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汉光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4739号
原告:江阴市汉光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里旺里村小青阳村164号。
法定代表人:徐品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慧佳,上海三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林,上海三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漕廊公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范雪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娟,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峰,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汉光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慧佳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及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上海金山环境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环境公司)于2018年委托上海环境卫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为其司的金山永久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改扩建工程(一期)项目,面向市场进行公开招标。原、被告联合参与,针对前述招标项目中的回用水增加过滤系统及管道增容改造服务标段进行投标。后被告项目负责人杨性掌通过微信聊天告知原告项目负责人,本标段中标后,双方各自应负责的事宜。原告负责渗滤液回喷系统及回用水过滤系统的安装及施工,被告负责招投标的资质及财务对接。原告为履行其项目义务,于2018年5月6日,向金山环境公司运送了一批回用水增加过滤系统及管道增容改造服务相关的货物和服务(包括管子、阀门、法兰、安装服务、调试服务),有经双方经手人签字盖章的《送货单》为证。本次项目中,被告共需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30,000元,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分两笔(8万和5万元)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11:02签收快递。但被告在2019年12月30日支付其中55,000元后,便不再支付余下款项,并对原告催促其履约付款的信息置之不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应有利益。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按一般交易习惯,供货完成并开具发票后,应支付全部价款。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开票,给予一定宽限期后,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0日付款。2022年初,原告准备起诉时,曾查询到被告已抵扣,后发票系统改革,无权再查询。经招标业主方认可,原、被告曾口头约定,1万元招标代理费应由业主方承担,但需原告先行垫付,该笔费用将与12万元货款一起计入货款费用中,并由原告开具13万元发票。因该笔招标代理费是原告垫付,所以在被告支付后,原告依其要求转账,实际替业主方进行了垫付行为。原告仅为项目供货商,非项目投标方之一,如真为投标方,最终与业主方签署的项目文件、合同,不会仅为被告与业主方两方,而应为三方合同。资格证明的投标人处写着原告公司名称,仅为证明原告资质。
被告辩称,1、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是以共同体方式招标,项目标的12万元,目前被告已付原告10.5万元,尚欠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货款中需扣除5%管理费,且合同尚有5%质保金,业主方未支付被告。故被告目前仅欠付原告几千元。不同意支付利息。2、对于1万元投标代理费。代理费实际2万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各自承担1万元,项目也是各自负责安装(原告)和土建(被告),工程总计25.2万元,原告负责12万元。被告已先行支付2万元,故要求原告转账1万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各自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经办人徐良洪和被告经办人杨性掌均到庭陈述合同约定内容,本院经审核,对于可与已认定证据相互印证的陈述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被告与金山环境公司签订《金山永久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改造扩建工程(一期)项目渗滤液回喷系统及回用水过滤系统采购及伴随服务采购合同》,由被告承建金山永久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改造扩建工程(一期)项目,合同总价25.04万元,其中安装部分造价为12万元。原告已履行安装义务,于2019年10月25日分两笔(8万和5万元)向被告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3万元,被告于2019年10月29签收,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55,000元、2022年1月21日支付5万元。
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杨性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1日,被告:方便把招标代理费1万元转给我。原告:好的,转你公司吧。被告:星期四已开标了,我已付了,转我个人吧。原告:好的。2019年10月24日,原告:盖好章了,要开票过去吗?被告:是的。原告:全额开过去还是怎么样?被告:全额,我明天到石化。2019年10月25日,原告:老杨发票开了,邮寄到哪里?被告:浙江三门县海游街道……杨性掌收。2019年12月30日,被告发送语音询问金山漕泾建设的发票数额和开票抬头。
杨性掌到庭陈述,其是被告该项目负责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项目总价25.04万元,原告可得13万元,原告开具13万元增值税被告已经收到。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目前欠付货款15,000元并无异议,争议在于招标代理费1万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对此被告项目负责人杨性掌到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项目总价25.04万元,原告可得13万元,但其认为双方还约定其向被告交纳管理费、标书制作费用等成本,也由原、被告各半分担,而且该项目被告还有5%质保金至今未收到。本院认为,杨性掌陈述与原告的交易总金额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开具发票13万元的情况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总金额为13万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05,000元,尚欠25,000元未付。被告所称管理费等成本和质保金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双方对此达成合意,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5,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利息损失,但是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调整自原告起诉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汉光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及该款自2022年4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江阴市汉光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3元,由原告江阴市汉光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旭田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褚马懿
书 记 员 宋春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