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1民初4728号
原告:任丘市长兴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吕公堡镇东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0947478689。
法定代表人:邓喜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林,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漕廊公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134222792U.
法定代表人:范雪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娟,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峰,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嘉定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0428898.
法定代表人:刘同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教传昊,男,199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佳,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青岛城阳荣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丘市长兴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任丘市长兴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丘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喜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林、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峰、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筑港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教传昊、苗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任丘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喜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被告上海金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娟、被告中建筑港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丘长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由被告上海金山公司、中建筑港集团、***共同给付原告租赁费1204326.58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1日起的租赁费顺延至合同解除之日止);3.被告上海金山公司、中建筑港集团、***共同返还原告租赁物或给付同等价值的赔偿4163530元;4.被告上海金山公司、中建筑港集团、***共同支付原告滞纳金98235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之后的滞纳金顺延至被告付清租赁费止);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48系列盘扣式脚手架及其配套物资,合同中对租赁物资的租费计算、给付方式、租赁物资的赔偿、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截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1204326.58元,且租赁物也未返还原告。原告曾多次催要上述款项及租赁物,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金山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所谓的租赁合同,合同上没有被告公章。第二,本案脚手架被告没有收到过,送到哪里,送了多少不知道。第三,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追索过任何款项,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被告中建筑港集团辩称,合同承租方是上海金山公司,但该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该合同未成立更未生效,在主体无效的情况下,被告中建筑港集团作为担保人因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在合同上盖章的是被告项目部章,即便该章是真实的,该项目部只是职能部门,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其保证行为无效。退一步讲,即便主合同及担保合同有效,但租赁期延长,属于合同变更,现主合同已经变更,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认为合同第8.6项的约定,应为对担保范围的约定,并不存在中建筑港集团成为合同履行主体的意思表示,且项目部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退一步讲,存在承担共同责任可能性,但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也是针对原告与上海金山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但本案上海金山公司并未最终与原告签订合同,中建筑港集团作为丙方更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2018年11月1日,原被告之间的《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因承租方上海金山公司未盖章签署该合同,所以该合同并没有签署成功和生效。上海金山公司也未书面授权***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该合同,所以该合同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担保方盖章的是项目章,并不是公司公章。所以原告以此合同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案***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代表其本人,与上海金山公司、中建筑港集团无任何关系,收货及支付租赁费都是由***个人完成,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口头约定,与本案合同无任何关系。