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1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德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双塔路1299号。
法定代表人:陈福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赛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丰悦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81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嵊州市德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嵊州丰悦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20)浙0683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上诉人德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赛赛、被上诉人丰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丰悦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推定德贝公司知晓设备安装完毕之日为工作成果验收合格之日系认定事实错误。1.丰悦公司未曾履行通知德贝公司验收《采购安装合同》工作成果的义务。一审表明丰悦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通知德贝公司验收《采购安装合同》工作成果的义务,事实上丰悦公司也未曾通知德贝公司泛光照明设备已安装完毕。虽因丰悦公司的工作成果依附于德贝公司开发的楼盘之上,但因不是建筑工程,故不存在工作成果已交付使用。2.即便工作成果已完成,不能验收的责任也是因丰悦公司的原因造成,责任应由丰悦公司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由此可知,定作人验收工作成果,须在丰悦公司正确履行通知验收、交付技术资料及质量证明等义务后,接受工作成果并进行验收才方为德贝公司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德贝公司从未收到关于案涉合同工作成果的任何技术资料及质量证明,无法进行验收,加之也未曾被告知工作成果已完成,故德贝公司无法根据技术要求及质量要求来对所谓已完成的工作成果履行验收义务。即便工作成果已完成,不能验收的责任也是因丰悦公司的原因造成,责任应由丰悦公司自行承担。二、即便丰悦公司已按规定完成工作成果,一审法院认定在丰悦公司于2017年初向德贝公司交付发票要求付款时推断德贝公司设备已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这是错误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定作人有验收义务但并未规定必须“及时”验收工作成果;同时该条也没有限定定作人在发现工作成果质量问题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对承揽人提出异议的,就视为该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另外,泛光照明设备涉及隐蔽线路验收等问题,需经安装、调试、使用后才能发现质量问题,并非可以即时检验的外观性质量问题。对于不能即时检验的工作成果,应给予充足合理的质量检验期。而本案一审法院将德贝公司收到发票之时即推定知道设备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未考虑德贝公司检验隐蔽性质量问题必要的、合理的期限,系事实认定错误。
丰悦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询中答辩称,丰悦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已将安装好的设备交付并验收是事实,但因丰悦公司把竣工报告交给德贝公司时,德贝公司并未签收,所以丰悦公司在这方面证据是有欠缺的,但德贝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其中陈述到德贝公司财务人员于2017年初收到发票之时方才告知设备安装完毕并检验,由此一审判决中认定德贝公司在2017年初知晓设备安装完毕正确,所以根据交易习惯,一审判决认定从2017年2月起计算利息,丰悦公司也予以认可,且根据丰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建管局总的验收报告也可以反映出丰悦公司安装的电器设备都是经过验收合格,德贝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也从未向丰悦公司提出过存在质量问题。
丰悦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德贝公司支付丰悦公司照明设备安装款60万元,并赔偿丰悦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55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5000元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0日,丰悦公司与德贝公司签订《绿城嵊州玉兰花园项目二期泛光照明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丰悦公司承揽绿城嵊州玉兰花园项目二期泛光照明安装、调试工作,合同总价款为90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一星期内,德贝公司预付总价款的30%,高层、多层主楼泛光工程完工付至6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款5%至二年保质期满一月内结清;产品的质保期为子设备通过最终验收并正式使用之日起二十四个月。2015年12月18日,德贝公司向丰悦公司预付款项200000元。2015年12月22日,建设局、建管局、执法局等部门会同丰悦公司等召开专家组会议,原则上通过绿城嵊州玉兰花园建筑泛光照明设计方案项目评审,并对方案提出相应的意见措施。丰悦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9日开具金额为100000元、10000元、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三份、于2016年11月29日开具金额均为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六份,上述合计金额为810000元。
另,2020年3月25日,德贝公司向该院邮寄《情况说明》一份,陈述德贝公司财务人员于2017年初收到丰悦公司开具发票之时方才被告知设备已安装完毕。在收到发票后,对设备进行使用检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将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本案中丰悦公司虽提交《竣工报告》等证据,但该证据仅有丰悦公司单方制作确认,庭审中德贝公司亦予以否认,故对丰悦公司关于“交付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的主张,该院不予认定;现德贝公司自认其于2017年初知晓设备已经安装完毕。根据交易习惯推论,丰悦公司在安装完毕案涉项目并经德贝公司验收合格后即可要求定作方支付相应的报酬,故“丰悦公司在完成工作成果后不通知德贝公司组织验收”之情形显然违背常理,但因丰悦公司尚无证据证明具体的完工交付时间,故案涉项目实际交付时间为德贝公司知晓安装完毕之时(2017年初),该院酌定为2017年1月31日。工作成果交付定作方后,定作方应当及时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德贝公司虽提出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已要求丰悦公司进行维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现案涉项目已在使用,且已超过质保期限(二年),故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案涉项目符合质量标准,德贝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报酬,即2017年2月1日应付555000元,2019年3月1日应付45000元,合计6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对丰悦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德贝公司支付丰悦公司设备安装费600000元,并支付其中555000元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中45000元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丰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即一审法院认定丰悦公司在2017年初向德贝公司交付发票要求付款时推定丰悦公司对设备已安装完毕及验收合格是否正确。从双方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以及丰悦公司单方制作的《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所涉的安装工程工期仅为十天左右。丰悦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31日完工交付,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合同总价款为90万元,丰悦公司认可德贝公司已支付款项为30万元,即德贝公司除在签订合同时支付20万元款项外,后又向丰悦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结合德贝公司在《情况说明》确认于2017年初收到丰悦公司开具的发票并知悉设备已安装完毕,因此,从交易习惯及常理分析,一审认定涉案设备已于2017年初安装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德贝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德贝公司向丰悦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及承担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德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0400元,由上诉人嵊州市德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雪松
审判员 王安洁
审判员 彭丽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冯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