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6民初14459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漕廊公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7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诉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9月20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审 判 员 盛棠丽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崔 杰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