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山工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山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2548号
原告:陕西山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东路南侧汇鑫IBC幢1单元24层12402室。
法定代表人:白仲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
负责人:原廷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媛,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山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工建设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工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工建设公司诉称,原告系陕A×××××车主,于2014年12月9日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0日0时至2015年12月9日24时止。2015年10月22日,原告司机***驾驶该车辆在西安绕城高速外环K59+600米处发生事故,致该车受损,***当即报警,后交警高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共产生医疗费用334.5元,吊车施救费1000元,拖车费900元,车辆损失123506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付,但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8406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不认可原告诉请,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该事故的责任不明,无法确定系单方责任或双方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工建设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识别代号为LSGUD84X5EE057921别克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0日零时至2015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山工建设公司。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84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依约缴纳了保费。2015年10月22日10时55分,***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绕城高速外环行驶至K59+600米处时发生事故。
原告提交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牌号陕A×××××,所有人为山工建设公司,车辆识别代码为LSGUD84X5EE057921。被告对该行驶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为了证明其损失,提交车辆车损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维修收据、拖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其中,车辆公估报告载明涉案车辆车损金额为123506元,系山工建设公司委托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车辆维修清单载明维修项目金额共计123506元;维修收据系由西安易修汽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载明已收取50000元,欠73506元;拖车费发票金额为900元,出票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吊车施救费票金额为1000元,出票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原告评估时未告知被告,评估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甚远,无法确认维修的项目是否系由此次事故而产生;拖车费、吊车施救费的出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
原告提交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西公交证字﹝2015﹞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事故致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无人受伤。经查属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无法证明系原告单方责任。
被告提交投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并解释了商业险的保险条款,该事故有第三方的情况下,应用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对被告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投保单未附保险条款,且原告未履行对免责条款明确解释说明的义务。
经询,原告称,事故系其驾驶人员为了躲避从匝道上行驶的货车,驾驶人员操作不当,冲下高速;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电话的方式向被告报险。被告称,其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价格为73354元;原告称其未收到被告的定损报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28406元,包括车辆损失123506元,拖车费900元、吊车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用3000元,上述费用均在商业险中请求赔付。
原告提交本次事故在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2份,均系由车辆驾驶人员***陈述,内容均有“一辆大货车撞到我车左后方,导致我车方向失控”。被告对该陈述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并称能够证明事故应由第三方碰撞逃逸造成,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实行30%免赔率。
另查,本案车辆发生事故,交警部分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拖车费发票、公估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识别代号为LSGUD84X5EE057921别克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根据原告提交车辆行驶证载明,该车辆识别代码为LSGUD84X5EE057921对应的车牌号为陕A×××××,所有人为山工建设公司。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交车损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维修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对车辆进行维修,金额为123506元。被告称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甚远,无法确认维修的项目是否系由此次事故而产生,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关于被告辩称的车辆损失应实行免赔率一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内容证明本次事故“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仅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第三方货车,但无法认定本次事故属于“第三方负责赔偿”,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由第三方赔偿,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上述车辆损失。关于拖车费900元、吊车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上述主张未超过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1284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将其应当承担的金额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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