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2U。
法定代表人:范雪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洁,山东众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丘市长兴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吕公堡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89。
法定代表人:邓喜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河北广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98。
法定代表人:刘同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教传昊,男,199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佳,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季冬春,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青岛城阳荣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丘市长兴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丘长兴公司”)、原审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筑港集团”)、季冬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金山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0281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任丘市长兴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鲁0281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书,以季冬春与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山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判决上海金山公司给付任丘市长兴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丘长兴公司”)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损失,给付任丘长兴公司租赁费、违约金,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筑港集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改判。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中建筑港集团与上海金山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上海金山公司与季冬春系转包关系,季冬春系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首先,根据中建筑港集团与上海金山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中建筑港集团将其作为总承包的青岛地铁8号线01工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上海金山公司。在上海金山公司承包涉案劳务后,即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季冬春,中建筑港集团知道该转包事实,并在2019年10月5日召集各方开会,中建筑港集团工区负责人向勇军,任丘长兴公司邓嘉波、邓松坡,上海金山公司工地负责人吴政平,季冬春及其担保人蒲中荣到场参会,向勇军、吴政平、季冬春、蒲中荣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上海金山公司与季冬春转包的事实。其次,从季冬春为张学东、殷杰、邹丽萍出具的支付人工费的承诺书,季冬春为上海金山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海金山公司与季冬春的《工程结算书》,季冬春出具的由中建筑港集团副经理兼工区长郭涛涛作为见证人、蒲中荣作为担保的承诺书等证据,均可以直接证明上海金山公司与季冬春的转包关系;再则,金山与中建筑港集团就涉案工程施工结算款为7624143.9元,扣除税金693104元,中建筑港集团已付上海金山公司658077.5元,中建筑港集团还需另扣除水电和住宿。金山与季冬春结算确认的工程总额为688万元,上海金山公司已给付季6545800元。工程款支付开始时由上海金山公司项目负责人吴政平直接支付给季冬春,中建筑港集团拨款后,由上海金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季冬春授权接收工程款的邹丽萍,有相应的凭证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第三,中建筑港集团与上海金山公司的工程结算额,与上海金山公司与季冬春的结算额相近,可以证实双方确系转包关系的事实。第四,季冬春为张学东等三人出具的工资承诺书,上海金山公司已按该内容履行,可以证实季冬春与上海金山公司的转包关系。第五,季冬春自始至终均承认其与上海金山公司系转包关系,且同意承担本案的责任,也可证明转包事实。另外,季冬春不是上海金山公司职工,双方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任何劳动报酬,上诉人与季冬春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2.邹丽萍、汤艳平系季冬春的工作人员,受季冬春管理,为季冬春工作,从季冬春处领取工资,并非上海金山公司的工作人员。邹丽萍、汤艳平虽在中建筑港集团提交的施工合同中作为上海金山公司的管理人员,但事实是,因上海金山公司将涉案劳务转包给季冬春,因此上海金山公司现场人员少,中建筑港集团就根据季冬春提供其工作人员名单列明,但上海金山公司并不认可,故在中建筑港集团提交的施工分包合同中,上海金山公司对不认可的附件6、7、8上均未盖章,其中就包含一审认定该两人系上海金山公司工作人员的附件7,其他附件均盖章。从季冬春的对邹丽萍的承诺书看出,邹丽萍从季冬春处领取工资,受其管理,汤艳平因其他原因离开工地较早,且从季冬春出具的其他承诺书的内容看,均可知该两人系季冬春的工作人员而非上海金山公司的职工,且季冬春在庭审中明确承认该两人均系其工作人员。另外,因该两人不是上海金山公司职工,故从未在上海金山公司缴纳社保,亦不存在于公司人员名册中。该事实,季冬春指定邹丽萍作为工程结算的指定收款人,其个人银行账号用于该工程施工的工程款收付,该银行账号中的流水明细,也可证明其与季冬春的关系,申请法院调取邹丽萍该账号。3.任丘长兴公司主张季冬春系上海金山公司项目经理并代表上海金山公司签订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任丘长兴公司与季冬春签订的《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任丘长兴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给季冬春聘用人员,设备的使用、管理均由季冬春实施,并由季冬春及其工作人员向任丘长兴公司支付租金并进行结算,且从中建筑港集团提交的施工分包合同看,该劳务工程的项目经理系吴政平,故季冬春在该租赁签订该合同过程中不构成表见代理,实质系季冬春的个人行为,对上海金山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在季冬春作为代理人与任丘长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话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订立合同中的表见代理,其构成要件应为:一是代理人须无权代理;二是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三是须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四是须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根据上诉人的查询,任丘长兴公司设立于2014年,注册资本200万元,现变更为500万元,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租赁脚手架、丝杠、方管、三角架等建筑设备,长期从事建筑设备租赁业务,具有较高的行业经验和法律认知,该事实从合同制作的相关条款亦可看出;其次,《租赁合同》第八项第4款约定:“承租方法人资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合同附件①……”,第三款约定“合同由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第7款约定:“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合同需法人授权委托文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法人章及公章”,从该条款的内容和制定目的看,任丘长兴公司显然不希望发生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的纠纷,故其对授权委托文书及合同生效约定了较多的条款。