并开始开发XX公司所拥有的两个地块,被告龙乾公司需明确告知原告,并在10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所出资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承担资金利息……3、被告智平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龙乾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担保人只对原告的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协议期限。协议有效期与东山一号合伙企业在东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合伙期限保持一致。六、其他。协议未尽事宜由原告与被告龙乾公司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事项,如与东山一号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不一致,则以合伙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与合伙合同不一致,则原告与被告龙乾公司内部之间的权利义务以本协议约定为准……。该协议落款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龙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智平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向被告龙乾公司支付投资款500万元、于2021年4月22日向被告龙乾公司支付投资款600万元、于2021年4月23日向被告龙乾公司支付投资款300万元、于2021年4月30日向被告龙乾公司支付投资款500万元、于2021年5月21日向被告龙乾公司支付投资款400万元、于2021年6月18日向被告龙乾公司支付投资款650万元、于2021年7月5日向被告龙乾公司支付投资款80万元。上述合计3,030万元。2021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电话及微信联系被告龙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提出要求退回投资。双方协商未成,故涉讼。
另查明,被告龙乾公司于2014年5月7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现股东为王建军(认缴出资90万元,持股比例90%)、樊延申(认缴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10%),并由王建军担任被告龙乾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2月24日,东山C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合伙人为:被告龙乾公司(认缴出资1.68亿元,持有合伙份额69.70955%)、漳州城市发展母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认缴出资7,200万元,持有合伙份额29.87552%),中信建投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持有合伙份额0.4249%),其中被告龙乾公司、漳州城市发展母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有限合伙人,中信建投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根据东山一号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限为八年,自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记载的成立日期起算。东山一号合伙企业合伙人的缴付出资期限均为2028年1月30日。
另查明,2020年5月6日,XX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2021年7月16日,XX公司发生股权变动。现XX公司注册资本为9,000万元,股权结构为:东山一号合伙企业(认缴出资5,400万元,持股比例60%)、福建A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250万元,持股比例25%)、福建B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350万元,持股比例15%)。XX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商品房经营、管理与销售;房屋租赁服务。XX公司已于2020年5月23日取得了东山二号地块不动产产权证,于2021年4月13日签订了东山三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22年5月31日取得了该地块的不动产产权证。
另查明,被告智平公司于2002年7月22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现被告智平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股东为樊艳伟(认缴出资7,800万元,持股比例78%)、王某(认缴出资2,000万元,持股比例20%)、樊进发(认缴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2%),并由樊艳伟担任被告智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与樊艳伟原系夫妻关系,王某系王建军与樊艳伟之子。2020年5月26日,王建军与樊艳伟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20年5月27日,王建军与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建军将其持有的智平公司20%的股权作价2,000万元转让给王某。该股权转让已完成了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龙乾公司、智平公司采取了保全措施。此后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龙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联系沟通调解事宜,王建军则表示原告迳行提起本案诉讼且冻结银行账户导致公司经营困难,已无法与原告继续沟通调解事宜。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享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权?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龙乾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不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条件。理由如下:一、关于约定解除权。根据《委托投资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原告与被告龙乾公司所出资金未能在2021年12月30日前收购XX公司股权并开始开发XX公司所拥有的两个地块,被告龙乾公司需明确告知原告,并在10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所出资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承担资金利息。就收购XX公司股权这一事项,被告龙乾公司已通过其投资的东山一号合伙企业收购了XX公司60%的股权,被告龙乾公司已完成相应合同义务。就是否开始开发XX公司所拥有的东山二号、三号地块,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协议约定的“开始开发”指的是取得东山二号、三号地块的不动产产权证,并且获得建设审批并开始建造。而被告龙乾公司则认为,在2021年12月30日前被告龙乾公司所投资的XX公司已经取得了东山二号地块的不动产权证,并已签订了东山三号地块的使用权出让合同,涉案两个地块正在开发建设中。本院认为,涉案《委托投资协议》就“开始开发”并未明确界定概念。结合原告委托投资的项目系房地产开发项目,其中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建设规划方案审批、施工工程建设等一系列环节,且该份协议中虽未约定该房地产项目的具体计划安排及完成期限,但明确记载东山一号合伙企业合伙期限为八年,而东山一号合伙企业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了投资XX公司所持有的东山二号地块及东山三号地块。故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期限与东山一号合伙企业合伙期限一致。另外,在原告与被告龙乾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签订协议至2021年12月30日仅有大半年时间,事实上也不可能进展到原告所述的“开始开发”的地步。本院认为,协议所约定的“开始开发”的概念并无具体指向,而只能做一个宽泛的理解。取得涉案项目的东山二号地块、三号地块开发权也属于开发项目的一部分。故原告仅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充分,合议庭不予采信。二、关于法定解除权。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龙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仅能作为双方就原告退出投资事项进行磋商的过程,并不能直接得出被告龙乾公司同意原告撤回投资或被告龙乾公司自认因资金问题无法继续投资XX公司的房地产项目存在预期违约行为的结论。至于原告所述被告龙乾公司违反协议关于同步出资到位的约定,且因被告龙乾公司资金链断裂造成XX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无法进展,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第二条第2款第(4)项约定,原告与被告龙乾公司按比例出资到账。从文义角度理解,此处“按比例”仅指原告与被告龙乾公司各自的出资比例,而未明确限定被告龙乾公司的出资期限。即便被告龙乾公司存在逾期出资违约情形的,也应按照协议第二条第3款逾期缴付出资的约定由被告龙乾公司承担逾期出资违约金的责任。此外,原告亦未就被告龙乾公司资金短缺导致项目不能进展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所述被告龙乾公司未按约将原告的3,030万元资金投资到涉案项目中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龙乾公司提供了的初步证据显示在被告龙乾公司收到原告陆某支付的投资款后已向东山一号合伙企业账户内打入款项8,460.37万元,并确认其中包含了原告投资的3,030万元。故对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所述其无法按照协议约定与被告龙乾公司共同派驻管理团队对该项目进行全过程开发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项目的投资份额本身是隐于被告龙乾公司名下,协议也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龙乾公司行使相应投资者权利,在此种情况下原告要行使对涉案项目的管理经营权利,均需通过与被告龙乾公司协商安排的方式介入。原告并无证据指向被告龙乾公司拒绝或排斥原告介入本案所涉项目。故原告以此作为合同解除的理由,亦无法成立。
综上,原告所述基于被告龙乾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意见,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委托投资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合同解除要求被告龙乾公司返还投资款并承担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智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相应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3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5,039.50元,由原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卫东
审 判 员 范培华
人民陪审员 杜烨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燕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