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07民初108号
原告:苏州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何家角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漕廊公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范雪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兴公司)与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漕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忠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凉兴公司诉称,漕泾公司章程中各股东出资信息显示,被告***是被告漕泾公司的大股东。根据2010年12月8日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短期周转人民币50万元,漕泾公司在担保方栏盖章,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为每日6‰利率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原告签约次日即依借款合同第六条转账支付464700元、现金支付35300元,借款合同生效。借款逾期因未还,原告长期多次主张债权,两被告于2012年2月9日共同向原告出具2013年3月1日届期、逾期罚息每日1000元的人民币60万元借条(其中50万为本金续借,10万逾期利息结欠),被告漕泾公司加入债务。另就本案纠纷,原告曾提起(2014)相民初字第2219号案件后又撤诉,根据本诉举证的该案庭审笔录,双方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归还利息10万元,本金50万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现金借款本金50万元;2、两被告按照年息24%支付原告利息暂计10万元(自2012年2月10日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终期日止,据实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两被告承担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漕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原告与漕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经过鉴定,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上的公章均系伪造,非漕泾公司的公章。二是借款合同上漕泾公司是作为担保人,我们认为担保期限已过。三是借条上的公司盖章非本公司的盖章,且本公司从未收到过相应的借款,被告***实际上也没有收到这张借条上的借款。四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并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对外行使相应的借款权利,且其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不是公司实际控制的大股东,而且在本次的借款合同之前,原告与漕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的经济往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原告凉兴公司作为甲方、出借方、被告***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份借款合同上还记载由被告漕泾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暂定为53天,自甲方或甲方指定汇出人(甲方指定汇出人为***)受乙方要求,将借款直接汇入乙方或指定账户日(乙方指定账户为沈忠慧,农行卡6228480031158879218)起计算,其中现金35300元转账464700元;借款期满后,若乙方逾期不归还的,甲方有权加收罚息,在逾期期限内,每逾期一日,乙方对所欠款项以每日千分之六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如协商不成,可向法院提请诉讼,诉讼管辖地为出借方所在地法院;丙方自愿以自有、所有的财产对乙方所欠甲方的款项违约金及甲方为追偿乙方欠款所支付的各类合理费用等提供担保。该合同分别由原告凉兴公司、被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同时在合同落款处盖有“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2010年12月9日,原告凉兴公司的指定汇款人***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转账汇款464700元。
2012年12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今续借苏州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再借现金10万元,共计60万元。逾期罚息每天1000元。到2013年3月1日归还”。同时在该借条上盖有“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2014年11月13日,凉兴公司作为原告将***、漕泾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在该案2014年12月11日的庭审笔录中,原告凉兴公司陈述,“2012年12月9日借条中的再借现金10万元,是双方对利息的结算,***已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10万元利息,故该请求原告不再主张”;被告***陈述,“我已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10万元的利息”、“50万元是我借的钱,应由我个人来承担,无需由漕泾公司来共同承担”、“漕泾公司的章是我盖的,我是漕泾公司的股东之一,这个章是工地上临时盖资料用的,经过工商备案登记的公章不在我这,在公司里”、“不盖这个章,原告不同意借款,我是应原告要求加盖这个章,当时对这个公司的身份没有约定,只是增加可信度”。在该案审理中,因被告漕泾公司对其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印鉴鉴定。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8日的借款合同上落款处盖印的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比对材料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5年11月10日,原告凉兴公司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参加该案庭审。2015年11月20日,本院出具了(2014)相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凉兴公司撤回对被告***、漕泾公司起诉。
后,原告凉兴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未果,遂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漕泾公司成立于1981年7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范雪荣,注册资本为2000.16万人民币。被告漕泾公司陈述,被告***是在2008年8月成为公司股东,出资额为180万元,出资比例为9%。2015年8月6日,被告***不再担任被告漕泾公司的股东。
还查明,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凉兴公司确认2010年12月8日借款合同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盖印与2012年2月9日借条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盖印是同一枚印章所加盖,且均是由被告***所盖具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三份、询问笔录两份、被告漕泾公司提供的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复印件一份、档案变更材料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退款记录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向原告凉兴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由借款合同、借条及被告***在(2014)相民初字第2219号案件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50万元自出借之日即2010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9日之间的利息,原告凉兴公司与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已支付结清该期间的利息10万元。因原告凉兴公司提供的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日,但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仅约定逾期罚息为每天1000元,故原告凉兴公司有权主张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凉兴公司要求被告漕泾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陈述,其该项诉请的依据是被告漕泾公司在2012年12月9日的借条中盖章确认,应视为债务加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12年12月9日借条中“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盖印与2010年12月8日借款合同中“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盖印,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是同一枚印章所加盖,但经过(2014)相民初字第2219号一案中由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借款合同中“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盖印并非是由该公司公章所加盖,且在(2014)相民初字第2219号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借款合同和借条的印章并非漕泾公司公章,是工地临时用章所刻制,因此被告***即使在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借条时是被告漕泾公司的股东,但其仅占股9%,且并非被告漕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原告亦未提供被告***有权代表被告漕泾公司作出民事法律行为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漕泾公司有加入被告***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忠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04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判长余琼琼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