但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在授权委托文书、法人资质、法人章、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均不完备的情形下,在任丘长兴公司“有理由”相信季冬春有代理权的事实依据有二:一是任丘长兴公司所谓季冬春自称其有权代表上海金山公司,合同约定的授权委托文书等后补;二是总承包方中建筑港集团加盖了项目部章。对第一个理由,任丘长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情况紧急或必须当日签订的情形,其完全可以在合同约定的授权委托文书及附件等资料齐备后签订,之所以在该情况下签订合同,只能认为任丘长兴公司不想失去该笔租赁业务,故不能认定其出于善意目的。关于第二个理由,中建筑港集团与上海金山公司系合同签订方,根据合同约定有代理人均应出具授权委托文书、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法人章及公章,但作为担保人的中建筑港集团并未出具相关资料。基于任丘长兴公司的法律认知,有理由相信其有能力判断项目章的作用与效力,但其基于期望做成该租赁业务的目的,首先认定中建筑港集团代理人有权代理,项目章具有与公章一样的效力,从而将该“相信”作为相信季冬春具有代理权的事实依据,显然任丘长兴公司在此过程中存在过失过错。第三,在租赁合同自始至终均未没有授权委托文书及相关企业资料、法人章、公章等合同约定要件的情形下,至本案诉讼前,任丘长兴公司从未向上海金山公司主张过租赁合同的任何权利,也可以证明任丘长兴公司明知与其签订及履行合同的相对人均非上海金山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任丘长兴公司善意且无过失,明显不当。综上,季冬春没有代理权,且季冬春外观上并不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充分理由,任丘长兴公司“有理由”相信季冬春有代理权的基本事实明显依据不足,故季冬春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基于上海金山公司与季冬春系转包关系,季冬春签订租赁合同系其个人行为,故请求依法驳回任丘长兴公司对上海金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关于任丘长兴公司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1.上诉人认为,因上海金山公司与季冬春系转包关系,且其与任丘长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非上海金山公司的真实意思,且不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劳务工程由季冬春施工,已给付任丘长兴公司的租赁费系季冬春承担,租赁设备由季冬春聘用的人员接收并管理使用,租赁费由季冬春结算,季冬春承认上述事实,且同意承担租赁合同的相关义务,故任丘长兴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及诉求,理应由租赁合同签订人及涉案工地实际施工人季冬春本人承担,即使上诉人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也仅在欠付季冬春2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季冬春自认本案责任应由其承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以法院查明事实与季冬春的自认事实存在不一致为由,不认可其相关陈述。但上诉人认为,季冬春的自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与上诉人串通等情形,且其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季冬春的自认行为即使在法院认定其无需承担责任的情形下,该行为应视为的债务自愿加入,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显属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4条规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项内,而本案中经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季冬春于2019年3月24日就施工工程款进行全面结算,上诉人目前仅欠实际施工人20万元的工程建设款项,而原审季冬春与任丘长兴公司之间的结算在2019年4月3日。送货单上签字人员均系季冬春个人聘请,送货单上没有上诉人处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相关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是否送至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场所、数量吨位如何计算、是否准确等,上诉人均不知情;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在法院审理中,关于送货单上的数量确认和核算也都是季冬春在结算。2.关于本案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及支付租金的起止时间的确定。(1)上诉人认为,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权自通知到达相对方时解除,本案属于被上诉人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4辑)认为,解除权人直接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解除权的,法院确认合同解除,解除合同效力可自载由解除青年求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系任丘长兴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向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管辖权异议而移交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故本案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上海金山公司接收任丘法院起诉立案材料副本之日。因任丘长兴公司不按管辖权起诉,因此造成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7日期间损失扩大,相应责任应有其自身承担,不应强加于各被告身上;(如果有证据能证明季冬春已经催促过被上诉人要求其取回租赁物的,则该止损点应该再往前移)。(2)上诉人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在合同期限内的为租金;超出合同期限外所产生的费用应为使用费,虽说租金和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上可能存在一致的情况,但两者的法律属性不一致,不应统一计算。季冬春与任丘长兴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对争议合同中的租金等进行结算(钢管的送货时间大部分在2018年11月)。上诉人认为,基于被上诉人陈述的争议合同中钢管送至涉案工程项目地的真实的情形下,并结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的情况,上述钢管的结算应视为租赁期限以及使用期限内对钢管整体费用的结算;后续钢管及脚手架工程项目实际已经不需要使用;3.关于租赁物的返还。上诉人认为,租赁物由季冬春自行聘用的人员签收、管理、使用,故返还原物责任应由季冬春承担。