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6民初4290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漕廊公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与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5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引江济巢段菜巢线施工C001标的总包方,中标项目建设范围位于枞阳县范围内,其将施工的土方、降排水、护岸、场内及堤顶道路工程分包给了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上海金山将其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挖机劳务交给原告来做,由上海金山的授权代表人***(副经理)与原告进行对接。2022年7月18日,原告与上海金山对劳务费进行结算,上海金山共计欠付原告劳务费83,200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上海金山讨要,但上海金山只向原告支付了26,000元,尚欠57,200元,上海金山以其与发包方中建筑港的工程款未结清为由,一直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不予支付。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其未将挖机劳务交给原告来做。2.***虽系被告的公司员工,但被告未授权其对外进行结算,被告自己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3.原告是否提供了涉案劳务,目前无证据佐证。4.涉案收据中的**、**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授权委托书、合同洽谈备忘录、***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将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引江济巢段菜巢线施工C001标的土方、降排水、护岸、场内及堤顶道路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副经理,确认该工程的人工费、机械费及其他费以工地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 3.结算单、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和数额; 4.判决书复印件3份,仅供法院参考。 经质证,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授权委托书、合同洽谈备忘录”无异议,但强调,“授权委托书”仅授权***在开标、询标、合同谈判过程中签署文件,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其他签名,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授权,也不认可;对证据2中“***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出具的证明”上没有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据3中的“结算单”,被告***仅获取涉案工程的开标、询标、合同谈判过程中签署文件的授权,未获得施工过程中对外结算等的授权,且该证据上没有公司的盖章;证据3中的“收据”,出具该证据的**、**不是公司的员工;证据3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是聊天人之一,且内容也无法确认是否为涉案工程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作参考。 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本院对证据1、证据2中“授权委托书、合同洽谈备忘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中的“***出具的证明”、证据3,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及案情进行综合评判。证据4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对本案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等,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0日,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载明:“……,现授权委托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引江济巢段菜巢线施工C001标土方、降排水、护岸、场内及堤顶道路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询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承认。 2022年1月20日,案外人**、**出具收据1张,确认:**挖机,从2021年11月3658.6小时到2022年1月20日止4033.7小时,合计375.1小时。 2022年7月4日,案外人**、**出具收据1张,确认:**挖机,从2月26日进场时间4034小时到6月12日止4772.6小时,合计738.6小时。 2022年7月18日,被告***出具“证明”1张,载明: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引江济淮工程的人工费、机械费及其他费,以工地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我公司予以认可。落款处为: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同日,被告***出具结算单1张,载明:**挖机在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引江济淮工地(总包方中建筑港)2021年用时375.1小时,2022年用时738.6小时,130元/小时,总计144,780元,已支付64,780元,计欠80,000元。(注:中建工资打卡计4个月×9,000),**驳帐1,800元,计81,800元,补柴油差价1,400元,总计83,200元。落款处为: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2年8月12日,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建筑港第三事业部就引江济淮C001标项目结算事项达成“合同洽谈备忘录”,其中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办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 2023年3月3日,原告涉讼本院。 诉讼中,原告确认,2022年7月18日结算后,由案外人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劳务费26,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副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认为,根据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出具的相关证明、结算书及现场负责人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至于被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由法院核定。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的主要证据均由被告***提供,而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授权被告***具有现场管理和结算的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1.根据在案证据,可证明被告***系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并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工作。2.被告***出具的相关材料时,落款处均为: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种落款方式,可印证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被告***作为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在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对其工作权限作出明示的限制或特别的约定时,按常理,其行为均应视为有权的职务行为。4.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从2021年11月3658.6小时到2022年1月20日止4033.7小时,合计375.1小时;从2月26日进场时间4034小时到6月12日止4772.6小时,合计738.6小时,这两个工时段由他人施工。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 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57,2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包含了“**驳帐1,800元”“补柴油差价1,400元”。本院认为,“**驳帐1,800元”与本案诉讼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议;“补柴油差价1,400元”,该项内容虽非劳务费,但依案情及常理,应是双方就涉案施工中对柴油价格浮动而达成的补差协议,为节约诉讼成本、防止累诉,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置。至此,本院确认,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含柴油费)55,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含柴油费)55,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0元。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涛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