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富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富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上海富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07执391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富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申请执行人:上海富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执行人:***,男,1971年1月7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
申请执行人上海富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上海富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07民初1983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富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上海富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人民币484000元。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于2019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到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变动情况,未果。执行中本院通过点对点、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及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股票、社保、公积金、等财产。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与他人共有)。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本院二次查询,仍无财产反馈信息。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稿、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谈话(调查)笔录等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就本案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戚润华
审判员  朱海波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