季冬春主张疫情原因其对租赁的现状不知情,上诉人认为:第一,季冬春的表述与工程工地租赁物的常规保管逻辑相悖,本工程租赁物最终结算时间为2019年4月3日。疫情发生在2020年1月23日,之间相隔半年之多,季冬春对数百万的物资,且每天产生租赁费的租赁物弃置工地,该等行为,该等责任当然应当由其承担,这不是一个“表见代理”就能解决的,其二,被上诉人在2019年7月就诉讼到法院,该时间段与疫情毫无关联,由此,被上诉人对属于自己的上百万物资置之不理也是不符合常理的;其三,原审被告季冬春与被上诉人曾到季冬春在山东日照开发的房产项目中选房挑房来抵扣租赁物的租金及租赁物买卖的问题,上述抵扣租金等行为也都是由季冬春与被上诉人直接沟通协商的;所以该等损失的扩大理应由季冬春和被上诉人承担。基于脚手架租赁合同中附件中物品赔偿标准并未有其他第三方人员签字或盖章,不能确认在租赁合同签订时该标准是否存在,任丘长兴公司完全可能之后补充,就像其在一审陈述时称季冬春答应后被相关授权委托手续一样,故该条款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赔偿清单中所列赔付标准远高于市场价,法院应按照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季冬春也称租赁物并非新钢管且使用年限较长,即使需要赔付也应根据其使用年限、使用频率等折旧赔偿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机械按照被上诉人的诉求进行判决,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前提下,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任丘长兴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事实清楚。1.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法官问中建筑港集团“当时项目部在租赁合同上盖章,是为谁提供担保保证”,中建筑港集团答“当时的目的是为上海金山公司租赁原告脚手架等提供担保”。而本案任丘长兴公司提供的《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在签订时,甲乙丙三方的相关人员均在场,如乙方的相关人员不签字,那么中建筑港集团绝对不会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其盖章时乙方的代理人季冬春已签字。由此也可印证此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上诉人。2.一审时中建筑港集团提交了《施工分包合同》,对该份合同上诉人与季冬春均当庭表示无异议。该份合同足以证实本案所涉项目由上诉人承建,且邹丽萍、汤艳平系上诉人一方的工作人员。3.《租赁合同》上虽未有上诉人的公章,但通过庭审已证实涉案租赁物用于上诉人所承建的工地,租赁物也是由其工作人员邹丽萍、汤艳平签收。故一审认定,季冬春的签字行为系表见代理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建筑港集团在《租赁合同》中加盖项目章的行为,加大了被上诉人坚信季冬春系上诉人的代理人及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任丘长兴公司之所以在上诉人未盖章和提交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为上诉人供租赁物资,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中建筑港集团已在合同加盖了项目章。所以一审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三、由于《租赁合同》系上诉人、长兴公司、中建筑港集团的真实表示,故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作为租赁方承担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租赁费是其应尽的最基本职责。其不能以不知情,就是不承担责任,其作为承租方对租赁物未尽到管理职责,就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季冬春协商用房抵扣租赁物租费一事,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主张不成立。四、一审判决后,季冬春与中建筑港集团均未上诉,从其不上诉的行为来看,季冬春与中建筑港集团对一审的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也是认可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中建筑港集团述称:一、中建筑港集团与任丘长兴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中建筑港集团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是基于在确认上海金山公司和任丘长兴公司租赁合同有效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的担保责任。如果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上海金山公司与任丘长兴公司的租赁合同不成立,则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中建筑港集团的担保合同当然无效,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二、中建筑港集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中建筑港集团承担担保责任认定是存在异议和保留意见的。1.任丘长兴公司与上海金山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出租方是任丘长兴公司,承租方是上海金山公司,但至今为止,上海金山公司不认可该合同,如果该主合同无效,就无从谈起中建筑港集团作为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2.本案的租赁合同担保人处所盖公章是“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地铁8号线工程PPP项目B1包土建01工区项目部”。一审法院也认定该项目部仅仅是一个临时机构。按照《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担保行为无效。但一审法院无视明文法律规定,在一审判决中认定为:“本院认为项目部是中建筑港集团为涉案工程成立的临时机构,其代表中建筑港集团对外签订合同,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建筑港集团承担,故该合同对中建筑港集团具有法律约束力”(见一审判决p15)。临时机构进行的行为可能需要由机构成立方承担责任,但这是针对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本案涉及的责任是“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设立和效力是有明确的特别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进行认定时不能对特别法的规定视而不见。3.假设退一步讲,主合同有效以及担保合同有效,但是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租赁期是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之后的租赁期延长,属于合同变更,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假设主合同即保证合同有效的情形下,现主合同已经变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一审法院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判令中建筑港集团承担担保责任,违反处分原则,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任丘长兴公司在起诉过程中,针对中建筑港集团主张的诉讼请求是“诉讼请求2.由被告上海金山公司、中建筑港集团、季冬春共同给付原告租赁费1204326.58元;诉讼请求3.被告上海金山公司、中建筑港集团、季冬春共同返还原告租赁物或给付同等价值的赔偿4163530元;”(见一审判决p2-3)。针对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归纳了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第二,中建筑港集团在本案合同中居于何种法律地位。