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902民初6200号之一
原告:***,男,1974年7月28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福荣,宜春市袁州区赣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3月1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18号中康总部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633986788。
法定代表人:万细林,系公司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128264元,并承担拖欠期间的银行利息231294.12元,第二被告对上述拖欠工程款负连带支付责任,合计1359558.12元,利息计算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函》第5条:“若我们与贵公司发生争议无法协商,我们与贵公司一致同意提交南昌仲裁委,适用简易程序,由仲裁员陈绪富独任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与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约定由南昌仲裁委仲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交案件受理费17036元,退还给原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立林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