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722民初4142号 原告:***,女,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漕廊公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13422279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嘉定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04288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与被告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于2022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计698元,由***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