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中建筑港集团应与上海金山公司责任相同,承担同等法律责任。中建筑港集团则认为……”(见一审判决p12)。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要求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一审判决最终认定为:“第二,关于中建筑港集团在本案合同中居于何种法律地位的问题。本院认为,……应认定中建筑港集团在本合同中是居于保证人的法律地位,上述合同条款应理解为对保证担保范围的约定。”(见一审判决p15)。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于任丘长兴公司对中建筑港集团主张何种权利,一审法院一再向任丘长兴公司释明及确认,任丘长兴公司坚持主张中建筑港集团应当承担“同等法律责任”。本案通过一审调查,一审法院认为中建筑港集团在本案中是担保人身份,不应承担共同责任。在任丘长兴公司没有主张中建筑港集团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驳回任丘长兴公司对中建筑港集团的诉讼请求,而不是由法院自行在超越任丘长兴公司诉讼请求范围之外,越权判决本案原审原告没有主张过的权利,这显然违反了民诉法的“不告不理”原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不能随意予以变更。没有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不能启动诉讼程序,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也是无权主动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本案的案件审理中,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范围部分不应进行评判。本案中任丘长兴公司从未提出过要求中建筑港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在任丘长兴公司没有提出该诉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自行为任丘长兴公司处分该权利,该判决内容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原审被告季冬春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判。1.本案中盘扣式脚手架租赁的相对人是被上诉人任丘市长兴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与季冬春,季冬春是实际的租赁人和使用人。2.租赁费的支付也是由被上诉人季冬春工作人员给付。3.2018年11月1日的《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并未签署成功和生效,而被上诉人任丘市长兴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为了快速促成该租赁业务,与季冬春私下达成口头租赁关系,并非一审原告所陈述的事实。4.2018年11月1日的《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上诉人上海金山漕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盖章签署该合同,也未书面授权季冬春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签订该合同,其次被上诉人中建驻港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加盖登记备案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从上诉细节完全可以看出该合同并未签署成功,更无从谈起该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5、脚手架从到被上诉人季冬春处时并非新件,其次《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所列附件及赔偿标准完全系被上诉人任丘市长兴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单方加盖骑缝章;原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判。综上,实际的脚手架租赁人为被上诉人季冬春,其行为是个人行为,紧紧代表自己,与被上诉人上海金山及中建筑港无任何关联关系,请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改判。虽然季冬春未上诉,经一审法院核算,任丘市长兴建筑器材有限公司送货单脚手架共计525.55吨,而判决结果以原审原告起诉的数额为准,直接影响租赁费及赔付的数额,系认定事错误。
任丘长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8年11月1日任丘长兴公司、上海金山公司、中建筑港集团、季冬春签订的租赁合同;2.由上海金山公司、中建筑港集团、季冬春共同给付任丘长兴公司租赁费1204326.58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1日起的租赁费顺延至合同解除之日止);3.上海金山公司、中建筑港集团、季冬春共同返还任丘长兴公司租赁物或给付同等价值的赔偿4163530元;4.上海金山公司、中建筑港集团、季冬春共同支付任丘长兴公司滞纳金98235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之后的滞纳金顺延至上海金山公司、中建筑港集团、季冬春付清租赁费止);5.上海金山公司、中建筑港集团、季冬春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8日,中建筑港集团(甲方)与上海金山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鉴于甲方已经总承包青岛地铁8号线01工区工程,经甲方依规进行的招议标工作,乙方作为中标的劳务分包单位,双方签订本劳务分包合同。第1条工程名称、地点及承包范围约定,工程名称:青岛市地铁8号线工程PPP项目(B1包)土建01工区,工程地点:青岛市胶州市胶州北站,工程劳务分包施工范围:车站主体(车站里程8号线右DKO+718.852东侧主体结构);区间主体(青平右线主体结构)(甲方有权根据工程进展及其他实际情况调整乙方的工程范围及内容)。第4条合同价款、支付比例及质量保证金第4.1合同价款约定,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单价为见工程量清单,结算按照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根据乙方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据实结算,不因合同工作内容的变更及工程量的增减而调整。4.4工程量清单中标价的单价或金额,包括除甲供材以外所有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现场及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增值税税金以及4.5条款约定产生的风险费用以及因工序衔接、交叉作业引起的停窝工等为完成设计图纸要求及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不论此工作是否已在图纸或技术规范内明示),包含但不限于:4.4.1人工费、材料费(甲供材除外)、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以及风险费用等为完成设计图纸要求及工程范围内全部工作的费用。......4.4.2......脚手架租赁、搭设、拆除;......。第16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工程再分包或转包.....。合同附件6甲供材料(包括周转材料、机具设备)一览表中不包含脚手架项,该表备注中写明除甲供材外,其余材料均为乙供,材料保管由乙方负责。附件7乙方投入本工程主要管理人员清单中汤艳平(担任技术员),邹丽萍(担任财务)赫然在列。2018年11月1日,任丘长兴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上海金山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中建筑港集团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租赁展期3个月;租赁产品价格为48系列盘扣式脚手架起租单价14元/天/吨;结算方式为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提货单》及《退货单》的租、退日期计算租金,出库当天为租赁期开始(提货单为出库当天日期),退货当天为租赁期结束(退货单为退货装车日期),租费每月给付一次,每月25日前给付上月90%租费,剩余租费全部材料退清后7日内结清。