双方只是约定脚手架的吨数,并未对租赁价格、滞纳金、租赁物的赔偿等作出约定,所以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故实际的承租人为被告***,应由***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任丘长兴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及附件各一份,证明201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金山公司、中建筑港集团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了起租单价、租赁期、租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上海金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被告中建筑港集团加盖项目部公章;证据2、发货单15张,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将租赁物发送至被告上海金山公司指定地点,发货单显示发货日期、脚手架的名称、规格、数量等;证据3、原告结算清单三页,证明经原告计算截至2019年4月3日,被告上海金山公司共需向原告支付租金932578.14元,已付租金190000元,欠租金742578.14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截至当日的欠款数额;证据4、***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9年5月11日,***出具书面证据证明被告上海金山公司因承建青岛地铁8号线胶州北站所租赁的盘口脚手架均为原告所有,租赁费用均应由上海金山公司承担;证据5、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上海金山公司确系青岛地铁8号线胶州北站的承建方,***为项目负责人。被告上海金山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被告公司未委托***签订该合同,对合同内容也都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没有被告的盖章,被告也没有收到上面的脚手架;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没有被告的盖章,被告公司未委托***签订该清单;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自己的个人行为,被告公司完全不知情;对证据5,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被告中建筑港集团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加盖的项目部公章,项目部不具备对外担保的资格,目前没有查到加盖项目部章的用印记录,不能确定该公章的真实性。同时被告认为该合同乙方是被告上海金山公司,上海金山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也看不出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上海金山公司签署该合同,该合同甲方和乙方之间并未生效,所列的附件、赔偿标准仅仅有原告的骑缝章,不能代表其他人的意思表示,原告按该赔偿标准主张的金额也是不成立的;对证据2、对发货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也不能确认原告是否已实际发送货物,及谁实际收到该货物,据上海金山代理人陈述其收到该货物;对证据3,结算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就目前来看,结算清单的确认方是***,如果该签字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是原告与***之间发生的业务,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内容来看也是***的单方表述,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同时证明该笔业务是原告与***发生的;对证据5,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证据内容上至少能看出***并不能代表上海金山公司,因为他与上海金山公司是要进行工程结算的,故被告推断他们可能存在转包分包关系,而不是委托关系。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但对合同内容不予认可。因被告上海金山公司在该合同上未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出面授权***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该合同,所以该合同并不生效。原被告也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担保方加盖的是项目部公章,而非公司公章或合同章,附件内容系原告单方加盖骑缝章,系原告单方行为,不予认可;对证据2,对发货单上的收货人邹丽萍及汤艳平的签字予以认可。邹丽萍和汤艳平系***的个人员工,但该笔业务与被告上海金山公司和中建筑港集团无任何关系。因涉案合同未加盖被告公章,所以合同未成立生效。原告为促成该笔租赁业务,与被告***个人商谈达成口头租赁合同,由***个人向原告承租本合同约定的脚手架;对证据3,对***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对结算内容***有异议,截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多少租赁费不清楚,但***一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3万元,其中包括现金及通过第三方银行转账支付;对证据4,对***的签字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是根据原告的陈述书写的该证明,但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虽然被告中建筑港集团对合同中其公司项目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或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对项目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和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称签字真实,但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可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上海金山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于2019年4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其用上海金山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纯属个人行为,与上海金山公司无关。原告认为,对所谓承诺书中称以上海金山公司名义签署合同纯属***个人行为的表述是不真实的,该承诺书中体现出在青岛地铁8号线胶州北站工程中被告中建筑港集团为工程总包方,被告上海金山公司为分包方。同时与原告提交的***于2019年5月11日出具的内容向违背,应以日期在后的证明为准。被告中建筑港集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明内容上看***无权说明上海金山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责任,但有权说明自己应对本案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认为该承诺书的证明力大于2019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建筑港集团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中建筑港集团总承包青岛地铁8号线工程PPP项目(B1包)土建01工区,将车站主体、区间主体劳务分包给上海金山公司。原告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且没有提交上海金山公司的资质,无法确定该合同的签订是否是合法,如果该合同合法,从合同的第5页4.4.1这条可以看出,材料及机械有上海金山公司提供的,也有中建筑港集团提供的,从合同第34页工程量清单来看,该工程涉及到脚手架搭设,所以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脚手架,由于上海金山公司和中建筑港集团均认可已用于该工程,所以上海金山公司和中建筑港集团,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第六项是承担的共同责任而不是中建筑港集团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上海金山公司、***对该合同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8日,被告中建筑港集团(甲方)与上海金山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鉴于甲方已经总承包青岛地铁8号线01工区工程,经甲方依规进行的招议标工作,乙方作为中标的劳务分包单位,双方签订本劳务分包合同。