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2民初12991号
原告:上海实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绥德路1弄1号301-Q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智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4727号202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顺达路615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洛川中路7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北***劳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莲园路185号第6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实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联公司)诉被告上海智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上海北***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蔡公司)与本案的相关事实情况及处理结果可能存在利害关系,故通知机械公司、北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3年5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实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智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经本院分管院长批准,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实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293,275元及利息损失(以3,293,275元为基数、年利率4.35%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金额为40,192元;以3,293,275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1年,机械公司承包上海市虹桥商务核心区(一期)区域供能管沟工程项目,机械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北区的钢支撑安装、拆除工程分包给原告。案涉工程竣工完成后,被告与机械公司就虹桥商务核心区(一期)区域供能管沟工程北区项目进行了结算,其中钢支撑项目的结算金额为5,843,275元(含税)。原告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但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付清。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上海智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不是被告员工,被告没有就钢支撑工程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双方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也无法提供合同。原告说**是被告员工,与事实不符。第二,据被告了解,钢支撑安装和拆除工程由总包公司直接交由第三人北蔡公司施工,费用已经由总包公司直接支付给北蔡公司且已支付完毕。因此涉案工程与被告无关。第三,原告举证的70万元,是因为**与被告有另外项目合作,被告需支付**相应钱款,2012年10月30日**指示被告代某1向原告支付工程70万元,被告按**要求开具70万元支票,该支票由**签收并转交原告,相应发票则由**指示原告直接开具给被告。原告认为另外三笔款项是**直接支付原告,连同被告代**支付的70万元,该四笔款项都是**付款,后果应由**承担。第三,原告依据北区产值表主张工程,而北区产值表记载签字日期是2019年5月9日,即便该材料真实,原告主张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公司将涉案钢支撑安装和拆除项目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北蔡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劳务合同,且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完毕,并以完成结算,机械公司也已经向北蔡公司支付全部款项,与原告就涉案工程也未有任何接触,因此第三人就涉案工程已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不应就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上海北***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第三人机械公司提供的其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北蔡公司作为乙方于2011年6月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记载,甲方将虹桥商务区核心区(一期)区域供能管沟工程(北区)发包给北蔡公司承包。工程承包范围:浇捣混凝土、安装大型支撑、模板安拆施工等。工程造价,浇捣混凝土施工暂估量15,582.11立方米,单价58元/立方米;钢筋现场绑扎施工暂估量3,350吨,单价275元/吨;钢筋现场加工制作施工暂估量3,350吨,单价102元/吨;钢筋现场安放施工暂估量3,350吨,单价55元/吨;打拔钢板桩施工暂估量2,897米,单价84.76元/米;安装大型支撑(宽>15米)施工暂估量5,300吨,单价200元/吨;拆除大型支撑(宽>15米)施工暂估量5,300吨,单价200元/吨;安装大型支撑(宽≤15米)施工暂估量4,600吨,单价190元/吨;拆除大型支撑(宽≤15米)施工暂估量4,600吨,单价95元/吨;钢围令施工暂估量9,900吨,单价170元/吨;钢支撑换撑施工暂估量2,970吨,单价183.19元/吨;模板安拆施工暂估量12,000平方米,单价40元/平方米;脚手架搭拆施工暂估量8,000立方米,单价8元/立方米;拆除混凝土结构施工暂估量4,200立方米,单价150元/立方米。(详见工作量清单)上述单价均为综合包干单价,一次包死不作调整,此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浇捣混凝土、安装大型支撑、模板安拆施工等施工全过程、施工人员食宿、水、电、照明、卫生设施、临时设施、硬地坪施工、施工范围内的地下障碍物清理、场内驳运、工具和劳防用品、施工区域内废料驳运、土方外运、沟槽开挖、各方面协调、保安、消防、安全设施、文明施工、配套小型机具周材、场内外保洁,质监、**、管理费、综合保险、税金等与之相关的一切措施费用及甲方向业主或总承包承诺的施工范围,并承担甲方为本工程发生的代办费、政府部门应交的费用及分摊费。本工程暂估造价9,900,000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471,428.57元。以上单价及总价均含建筑营业税。本工程税金在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后扣除,并由甲方代扣代缴,向乙方提供代扣代缴分割单。如甲方无法提供分割单,则在扣除乙方税金的前提下由乙方自行缴税,单价及总价亦不作调整。本工程工程量按设计施工图纸计净量,且最终结算工程量不可大于甲方同总承包方(或业主方)的结算数量。本工程结算需在甲方同总承包方(或业主方)的结算办理完毕后办理。乙方代表及经办人为“**”。
同年,原告实联公司承包上海市虹桥商务区核心区(一期)区域供能管沟工程(北区)中的钢支撑安装、拆除工程,后施工完毕。
据原告庭审**,就涉案工程,其共计收取了工程款255万元,其中被告智平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以支票(票据号码00360436)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开具发票一张,其余款项均为案外人**支付。
现原告以讼称理由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支付其70万元的发票、进账单,第三人机械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向原告支付70万元的原因,向本院提供票据号码00360436、金额70万元、收款人实联公司、签收人为**的支票存根一张、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本人**与智平公司有另外项目合作,智平公司应向我支付相应的欠款,于是本人于2012年10月30日指示智平公司代我本人向实联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智平公司按照我的要求将该款以支票形式支付,相应发票则由我指示实联公司直接开具给智平公司,智平公司开具的支票由我本人签收,支票签收后我把该支票给实联公司”)。经质证,原告对支票存根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系代付款,另在阅看被告证据原件时,被告内部记账封面来看,该笔款项,被告应付款对象为原告,故可说明被告对原告有付款义务;**出具的情况说明,三性不认可,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审理中,本院就本案相关情况电联案外人**,其表示其与北蔡公司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北区的钢支撑安装、拆除工程系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内容包含在北蔡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相关款项也由机械公司支付给了北蔡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除提供智平公司支付的70万元凭证及开具的发票以外,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与智平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而对于70万元支付理由,智平公司也提供了相应反驳材料,该些材料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且从机械公司的**、提供的其与北蔡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作为北蔡公司代表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的**电话**可知,原告施工的范围即北区的钢支撑安装、拆除工程系由机械公司发包给北蔡公司、相关款项也由机械公司支付给北蔡公司。故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北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实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455.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上海实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