如逾期每迟一日给付滞纳金千分之一,付款宽限期7日以内;丢失、损坏、赔偿、按赔偿表收取相应费用。合同到期后可续签合同重新约定相关事项直至物资全部清退完毕,并履行赔偿费用支付,合同自动失效。本合同一式肆份,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丙方执一份。承租方法人资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本合同附件①丢失赔偿表作为附件②材料维修费用表作为附件③。合同附件与本合同有共同的法律效力。丙方与乙方责任相同,对甲方的物资质量、数量保障及乙方对甲方款项支付具有同等法律责任。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合同需法人授权委托文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法人章及公章。该合同落款处任丘长兴公司在甲方(盖章)处加盖公章,乙方(盖章)处空白,季冬春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丙方(盖章)处加盖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地铁8号线工程PPP项目(B1包)土建01工区项目章。关于合同中乙方委托代理人季冬春的身份,庭审中任丘长兴公司称季冬春是上海金山公司在该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是上海金山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受委托人,而上海金山公司与季冬春均称季冬春与上海金山公司是口头的再转包关系。关于该租赁合同任丘长兴公司、上海金山公司、中建筑港集团、季冬春争议的主要是以下几点:第一,本案合同是否成立。上海金山公司、中建筑港集团、季冬春均认为因乙方上海金山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所以该合同并未成立。上海金山公司称其与季冬春是口头的分包关系,季冬春不是其工作人员,其未委托季冬春签订该合同。季冬春称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代表其本人,与上海金山公司、中建筑港集团无任何关系,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成立,也未实际履行,任丘长兴公司为促成该笔租赁业务,与季冬春个人商谈达成口头租赁合同,由季冬春个人向任丘长兴公司承租本合同约定的脚手架,双方只是约定脚手架的吨数,并未对租赁价格、滞纳金、租赁物的赔偿等作出约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口头约定,与本案合同无任何关系,且从收货到支付租赁费都是由季冬春个人完成。中建筑港集团称合同中加盖的是项目章,并非公章或合同章,该项目部没有对外签约资格,该合同对中建筑港集团不具有与约束力。另外其在合同上加盖项目部章的目的是为上海金山公司租赁任丘长兴公司脚手架等提供担保,因为上海金山公司是其劳务分包方,履约能力强,信誉资质好,但上海金山公司未与任丘长兴公司签订主合同,主合同不存在故担保合同当然不存在。任丘长兴公司则认为季冬春为上海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表上海金山公司与任丘长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是获得丙方中建筑港集团认可的,据任丘长兴公司了解中建筑港集团与上海金山公司是分包关系,中建筑港集团不可能在没有核实上海金山公司代表的情况下就贸然加盖公章,虽然上海金山公司在庭审中否认季冬春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但任丘长兴公司提供的租赁物确实用于涉案工程项目,这一事实也能验证该合同的履行方为乙方即上海金山公司。对于乙方未加盖公章一事,任丘长兴公司解释当时季冬春称乙方公司公章在上海,需事后补盖,但一直没有补盖,其亦承诺事后补交相关授权文件,但一直没有提供。第二,中建筑港集团在本案合同中居于何种法律地位。任丘长兴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中建筑港集团应与上海金山公司责任相同,承担同等法律责任。中建筑港集团则认为在不考虑合同效力及真实性的情况下,按照合同内容,其在合同中是保证人地位,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仅仅是对保证人保证范围的约定,因上海金山公司最终并未与任丘长兴公司签订合同,故中建筑港集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更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合同附件的效力问题。庭审中上海金山公司、中建筑港集团、季冬春提出任丘长兴公司提交的合同附件上仅加盖了任丘长兴公司的骑缝章,系任丘长兴公司单方行为,不能代表上海金山公司、中建筑港集团、季冬春的意思表示,对上海金山公司、中建筑港集团、季冬春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作为赔偿标准,且任丘长兴公司发来的脚手架并不是新的,应根据新旧程度折价由评估机构评估。但任丘长兴公司、上海金山公司、中建筑港集团、季冬春均未提出评估申请。另查明上述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任丘长兴公司自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分多次将租赁物脚手架等运送到青岛市地铁8号线胶州北站工程工地上,由邹丽萍、汤艳平签收上述物资。邹丽萍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10日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和现金支付给任丘长兴公司租赁费共计29万元(2019年4月3日前支付19万元,2019年4月3日后支付10万元),季冬春认为通过现金及邹丽萍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租赁费43万元,但因工程结束,员工遣散,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季冬春在任丘长兴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上海金山公司承租的任丘长兴公司物资各规格件数、数量、出租日、天数,并最终确认截至2019年4月3日,尚欠任丘长兴公司租金742578.14元(应收金额932578.14元-已收款190000元)。庭审中季冬春对结算清单中接收物资的重量提出异议,其认为应根据发货单上载明的实收吨数525.55吨为准计算租金,任丘长兴公司解释结算清单中核定的吨数是按照租赁物数量乘以租赁合同附件中的物资单重表核算出来的,因为有极少部分是现场接收了租赁物后没有签字,但在结算清单上对该部分也进行了确认,故实际应以结算清单上对应的吨数539.28122吨计算租金。对于租赁物的现状,季冬春称工程结束后,租赁物放在青岛地铁8号线B1包土建01工区工地上,因疫情原因,其一直未到工地,对租赁物的现状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任丘长兴公司起诉依据的主要是上述《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关于该合同争议的上述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上海金山公司作为合同乙方虽然没有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但季冬春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签订了该合同,上海金山公司否认曾授权季冬春代表其签署该合同,但一审法院认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见,在订立合同中,表见代理的成立需具备如下条件:其一,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在此认识基础上与之订立合同。