第1条工程名称、地点及承包范围约定,工程名称:青岛市地铁8号线工程PPP项目(B1包)土建01工区,工程地点:青岛市胶州市胶州北站,工程劳务分包施工范围:车站主体(车站里程8号线右DKO+718.852东侧主体结构);区间主体(青平右线主体结构)(甲方有权根据工程进展及其他实际情况调整乙方的工程范围及内容)。第4条合同价款、支付比例及质量保证金第4.1合同价款约定,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单价为见工程量清单,结算按照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根据乙方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据实结算,不因合同工作内容的变更及工程量的增减而调整。4.4工程量清单中标价的单价或金额,包括除甲供材以外所有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现场及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增值税税金以及4.5条款约定产生的风险费用以及因工序衔接、交叉作业引起的停窝工等为完成设计图纸要求及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不论此工作是否已在图纸或技术规范内明示),包含但不限于:4.4.1人工费、材料费(甲供材除外)、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以及风险费用等为完成设计图纸要求及工程范围内全部工作的费用。......4.4.2......脚手架租赁、搭设、拆除;......。第16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工程再分包或转包.....。合同附件6甲供材料(包括周转材料、机具设备)一览表中不包含脚手架项,该表备注中写明除甲供材外,其余材料均为乙供,材料保管由乙方负责。附件7乙方投入本工程主要管理人员清单中汤艳平(担任技术员),邹丽萍(担任财务)赫然在列。
2018年11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上海金山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被告中建筑港集团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租赁展期3个月;租赁产品价格为48系列盘扣式脚手架起租单价14元/天/吨;结算方式为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提货单》及《退货单》的租、退日期计算租金,出库当天为租赁期开始(提货单为出库当天日期),退货当天为租赁期结束(退货单为退货装车日期),租费每月给付一次,每月25日前给付上月90%租费,剩余租费全部材料退清后7日内结清。如逾期每迟一日给付滞纳金千分之一,付款宽限期7日以内;丢失、损坏、赔偿、按赔偿表收取相应费用。合同到期后可续签合同重新约定相关事项直至物资全部清退完毕,并履行赔偿费用支付,合同自动失效。本合同一式肆份,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丙方执一份。承租方法人资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本合同附件①丢失赔偿表作为附件②材料维修费用表作为附件③。合同附件与本合同有共同的法律效力。丙方与乙方责任相同,对甲方的物资质量、数量保障及乙方对甲方款项支付具有同等法律责任。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合同需法人授权委托文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法人章及公章。该合同落款处原告在甲方(盖章)处加盖公章,乙方(盖章)处空白,***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丙方(盖章)处加盖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地铁8号线工程PPP项目(B1包)土建01工区项目章。关于合同中乙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庭审中原告称***是上海金山公司在该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是上海金山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受委托人,而上海金山公司与***均称***与上海金山公司是口头的再转包关系。
关于该租赁合同原被告争议的主要是以下几点:第一,本案合同是否成立。三被告均认为因乙方上海金山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所以该合同并未成立。上海金山公司称其与***是口头的分包关系,***不是其工作人员,其未委托***签订该合同。***称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代表其本人,与上海金山公司、中建筑港集团无任何关系,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成立,也未实际履行,原告为促成该笔租赁业务,与被告***个人商谈达成口头租赁合同,由***个人向原告承租本合同约定的脚手架,双方只是约定脚手架的吨数,并未对租赁价格、滞纳金、租赁物的赔偿等作出约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口头约定,与本案合同无任何关系,且从收货到支付租赁费都是由***个人完成。中建筑港集团称合同中加盖的是项目章,并非公章或合同章,该项目部没有对外签约资格,该合同对中建筑港集团不具有与约束力。另外其在合同上加盖项目部章的目的是为上海金山公司租赁原告脚手架等提供担保,因为上海金山公司是其劳务分包方,履约能力强,信誉资质好,但上海金山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主合同,主合同不存在故担保合同当然不存在。原告则认为***为上海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表上海金山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是获得丙方中建筑港集团认可的,据原告了解中建筑港集团与上海金山公司是分包关系,中建筑港集团不可能在没有核实上海金山公司代表的情况下就贸然加盖公章,虽然被告上海金山公司在庭审中否认***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但原告提供的租赁物确实用于涉案工程项目,这一事实也能验证该合同的履行方为乙方即上海金山公司。对于乙方未加盖公章一事,原告解释当时***称乙方公司公章在上海,需事后补盖,但一直没有补盖,其亦承诺事后补交相关授权文件,但一直没有提供。第二,中建筑港集团在本案合同中居于何种法律地位。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中建筑港集团应与上海金山公司责任相同,承担同等法律责任。中建筑港集团则认为在不考虑合同效力及真实性的情况下,按照合同内容,其在合同中是保证人地位,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仅仅是对保证人保证范围的约定,因上海金山公司最终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故中建筑港集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更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合同附件的效力问题。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合同附件上仅加盖了原告的骑缝章,系原告单方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作为赔偿标准,且原告发来的脚手架并不是新的,应根据新旧程度折价由评估机构评估。但原被告均未提出评估申请。
