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6民初14459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漕廊公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7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诉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9月20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审 判 员 盛棠丽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崔 杰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