其二,相对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其三,无权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本案中季冬春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庭审中季冬春和上海金山公司均承认二者是口头的转包关系,故季冬春应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签订该合同时,季冬春称其能代表上海金山公司与任丘长兴公司签订合同,并承诺事后补交相关代理手续,且作为该工程总承包方的中建筑港集团下设项目部签署该合同的行为,也让任丘长兴公司相信季冬春的代理人身份是获得工程总承包方认可的,上述事实足以让任丘长兴公司相信季冬春有代理权,并与之签订了该合同,整个过程任丘长兴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是善意且不存在过失的。故季冬春的代理行为有效,该合同对上海金山公司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且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任丘长兴公司将租赁物送至涉案工地,该工地正位于上海金山公司分包的工程地址,发货单上的收货人是邹丽萍与汤艳平,任丘长兴公司、上海金山公司、中建筑港集团、季冬春也均认可是通过邹丽萍银行账户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任丘长兴公司支付的部分租赁费。而邹丽萍、汤艳平二人的名字却出现在中建筑港集团与上海金山公司的《施工分包合同》的附件乙方投入本工程主要管理人员清单中,由此可以看出邹丽萍、汤艳平作为上海金山公司投入本工程的主要管理人员,其签收租赁物的行为应是代表上海金山公司,上海金山公司称其不认识此二人,此二人不是其工作人员明显与事实不符。对季冬春所称此二人是其个人员工,其收货及付款行为代表季冬春,亦没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任丘长兴公司作为出租人已经履行其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而上海金山公司作为承租人接收了该租赁物,此情形下即便上海金山公司最终没有在合同上盖章签署合同,该租赁合同也是成立的。关于中建筑港集团提出的项目部没有对外签约资格,其担保行为无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项目部是中建筑港集团为涉案工程成立的临时机构,其代表中建筑港集团对外签订合同,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建筑港集团承担,故该合同对中建筑港集团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关于中建筑港集团在本案合同中居于何种法律地位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通篇合同中关于丙方合同义务的条款只有一条,表述为“丙方与乙方责任相同,对甲方的物资质量、数量保障及乙方对甲方款项支付具有同等法律责任”,任丘长兴公司据此要求中建筑港集团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不能简单从字面意思来理解该条。首先,根据中建筑港集团与上海金山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脚手架不属于甲方中建筑港集团供材,按该合同脚手架租赁费应作为乙方上海金山公司的支出由中建筑港集团向其进行工程结算,故中建筑港集团在该工程中没有租赁脚手架的事实基础。其次,纵观该租赁合同,从合同封面到合同抬头,都载明中建筑港集团是担保方(丙方),庭审中中建筑港集团也表示其签订该合同的本意是为上海金山公司租赁脚手架提供担保,故依据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应认定中建筑港集团在本合同中是居于保证人的法律地位,上述合同条款应理解为对保证担保范围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建筑港集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合同附件的效力问题。合同明确约定了丢失赔偿表及材料维修费用表作为附件,合同附件与本合同有共同的法律效力,并没有约定需各方在附件上盖章确认附件才生效,上海金山公司、中建筑港集团、季冬春以该附件上因没有加盖上海金山公司公章而不生效为由提出异议,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上海金山公司、中建筑港集团、季冬春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合同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已经成立,且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任丘长兴公司、上海金山公司、中建筑港集团、季冬春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任丘长兴公司已经履行其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上海金山公司、中建筑港集团、季冬春上海金山公司作为承租人却未按约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一审法院对于任丘长兴公司要求解除涉案《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任丘长兴公司要求上海金山公司、中建筑港集团、季冬春共同给付其租赁费1204326.58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1日起的租赁费顺延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租人上海金山公司向任丘长兴公司支付租赁费,中建筑港集团承担的应是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对于季冬春是否应担责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庭审中季冬春称《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并未成立,为促成交易其与任丘长兴公司另行达成口头租赁合同,其作为实际承租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季冬春自认的上述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依法驳回任丘长兴公司对季冬春的诉讼请求。第三,关于租赁费的金额,季冬春代表上海金山公司在任丘长兴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截至2019年4月3日所欠租赁费为742578.14元。虽然庭审中季冬春对该表中的物资数量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实际收货重量为准,但一审法院认为,季冬春在任丘长兴公司制作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即视为其认可任丘长兴公司的租赁费计算方式及由此计算得出的租赁费数额,且签订该清单后,通过邹丽萍又向任丘长兴公司支付了10万元租金,一直未对接收的物资数量提出异议,故本案应以该结算清单中列明的在租物资数量计算租金。基于表见代理的效力,季冬春对租金计算方式的确认视为上海金山公司对租金计算方式的确认。庭审中上海金山公司、中建筑港集团均称因为任丘长兴公司是和季冬春发生的租赁关系,应由季冬春对租赁费数额进行确认,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一审法院对任丘长兴公司依结算清单计算的租赁费数额予以确认。任丘长兴公司根据上述计算方式得出自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为561748.44元,和之前计算清单中确认的租赁费数额932578.14元相加,扣除已经支付的租赁费29万元,计算出截至2019年6月30日上海金山公司、中建筑港集团、季冬春尚欠租赁费1204326.58元。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任丘长兴公司主张的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请求是解除租赁合同的题中应有之义,应予支持。季冬春作为实际施工人称工程结束后,租赁物放在青岛地铁8号线B1包土建01工区工地上,因疫情原因,其一直未到工地,对租赁物的现状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这并非构成上海金山公司、中建筑港集团、季冬春拒不返还租赁物的合理理由,上海金山公司作为承租方应对任丘长兴公司的租赁物(详见租赁物清单)予以返还。