另查明上述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自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分多次将租赁物脚手架等运送到青岛市地铁8号线胶州北站工程工地上,由邹丽萍、汤艳平签收上述物资。邹丽萍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10日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和现金支付给原告租赁费共计29万元(2019年4月3日前支付19万元,2019年4月3日后支付10万元),***认为通过现金及邹丽萍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租赁费43万元,但因工程结束,员工遣散,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上海金山公司承租的原告物资各规格件数、数量、出租日、天数,并最终确认截至2019年4月3日,尚欠原告租金742578.14元(应收金额932578.14元-已收款190000元)。庭审中***对结算清单中接收物资的重量提出异议,其认为应根据发货单上载明的实收吨数525.55吨为准计算租金,原告解释结算清单中核定的吨数是按照租赁物数量乘以租赁合同附件中的物资单重表核算出来的,因为有极少部分是现场接收了租赁物后没有签字,但在结算清单上对该部分也进行了确认,故实际应以结算清单上对应的吨数539.28122吨计算租金。
对于租赁物的现状,***称工程结束后,租赁物放在青岛地铁8号线B1包土建01工区工地上,因疫情原因,其一直未到工地,对租赁物的现状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起诉依据的主要是上述《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关于该合同争议的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上海金山公司作为合同乙方虽然没有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但***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签订了该合同,上海金山公司否认曾授权***代表其签署该合同,但本院认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见,在订立合同中,表见代理的成立需具备如下条件:其一,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在此认识基础上与之订立合同。其二,相对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其三,无权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本案中***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庭审中***和上海金山公司均承认二者是口头的转包关系,故***应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签订该合同时,***称其能代表上海金山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承诺事后补交相关代理手续,且作为该工程总承包方的中建筑港集团下设项目部签署该合同的行为,也让原告相信***的代理人身份是获得工程总承包方认可的,上述事实足以让原告相信***有代理权,并与之签订了该合同,整个过程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是善意且不存在过失的。故***的代理行为有效,该合同对上海金山公司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且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原告将租赁物送至涉案工地,该工地正位于上海金山公司分包的工程地址,发货单上的收货人是邹丽萍与汤艳平,原被告也均认可是通过邹丽萍银行账户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的部分租赁费。而邹丽萍、汤艳平二人的名字却出现在中建筑港集团与上海金山公司的《施工分包合同》的附件乙方投入本工程主要管理人员清单中,由此可以看出邹丽萍、汤艳平作为上海金山公司投入本工程的主要管理人员,其签收租赁物的行为应是代表上海金山公司,上海金山公司称其不认识此二人,此二人不是其工作人员明显与事实不符。对***所称此二人是其个人员工,其收货及付款行为代表***,亦没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作为出租人已经履行其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而上海金山公司作为承租人接收了该租赁物,此情形下即便上海金山公司最终没有在合同上盖章签署合同,该租赁合同也是成立的。关于中建筑港集团提出的项目部没有对外签约资格,其担保行为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项目部是中建筑港集团为涉案工程成立的临时机构,其代表中建筑港集团对外签订合同,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建筑港集团承担,故该合同对中建筑港集团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关于中建筑港集团在本案合同中居于何种法律地位的问题。本院认为,通篇合同中关于丙方合同义务的条款只有一条,表述为“丙方与乙方责任相同,对甲方的物资质量、数量保障及乙方对甲方款项支付具有同等法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中建筑港集团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不能简单从字面意思来理解该条。首先,根据中建筑港集团与上海金山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脚手架不属于甲方中建筑港集团供材,按该合同脚手架租赁费应作为乙方上海金山公司的支出由中建筑港集团向其进行工程结算,故中建筑港集团在该工程中没有租赁脚手架的事实基础。其次,纵观该租赁合同,从合同封面到合同抬头,都载明中建筑港集团是担保方(丙方),庭审中中建筑港集团也表示其签订该合同的本意是为上海金山公司租赁脚手架提供担保,故依据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应认定中建筑港集团在本合同中是居于保证人的法律地位,上述合同条款应理解为对保证担保范围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建筑港集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合同附件的效力问题。