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润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黄可白、黄河等与福建省德润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11民初5317号
原告:黄可白,男,194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丰夏,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梓燊,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河,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丰夏,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梓燊,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德润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横屿路**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2YG3G09N。
法定代表人:林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兴化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676531952。
负责人:庄颖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焜,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钧伟,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南阳,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现住福州市。
原告黄可白、黄河与被告福建省德润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渣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三明公司)、余南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及原告黄可白、黄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丰夏,被告德润渣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烽,被告人寿保险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焜、被告余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可白、黄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9745.6元、死亡赔偿金389243.5元、丧葬费30986元、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合计646975.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万元后,余款536975.1元由三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68487.55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8日11时48分许,卓舒拉驾驶仓山PXXX号电动自行车沿福飞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福飞北路与三环辅道交叉口东侧人行横道时遇余南阳驾驶闽A×××××号重型自卸货车(未载货)沿三环辅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福飞北路与三环辅道交叉路口左转车道,闽A×××××号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的左下部正面与电动车的右方向手把的外侧及驾驶人卓舒拉右大腿上段外侧发生相碰撞,造成卓舒拉摔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卓舒拉的离世让原告遭受精神损失,且为办理丧事,两原告及其家属误工5日,产生误工费5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人寿保险三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关医疗费用11万元后,其余费用未赔偿,请求判如所请。
德润渣土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年限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只能计算5年;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过高。此外,对赔偿责任的比例有异议,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过错,应减轻侵权人60%的赔偿责任。
人寿保险三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闽A×××××车辆在人寿保险三明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闽A×××××车辆系德润渣土公司的运营性质车辆,并以运营、货运性质投保,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三明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而闽A×××××车的驾驶员余南阳提供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证号3623291986××××××××)经网上查询及电话联系发证机关,均查无此证,若该证件无效,则保险人不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按40973元/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上一年度福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001元/年计算,认定为351009元﹝39001元/年×(20年-11年)﹞;丧葬费30986元无异议;交通费同意赔偿1000元;误工费以3000元为宜;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应当酌情扣减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赔偿按2万元认定;由于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40%计算。
余南阳辩称,闽A×××××车系以德润渣土公司名义贷款购买、由余南阳承包经营并负责分期偿还车辆贷款,待贷款还清后,车辆所有权可变更至余南阳名下。对于连带责任的承担,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应由人寿保险三明公司承担。此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赔偿比例应按事故责任大小由责任人分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3月8日11时48分许,卓舒拉驾驶仓山PXXXX号电动自行车沿福飞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福飞北路与三环辅道交叉口东侧人行横道时遇余南阳驾驶闽A×××××号重型自卸货车(未载货)沿三环辅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福飞北路与三环辅道交叉路口左转车道,闽A×××××号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的左下部正面与电动车的右方向手把的外侧及驾驶人卓舒拉右大腿上段外侧发生碰撞,造成卓舒拉摔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卓舒拉驾驶电动自行车经事故地点横过道路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未下车推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其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南阳驾驶车辆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其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也起到一定作用,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卓舒拉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9745.6元。
另查,受害人卓舒拉于1947年8月8日出生,2018年3月8日死亡时年满70周岁。原告黄可白、黄河分别为卓舒拉的配偶及儿子。闽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德润渣土公司,余南阳系该车辆的实际承包经营人。闽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三明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三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了两原告11万元赔偿款。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赔偿金额及责任比例分担,本院查明认定如下:
一、关于各项赔偿费用
1.医疗费,本案受害人卓舒拉因本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可以证明因抢救治疗受害人卓舒拉支出医疗费19745.6元,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
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卓舒拉为城镇居民,死亡时年满70周岁,不足71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按10年〔20年-(70周岁-60周岁)〕计算为390010元(39001元/年×10年),原告请求按389243.5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未超出上述标准,可予认定。
3.丧葬费,按照福建省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请求赔偿30986元(61973元/年÷12月×6月),被告亦无异议,可予认定。
4.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卓舒拉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但受害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据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
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属于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但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举证,考虑到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遭受误工损失,且被告亦同意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745.6元、死亡赔偿金389243.5元、丧葬费30986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493975.1元;其中医疗费19745.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余474229.5元(493975.1元-19745.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寿保险三明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73975.1元(493975.1元-120000元)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二、关于责任比例
被告主张,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卓舒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60%的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则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按50%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定,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受害人卓舒拉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60%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闽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三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人寿保险三明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73975.1元根据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按责任比例由人寿保险三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支付两原告赔偿款149590元﹙373975.1元×40%﹚。人寿保险三明公司主张余南阳提供的从业资格证在网上无法查实,真伪不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人寿保险三明公司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闽A×××××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黄可白、黄河赔偿金1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1万元后,仍需支付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闽A×××××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黄可白、黄河赔偿金149590元。
三、驳回原告黄可白、黄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3元,减半收取计2666.5元,由原告黄可白、黄河负担1081.5元,由被告余南阳负担1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仕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碧莲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