若其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海金山公司作为承租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损失的确定,任丘长兴公司依据的是合同附件中约定的赔偿标准,季冬春认为该合同并未生效,且附件是任丘长兴公司单独制作的,只加盖了自己的骑缝章,并没有上海金山公司、中建筑港集团、季冬春的盖章或签字确认,不能以此为依据,且任丘长兴公司向季冬春发来的脚手架并不是新的,其认为应根据新旧使用年限让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按照钢材价格评估。上海金山公司、中建筑港集团均称因为任丘长兴公司是和季冬春发生的租赁关系,应由季冬春对此进行确认,此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于合同附件的效力,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已经予以确认,季冬春不认可该附件中的赔偿依据,但未申请评估或提交其他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任丘长兴公司按照合同附件计算的赔偿金额4163530元予以确认,若上海金公司不能返还任丘长兴公司租赁物,应赔偿任丘长兴公司租赁物损失4163530元。关于任丘长兴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因租赁合同约定全部材料退清后7日内结清租费,逾期每迟一日给付滞纳金千分之一,付款宽限期7日以内。任丘长兴公司依此分别计算每月租金延期支付的期限,以当月欠付租金为基数,分别计算出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租金的滞纳金,总计为98235元。上海金山公司称因为任丘长兴公司是和季冬春之间发生的租赁关系,季冬春最清楚,应由其进行确认,此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季冬春抗辩合同未成立生效,所以不能以此依据计算滞纳金,任丘长兴公司与季冬春个人之间口头约定并没有约定滞纳金。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的上述条款约定的滞纳金应属违约金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违约金应以造成的损失为限,该合同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任丘长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违约金,以1204326.5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租赁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任丘长兴公司、上海金山公司、中建筑港集团、季冬春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二、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丘市长兴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租赁费1204326.58元(截至2019年6月30日)及自2019年7月1日起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按14元/天/吨计算的租赁费;三、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任丘长兴公司任丘市长兴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租赁物(租赁物清单详见附件1),若不能返还,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任丘长兴公司任丘市长兴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4163530元(赔偿清单详见附件2);四、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丘市长兴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204326.5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租赁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五、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任丘长兴公司对季冬春的诉讼请求;七、驳回任丘长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63元,减半收取计25031.5元,由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海金山公司提交证据一、上海金山公司单位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基本情况,证明:季冬春、邹丽萍、汤艳平不是上海金山公司职工。证据二、吴政平与季冬春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三、上海金山漕泾公司给邹丽萍银行转账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二、证据三证明:季冬春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季冬春给上海金山项目经理吴政平提供了邹丽萍的银行账户,让上海金山公司将工程款汇入的邹丽萍的账户,说明邹丽萍是季冬春的工作人员,而非上海金山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四、《承诺书》(2019年4月1日,邹丽萍和季冬春共同出具的承诺书,承诺施工人员的人工费由其支付),证明:1.邹丽萍承诺:工资款全部结清,和中建筑港集团及上海金山公司无任何关系,如有工人工资拖欠造成上访和闹事,由邹丽萍承担责任,可见邹丽萍不是上海金山公司的员工;2.季冬春承诺:上海金山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立即支付该班组工人工资。说明工人的工资是由季冬春和邹丽萍负责发放,是由季冬春(或者指示邹丽萍)雇佣的,为季冬春提供劳务,季冬春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邹丽萍是季冬春的工作人员。证据五、会议纪要(2019年10月5日),证明:2019年10月5日,季冬春与任丘市长兴公司邓喜波、邓松坡,上海金山项目经理吴政平,地铁8号线土建01主要负责人,就涉案标脚手架事宜召开专题会议,达成会议纪要,通过会议记录证明:季冬春是上海金山公司的分包人,是实际施工人,季冬春与任丘市长兴公司发生的脚手架租赁及未归还是季冬春的个人行为,与上海金山公司无关。证据六、2019年10月8日通话录音及文字,证明:季冬春明确表示,涉案设备是季冬春靠朋友关系找的,接收使用和租金都是由季冬春指示其工作人员完成,任丘长兴公司去过季冬春位于日照开发房地产的工地选房子,就涉案设备的租金和赔偿与季冬春个人达进行过磋商,任丘长兴公司明知设备是季冬春个人使用。证据七、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青岛宝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中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季冬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鲁0212民初27665号】,案件中《租赁合同》、《绿色庄园建筑施工合同》、中城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季冬春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能够证明邹丽萍、季冬春不是上海金山公司的员工,邹丽萍是季冬春的工作人员。且能够与季冬春在通话录音(见新证据清单第6项,时间03:44—04:42)中提到任丘市长兴公司到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北京北路开发绿色庄园小镇住宅项目协商处理用房屋抵账的事实相互印证。