合同明确约定了丢失赔偿表及材料维修费用表作为附件,合同附件与本合同有共同的法律效力,并没有约定需各方在附件上盖章确认附件才生效,被告以该附件上因没有加盖被告公章而不生效为由提出异议,缺乏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合同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综上,本院认为上述《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已经成立,且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其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上海金山公司作为承租人却未按约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涉案《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金山公司、中建筑港集团、***共同给付其租赁费1204326.58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1日起的租赁费顺延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租人上海金山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中建筑港集团承担的应是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对于***是否应担责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庭审中***称《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并未成立,为促成交易其与原告另行达成口头租赁合同,其作为实际承租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自认的上述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第三,关于租赁费的金额,***代表上海金山公司在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截至2019年4月3日所欠租赁费为742578.14元。虽然庭审中***对该表中的物资数量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实际收货重量为准,但本院认为,***在原告制作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即视为其认可原告的租赁费计算方式及由此计算得出的租赁费数额,且签订该清单后,被告通过邹丽萍又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租金,一直未对接收的物资数量提出异议,故本案应以该结算清单中列明的在租物资数量计算租金。基于表见代理的效力,***对租金计算方式的确认视为上海金山公司对租金计算方式的确认。庭审中上海金山公司、中建筑港集团均称因为原告是和***发生的租赁关系,应由***对租赁费数额进行确认,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依结算清单计算的租赁费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根据上述计算方式得出自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为561748.44元,和之前计算清单中确认的租赁费数额932578.14元相加,扣除已经支付的租赁费29万元,计算出截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尚欠租赁费1204326.58元。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请求是解除租赁合同的题中应有之义,应予支持。***作为实际施工人称工程结束后,租赁物放在青岛地铁8号线B1包土建01工区工地上,因疫情原因,其一直未到工地,对租赁物的现状不清楚,本院认为,这并非构成被告拒不返还租赁物的合理理由,被告上海金山公司作为承租方应对原告的租赁物(详见租赁物清单)予以返还。若其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金山公司作为承租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损失的确定,原告依据的是合同附件中约定的赔偿标准,被告***认为该合同并未生效,且附件是原告单独制作的,只加盖了自己的骑缝章,并没有被告的盖章或签字确认,不能以此为依据,且原告向被告***发来的脚手架并不是新的,其认为应根据新旧使用年限让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按照钢材价格评估。被告上海金山公司、中建筑港集团均称因为原告是和***发生的租赁关系,应由***对此进行确认,此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于合同附件的效力,如前所述本院已经予以确认,***不认可该附件中的赔偿依据,但未申请评估或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按照合同附件计算的赔偿金额4163530元予以确认,若被告上海金公司不能返还原告租赁物,应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416353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租赁合同约定全部材料退清后7日内结清租费,逾期每迟一日给付滞纳金千分之一,付款宽限期7日以内。原告依此分别计算每月租金延期支付的期限,以当月欠付租金为基数,分别计算出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租金的滞纳金,总计为98235元。被告上海金山公司称因为原告是和***之间发生的租赁关系,***最清楚,应由其进行确认,此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被告***抗辩合同未成立生效,所以不能以此依据计算滞纳金,原告与***个人之间口头约定并没有约定滞纳金。本院认为,合同中的上述条款约定的滞纳金应属违约金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违约金应以造成的损失为限,该合同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以1204326.5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租赁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
二、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丘市长兴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租赁费1204326.58元(截至2019年6月30日)及自2019年7月1日起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按14元/天/吨计算的租赁费;
三、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任丘市长兴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租赁物(租赁物清单详见附件1),若不能返还,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丘市长兴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4163530元(赔偿清单详见附件2);
四、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丘市长兴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204326.5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租赁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63元,减半收取计25031.5元,由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红
附件1
租赁物清单
品名规格
出库日
件数
数量(吨)
盘扣立杆48*2米
18-11-04
1712.
20.253
盘扣立杆48*2米
18-11-05
640.
7.571
盘扣立杆48*2米
18-11-12
312.
3.691
盘扣立杆48*2米
18-11-15
320.
3.786
盘扣立杆48*2米
18-12-21
320.
3.786
盘扣立杆48*2米
18-12-30
774.
9.156
盘扣立杆48*2米
18-12-31
480.
5.678
盘扣立杆48*2米
19-01-08
832.
9.843
小计
5390.
63.764
盘扣立杆48*1.5米
18-11-12
270.
2.419
盘扣立杆48*1.5米
18-11-25
1127.
10.098
盘扣立杆48*1.5米
18-12-10
932.
8.351
盘扣立杆48*1.5米
18-12-21
146.
1.308
小计
2475.
