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智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421民初797号
原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兴杨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智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4727号202V。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智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2360元,减半收取6180元,保全费4920元共计11100由原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