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男,1968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div>
本院在执行上海富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梁姣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9年10月21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梁姣称:法院在执行上海富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9)桂0305执116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拍卖***位于桂林市环城南××西区××号住房一套。我有这套房子一半产权,判决书判决***个人承担责任的,不能拍卖我和***共有的房子。请求停止(2019)桂0305执116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拍卖这套房屋的执行行为。
申请执行人上海富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称:异议人梁姣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理由。被拍卖房屋登记在***名下,法院拍卖合法。异议人说这套房屋拍卖之后就没地方住了,而申请执行人了解异议人还另购有一套房屋。***2006年承包经营申请执行人有关项目,异议人不久就买房,证明异议人在享受***所欠债务产生的利益,所以异议人也应当承担债务的共同责任。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被执行人***称:对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没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上海富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9)桂0305执116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名下位于桂林市环城南××西区××号住房。案外人梁姣(***妻子)认为其对这套房子享有一半产权,法院不能拍卖案外人和***共有的房子。因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2019)桂0305执116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拍卖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此外,案外人梁姣在听证中承认,2006年,以案外人梁姣及其儿子名义另购买商品房一套。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上海富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拍卖***名下涉案房屋并无不妥。案外人梁姣系被执行人***妻子,可以主张其拍卖的涉案房屋价款中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权利部分不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但不能以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利而阻止法院拍卖执行。因此,案外人梁姣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梁姣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兴华
人民陪审员 马征芬
人民陪审员 陈东菊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