22.176
盘扣立杆48*1米
18-11-12
300.
1.902
盘扣立杆48*1米
18-11-24
4.
0.025
盘扣立杆48*1米
18-11-25
546.
3.462
盘扣立杆48*1米
18-12-04
8.
0.051
盘扣立杆48*1米
18-12-21
280.
1.775
小计
1138.
7.215
盘扣立杆48*0.5米
18-11-05
1910.
7.354
盘扣立杆48*0.5米
18-11-24
1276.
4.913
盘扣立杆48*0.5米
18-11-25
204.
0.785
盘扣立杆48*0.5米
18-12-21
150.
0.578
盘扣立杆48*0.5米
19-01-08
450.
1.733
小计
3990.
15.362
盘扣立杆48*2.5米
18-11-05
240.
3.667
盘扣立杆48*2.5米
18-11-12
132.
2.017
盘扣立杆48*2.5米
18-11-24
644.
9.84
盘扣立杆48*2.5米
18-11-25
805.
12.3
盘扣立杆48*2.5米
18-12-04
801.
12.239
盘扣立杆48*2.5米
18-12-10
924.
14.119
盘扣立杆48*2.5米
18-12-21
553.
8.45
盘扣立杆48*2.5米
18-12-30
100.
1.528
盘扣立杆48*2.5米
19-01-08
62.
0.947
小计
4261.
65.108
盘扣立杆48*3米
18-11-03
1210.
23.631
盘扣立杆48*3米
18-11-05
320.
6.25
盘扣立杆48*3米
18-11-12
141.
2.754
盘扣立杆48*3米
18-12-10
289.
5.644
小计
1960.
38.279
盘扣立杆小计
19214
211.903
盘扣横杆48*1.2米
18-11-04
1851.
8.811
盘扣横杆48*1.2米
18-11-12
2150.
10.234
盘扣横杆48*1.2米
18-11-15
5760.
27.418
盘扣横杆48*1.2米
18-11-24
3202.
15.242
盘扣横杆48*1.2米
18-11-25
324.
1.542
盘扣横杆48*1.2米
18-12-04
3065.
14.589
盘扣横杆48*1.2米
18-12-10
882.
4.198
盘扣横杆48*1.2米
18-12-21
1300.
6.188
小计
18534.
88.222
盘扣横杆48*0.9米
18-11-03
209.
0.734
盘扣横杆48*0.9米
18-11-04
113.
0.397
盘扣横杆48*0.9米
18-11-05
56.
0.197
盘扣横杆48*0.9米
18-11-15
1470.
5.16
盘扣横杆48*0.9米
18-11-24
2.
0.007
盘扣横杆48*0.9米
18-11-25
4.
0.014
盘扣横杆48*0.9米
18-12-04
1329.
4.665
盘扣横杆48*0.9米
18-12-10
1240.
4.352
盘扣横杆48*0.9米
18-12-18
6090.
21.376
盘扣横杆48*0.9米
18-12-21
1627.
5.711
盘扣横杆48*0.9米
18-12-25
7680.
26.957
盘扣横杆48*0.9米
18-12-30
5120.
17.971
盘扣横杆48*0.9米
18-12-31
1920.
6.739
盘扣横杆48*0.9米
19-01-08
2960.
10.39
小计
29820.
104.668
盘扣横杆48*0.6米
18-11-12
1920.
5.242
盘扣横杆48*0.6米
18-12-25
800.
2.184
盘扣横杆48*0.6米
18-12-31
970.
2.648
盘扣横杆48*0.6米
19-01-08
840.
2.293
小计
4530.
12.367
盘扣横杆小计
52884
205.257
盘扣斜拉杆42*1.2米
18-11-04
600.
4.386
盘扣斜拉杆42*1.2米
18-11-05
900.
6.579
盘扣斜拉杆42*1.2米
18-11-12
900.
6.579
盘扣斜拉杆42*1.2米
18-12-21
300.
2.193
盘扣斜拉杆42*1.2米
18-12-30
135.
0.987
小计
2835.
20.724
盘扣斜拉杆42*0.9米
18-12-18
2100.
14.385
盘扣斜拉杆42*0.9米
18-12-21
600.
4.11
盘扣斜拉杆42*0.9米
18-12-30
270.