任丘长兴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到证据六均不属于新证据,该六组证据的取得时间均早于一审的两次庭审时间,故该六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对证据一,1.不能排除上诉人未给其员工全部缴纳社保的可能性,因其存在欠缴情形,可见其不是一名合规并严格无遵守规章制度的法人机构;2.该组证据与中建筑港集团提交《施工分包合同》中关于邹丽萍、汤艳平身份部分的内容相悖。因《施工分包合同》对外具有排他性,而是否缴纳社保系其公司内部管理行为,该份证据不能对抗对外的文书,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三,并没有明确说明邹丽萍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而《施工分包合同》中载明邹丽萍系财务人员,该组证据的转账行为,恰恰与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相互印证,邹丽萍的收款行为,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对证据四,1.邹丽萍代收代发行为与其财务的身份相吻合,进一步印证了其系上诉人员工的身份;2.在该承诺书中,季冬春系经办人身份,并非承诺人,其经办人身份恰恰证实其系上诉人的监督发放工资的人员,即其行为代表上诉人的行为。对证据五,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的相关人员未参加2019年10月5日的会议纪要,且该纪要上也没有被上诉人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对证据六,该份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所谓的选房、租金和赔偿等均是季冬春的单方陈述,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同时,该份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所涉租赁物已丢失,且在被上诉人诉讼后,上诉人、季冬春、中建筑港集团共同协商就如何推卸责任、混淆事实、加大审判难度进行商讨。对证据七,仅是一份申请,不能证实上诉人所要证实的内容。
中建筑港集团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证据二、三、四、五是上海金山公司与季冬春相关人员的业务往来,中建筑港集团不清楚,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在本案起诉之后,中建筑港集团进行开会讨论了解相关事情的会议规定。对证据七,中建筑港集团同意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
季冬春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七,季冬春同意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上海金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打印自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加盖了管理中心的业务专用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一中载明的单位职工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并无法反向证明季冬春、邹丽萍、汤艳平三人不是上海金山公司的员工,无法达到上海金山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一不予采信。上海金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法推翻在中建筑港集团与上海金山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邹丽萍出现在“乙方投入本工程主要管理人员清单”中,本院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不予采信。上海金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虽“参会人员”中列有邓喜波、邓松坡,但并无任丘长兴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上海金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六,系季冬春单方陈述,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上海金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七系案外人与季冬春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项目,上诉人申请调取该证据无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长兴公司在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于2019年9月2日送达上诉人金山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二、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赔偿款等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第一,从合同签订来看。上海金山公司认可中建筑港集团与上海金山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上海金山公司与季冬春是转包关系,季冬春是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为上海金山公司,季冬春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总承包方中建筑港集团下设项目部在担保方处盖章。上述事实让任丘长兴公司有理由相信季冬春有代理权,一审认定季冬春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并无不当。第二,从合同履行来看。任丘长兴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显示施工地点为“胶州北站”,收货人处有邹丽萍、汤艳平的签字,该施工地点位于上海金山公司分包的工程地址。另,各方均认可通过邹丽萍银行账户转账以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任丘长兴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而在中建筑港集团与上海金山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中,邹丽萍、汤艳平出现在合同附件“乙方(上海金山公司)投入本工程主要管理人员清单”中。因此可以认定邹丽萍、汤艳平是作为上海金山公司的人员进行租赁物的签收以及租赁费的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季冬春作为上海金山公司的代理人与任丘长兴公司签订《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并判令上海金山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主张租赁费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金额为1204326.58元,另外还主张2019年7月1日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租赁费。本院认为,季冬春以上诉人金山公司的名义签署结算清单,确认截止2019年4月3日所欠租赁费为742578.14元,之后上诉人也未返还租赁物,故一审法院持续计算租赁费至合同解除之日并无不当。对于租赁物损失金额,被上诉人依据合同附件中约定的赔偿标准要求上诉人支付不能返还的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
另,一审判决判令解除涉案合同,但未明确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本院认为,解除权为形成权,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通知到对方合同即解除,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起诉状于2019年9月2日送达至上诉人金山公司,故2019年9月2日应为涉案合同解除时间。
综上,上诉人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63元,由上诉人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朱见晓
审 判 员 刘歆鑫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 记 员 姚 莉
书 记 员 张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