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龙鑫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张福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02442号
原告张某其。
委托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光。
被告刘某元。
被告熊某良。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
负责人沈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负责人江乘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某。
委托代理人谭蓓,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龙鑫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邝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某洪。
原告张某其与被告张某光、刘某元、熊某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宁乡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长沙公司)、河南省龙鑫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龙鑫源公司、电信长沙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张某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懿、被告张某光、熊某良、电信宁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电信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某、谭某、龙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邝某辉、委托代理人邝某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其诉称:2013年3月,原告张某其受被告张某光、刘某元雇请从事通信线路维护、抢修工作。3月15日下午,原告在宁乡县巷子口集镇加油站对面抢修通信线路过程时,因电线杆被拉倒,致使当时正在电线杆上作业的原告从电线杆上跌下并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张某光、刘某元雇请原告张某其从事的工作,系电信宁乡公司发包给被告熊某良,再转包给张某光、刘某元。因双方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赔偿原告损失17835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其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某光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其与被告张某光、刘某元的雇佣关系及原告的受伤过程。
2、证明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从事通信线路抢修中受伤的事实。
3、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4、线路抢修工程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熊某良与被告刘某元签订该协议的事实。
5、住院补助结算表。拟证明原告医药费用。
6、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意见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及后期治疗费用。
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用为1000元。
8、电工证。
9、岗位劳动协议书一份。
10、证明一份。
11、住房租赁合同一份。
12、考勤登记表。
上述8—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标准,收入来源和居住地均为城镇。
13、证明一份。拟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14、宁乡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电信长沙公司质证如下:1、对证据1、2、3、4、7、14无异议,证据1证明原告工资标准为120元/天;2、对证据5有异议,医药费应当扣除医保补助的金额;3、对证据6的后续医疗费有异议,该费用应以实际支付的为准;4、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5、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公司没有主体资格,原告没有提交该公司的资质证明;6、对证据10、11、1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10的证明应当有出具证明的工作人员的签名盖章,证据11合同签订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12考勤登记表是从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止,从表的新旧程度可以看出是在同一时间制作的;7、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某光、熊某良、电信宁乡公司、龙鑫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电信长沙公司的一致。
被告张某光辩称:答辩人会在赔偿义务范围内尽力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张某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元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熊某良辩称:答辩人是与被告龙鑫源公司签订的线路抢修工程承包协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熊某良针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线路抢修工程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与张某光、刘某元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
2、线路抢修工程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与龙鑫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熊某良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电信宁乡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电信宁乡公司针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通信线路设备维修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电信长沙公司与龙鑫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
2、宁乡电信公司通信线路日常抢修施工任务单。拟证明电信宁乡公司履行电信长沙公司的派遣任务。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电信宁乡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电信长沙公司辩称:1、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为张某光、刘某元、熊某良、龙鑫源公司;2、电信长沙公司与电信宁乡公司均不是赔偿义务人,参加本案诉讼仅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3、原告的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电信长沙公司针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龙鑫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龙鑫源公司具有承包工程的主体资格。
2、通信线路设备维修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电信长沙公司与龙鑫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
3、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电信长沙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龙鑫源公司辩称:原告张某其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安全作业答辩人有疑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核减。
被告龙鑫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14,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13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0、11、12提交的为复印件,且被告予以否认,对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熊某良、被告电信宁乡公司、被告电信长沙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制作了三份调查笔录,一份是对电信宁乡公司网络部副主任周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另两份是对王某及邱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未租住在振兴南路。原、被告双方均对本院依法制作的以上三份笔录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三份调查笔录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3月15日下午,原告张某其受被告张某光、刘某元雇请在宁乡县巷子口集镇加油站对面抢修通信线路过程时,因电线杆被拉倒,致使当时正在电线杆上作业的原告从电线杆上跌下并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中医院住院,第一次住院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3日共19天,花费医药费15129.1元,医保补助金额7331.5元。第二次住院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16日共7天,花费医药费4544.8元,医保补助金额2105.7元。原告张某其两次住院费用均为被告张某光垫付,扣除医保补助金额9437.2元,实际垫付医药费10236.7元。原告的伤于2014年4月4日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后休息时间240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
另查明,被告张某光、刘某元雇请原告张某其从事的工作,系电信长沙公司与龙鑫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签订通信线路设备维修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因施工范围在宁乡县横市镇天平村、井充涓水等处,故电信宁乡公司接受电信长沙公司的派遣任务。龙鑫源公司与熊某良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线路抢修工程承包协议,熊某良与刘某元、张某光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线路抢修工程承包协议。龙鑫源公司业务范围是通信设备安装与维护、工程施工,具有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被告熊某良、张某光、刘某元均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原告张某其与被告张某光、刘某元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日工资12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其为农业户口,张某其的母亲刘某某(1936年4月3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张国辉、张某其、张某平)。
本院核定原告张某其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9672.9元,扣除医保补助金额9437.2元,实际支付医药费10236.7元。2、护理费1664元(64元/天×26天=16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780元)。4、残疾赔偿金33488元(8372元/年×20年×20%=33488元)。5、误工费28800元(120元/天×240天=288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203元(6609元/年×5年÷3×20%=2203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10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0671.7元,其中被告张某光已经支付10236.7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2、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张某其与被告张某光、刘某元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张某光、刘某元应该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查明,被告龙鑫源公司将电信维修工程发包给没有通信线路设备维修资质的被告熊某良,被告熊某良又将该工程同样发包给没有通信线路设备维修资质的被告张某光、刘某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龙鑫源公司、被告熊某良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电信长沙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龙鑫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电信宁乡公司在本案中是依照被告电信长沙公司的派遣完成工作任务,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光、刘某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其赔偿款90671.7元,扣除被告张某光已经支付的10236.7元,两被告应给付原告张某其80435元;
二、被告熊某良、被告河南省龙鑫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2元,由原告张某其负担92元,由被告张某光、刘某元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宣霖
人民陪审员  喻旦红
人民陪审员  曾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