1.85
盘扣斜拉杆42*0.9米
18-12-31
900.
6.165
盘扣斜拉杆42*0.9米
19-01-08
600.
4.11
小计
4470.
30.62
盘扣斜拉杆小计
7305
52.818
盘扣丝杠顶托38*600mm
18-11-03
1000.
5.41
盘扣丝杠顶托38*600mm
18-11-05
1000.
5.41
盘扣丝杠顶托38*600mm
18-11-24
600.
3.246
盘扣丝杠顶托38*600mm
18-11-25
900.
4.869
盘扣丝杠顶托38*600mm
18-12-18
1200.
6.492
盘扣丝杠顶托38*600mm
18-12-25
900.
4.869
盘扣丝杠顶托38*600mm
18-12-30
156.
0.844
盘扣丝杠顶托38*600mm
18-12-31
1632.
8.829
盘扣丝杠顶托38*600mm
19-01-08
650.
3.517
顶托38*600mm小计
8038.
43.486
盘扣丝杠底托38*600mm
18-11-03
2000.
8.5
盘扣丝杠底托38*600mm
18-11-24
600.
2.55
盘扣丝杠底托38*600mm
18-11-25
900.
3.825
盘扣丝杠底托38*600mm
18-12-04
1174.
4.99
盘扣丝杠底托38*600mm
18-12-10
160.
0.68
盘扣丝杠底托38*600mm
18-12-30
343.
1.458
盘扣丝杠底托38*600mm
18-12-31
1500.
6.375
底托38*600mm小计
6677.
28.377
大U型架子大U架子
18-11-04
20.
0.76
大U型架子大U架子
18-11-05
28.
1.064.
大U型架子大U架子
18-11-12
34.
1.292
大U型架子大U架子
18-11-15
42.
1.596
大U型架子大U架子
18-11-24
32.
1.216
大U型架子大U架子
18-11-25
30.
1.140
大U型架子大U架子
18-12-04
14.
0.532.
大U型架子大U架子
18-12-10
28.
1.064.
大U型架子大U架子
18-12-18
14.
0.532.
大U型架子大U架子
18-12-21
30.
1.14
大U型架子大U架子
18-12-25
52.
1.976
大U型架子大U架子
18-12-30
54.
2.052.
大U型架子大U架子
18-12-31
30.
1.14
大U型架子大U架子
19-01-08
44.
1.672.
大U型架子小计
452
17.176
盘扣基座调节杆48*200
18-12-21
1400.
3.094
盘扣基座调节杆48*200
18-12-25
1350.
2.984
盘扣基座调节杆48*200
18-12-30
1440.
3.182
盘扣基座小计
4190
9.26
0.9M踏板0.9M踏板
18-12-04
5.
37.2
0.9M踏板小计
5
37.2
共计
539.28122
附件2
赔偿清单
品名规格
丢失件数
丢失吨位
单价
金额
盘扣立杆48*2米
5390.
63.764
85.
458150
盘扣立杆48*1.5米
2475.
22.176
60.
148500
盘扣立杆48*1米
1138.
7.215
42.
47796
盘扣立杆48*0.5米
3990.
15.362
22.
87780
盘扣立杆48*2.5米
4261.
65.108
102.
434622
盘扣立杆48*3米
1960.
38.279
156.
305760
盘扣立杆小计
211.903
盘扣横杆48*1.2米
18534.
88.222
34.
630156
盘扣横杆48*0.9米
29820.
104.668
25.
745500
盘扣横杆48*0.6米
4530.
12.367
18.
81540
盘扣横杆小计
205.257
盘扣斜拉杆42*1.2米
2835.
22.198
34.
96390
盘扣斜拉杆42*0.9米
4470.
30.62
33.
147510
盘扣斜拉杆小计
52.818
盘扣丝杠顶托38*600mm
8038.
43.486
60.
482280
盘扣丝杠底托38*600mm
6677.
71.863
58.
387266
盘扣丝杠小计
115.349
大U型架子大U架子
452.
11.752
95.
42940
盘扣基座调节杆48*200
4190.
9.26
16.
67040
0.9M踏板0.9M踏板
5.
5.
60.
300
合计:
4163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