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丰悦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嵊州丰悦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嵊州市德贝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3民初192号
原告:嵊州丰悦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81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德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双塔路1299号。
法定代表人:陈福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赛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嵊州丰悦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德贝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丰悦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周琼与被告嵊州市德贝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赛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嵊州丰悦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照明设备安装款60万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55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5000元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告承揽被告泛光照明设备并且进行安装工作,双方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一份合同,但书面合同虽约定于12月20日完成安装工作,实际约定于12月30日前完成,因当时出于被告需通过建设局的工程进度检查,故书面合同上约定12月20日。事实上原告按实际约定承揽并安装完成了相关设备的安装,被告也从未提出质疑,并且支付了30万货款,但剩余60万款项被告一直拖欠未付。
被告嵊州市德贝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纵览整个《采购安装合同》可知,该合同对于合同当事人的表述系买方和卖方,对于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也是承揽合同的合同内容,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1条对承揽合同的定义,且原告在诉状中的表述,也是基于《采购安装合同》主张照明设备安装款,故本案系基于承揽合同产生的纠纷;2.《采购安装合同》第9条约定,原告工作成果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安装款的95%,余5%的款项在质保期满一月内结清。而本案泛光照明设备尚未验收合格,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具体理由如下:(1)玉兰西区二期(G1-G5#楼)工程验收之时,泛光照明安装工作尚未完成。玉兰西区二期(G1-G5#楼)工程于2015年12月20日验收并与相关部门进行备案,而由原告提供的《灯光设计评审会议专家组意见》可知,原告会同开发区街道、建设局等相关部门与2015年12月22日召开泛光照明设计方案评审会议,就本案承揽合同所涉项目的设计方案提出相关意见并要求进行完善。鉴于此,截至2015年12月22日,案涉合同项目设计方案尚未商定,而惯常正确的逻辑应是先有设计才有施工。故案涉合同项目最早应于2015年12月22日以后开工,不可能在西区工程验收之日2015年12月20日一同验收。(2)案涉项目验收是《采购安装合同》的内容,系由定作人验收合格即可,而玉兰西区二期(G1-G5#楼)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需由住建部门、发包方等多方验收。二者验收主体、验收要求都不一样,无法等同,工程的验收不涉及承揽合同项目内容,二者无必然联系。(3)由原告提交的《嵊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也可知,房屋整体验收是不包含外墙泛光照明的项目的,承揽合同内容不属于玉兰整体建设工程的增加量。(4)承揽合同工作成果的验收包含了受领和检验。因原告未履行过通知验收义务,且原告的工作成果系依附于被告开发的楼盘之上,故被告仅系被动受领原告的工作成果,不存在工作成果交付使用一说。嗣后因原告开票要求付款,被告才被告知设备已安装完毕,但也因原告工作成果的质量问题至今尚未检验合格,被告当即通过电话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要求原告维修调试,但原告未曾理会被告的要求。故被告通过拒付安装款的方式持续向原告表达异议,照明设备至今无法使用就是最好的证明。因此,承揽合同中,被告被动受领工作成果不等同于原告已履行了通知验收义务,更不等于验收合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1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泛光照明设备并未安装调试合格,至今都是无法使用的状态。被告作为定作人有权要求原告调试修复,而被告被动受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后,原告就不予理会,未做任何修复,也正是因此原因,案涉项目未验收合格,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承揽合同工作成果合格验收。故此,被告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拒付安装款,不存在任何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不需要承担所谓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因工作成果未验收合格,故而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关于安装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基于此,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无需承担所谓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采购安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绿城·嵊州玉兰花园项目二期泛光照明设备项目发包给原告安装,双方约定了具体的施工时间、地点、价款、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实。
2.《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开、竣工时间。
3.《嵊州市绿城·嵊州玉兰花园建筑泛光照明设计方案/顶御华府商住综合体灯光设计评审会议专家组意见》、会议签到单各一份,证明涉案项目设计方案于2015年12月22日经专家组讨论后,原告按照专家组意见进行安装且已完毕等事实。
4.增值税发票九份、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一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预付原告案涉款项2000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9日开具金额为100000元、10000元、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三份、于2016年11月29日开具金额均为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六份,上述合计金额为810000元等事实。
5.《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等事实。
被告嵊州市德贝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为涉案项目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现因案涉项目尚未验收合格,故被告支付款项的条件尚不成就;证据2系原告单方确认的证据,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内容看,2015年12月22日尚对案涉项目的设计进行会商,故案涉项目不可能在2015年12月20日便已开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实际已经支付原告款项3000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竣工验收备案表不包含案涉项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收集;证据2仅有原告嵊州丰悦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无定作方盖章、签字,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3、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玉兰花园项目西区二期(G1-G5#楼)的施工单位系案外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所涉的电气照明安装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5日验收合格,故该证据与案涉项目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原告嵊州丰悦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德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绿城·嵊州玉兰花园项目二期泛光照明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嵊州丰悦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揽绿城.嵊州玉兰花园项目二期泛光照明安装、调试工作,合同总价款为90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一星期内,被告预付总价款的30%,高层、多层主楼泛光工程完工付至6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款5%至二年保质期满一月内结清;产品的质保期为子设备通过最终验收并正式使用之日起二十四个月。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预付款项200000元。2015年12月22日,建设局、建管局、执法局等部门会同原告等召开专家组会议,原则上通过绿城.嵊州玉兰花园建筑泛光照明设计方案项目评审,并对方案提出相应的意见措施。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9日开具金额为100000元、10000元、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三份、于2016年11月29日开具金额均为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六份,上述合计金额为810000元。
另,2020年3月25日,被告嵊州市德贝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一份,陈述被告财务人员于2017年初收到原告开具发票之时方才被告知设备已安装完毕。在收到发票后,对设备进行使用检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将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本案原告虽提交《竣工报告》等证据,但该证据仅有原告单方制作确认,庭审中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关于“交付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现被告自认其于2017年初知晓设备已经安装完毕。根据交易习惯推论,原告在安装完毕案涉项目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即可要求定作方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原告在完成工作成果后不通知被告组织验收”之情形显然违背常理,但因原告尚无证据证明具体的完工交付时间,故案涉项目实际交付时间为被告知晓安装完毕之时(2017年初),本院酌定为2017年1月31日。工作成果交付定作方后,定作方应当及时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被告虽提出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已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现案涉项目已在使用,且已超过质保期限(二年),故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案涉项目符合质量标准,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报酬,即2017年2月1日应付555000元,2019年3月1日应付45000元,合计6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市德贝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嵊州丰悦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设备安装费600000元,并支付其中555000元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中45000元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嵊州丰悦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计5600元,由原告嵊州丰悦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嵊州市德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相泽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季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