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4民初4979号之四
原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行公路3188号8幢JT1260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塔路166弄6-8号[上海律宏(湛江)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胡寅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上海律宏(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智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4727号202V。
法定代表人:樊艳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瑶萍,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依法作出(2021)沪0114财保4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龙乾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智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880万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嗣后,被告上海智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保全措施,并另行提供了其他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沪0114民初4979号之一民事裁定:一、解除对上海智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冻结银行账户内存款1,403万元的财产保全措施;二、查封案外人樊某、高雪所有的为本案保全提供担保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沪房地闵字2004第0201**);三、查封上海智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坐落于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XX路XX号君地商务广场5幢401室、402室、403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九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号:00613998、00613997、00613996、00613995、00613994、00613990、00613985、00613983、00613982)。此后,被告上海智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并另行提供了其他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沪0114民初4979号之三民事裁定:一、解除对上海智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冻结银行账户内存款1,477万元的财产保全措施;二、查封案外人樊艳伟提供担保的由其所持有的上海智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79.2%的股份(对应出资额8,000万元);三、查封上海智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由其所持有的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5%的股份(对应出资额1,500万元)。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2022)沪0114民初497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被生效裁判驳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两被告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均应予以解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案外人樊某、高雪所有的为本案保全提供担保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沪房地闵字2004第020113号)采取的查封措施;
二、解除对上海智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坐落于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XX路XX号君地商务广场5幢401室、402室、403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九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号:00613998、00613997、00613996、00613995、00613994、00613990、00613985、00613983、00613982)采取的查封措施;
三、解除对案外人樊艳伟提供担保的由其所持有的上海智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79.2%的股份(对应出资额8,000万元)采取的查封措施;
四、解除对上海智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由其所持有的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5%的股份(对应出资额1,500万元)采取的查封措施;
五、解除对龙乾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采取的冻结银行存款人民币2,880万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张卫东
审 判 员 范培华
人民陪审员 杜烨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燕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