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玲珑集团北京中成英泰科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6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庆华,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江,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坤秀,女,199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万细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锋,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玲珑集团北京中成英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中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迟少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洋,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诉被告张永江、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被告玲珑集团北京中成英泰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庆华、被告张永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坤秀、被告中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锋、被告玲珑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永江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29857.31元、委托代购材料款31370元、退还保证金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1997.3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中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玲珑集团在欠付被告中康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鉴定费14800元由被告张永江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江苏省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作业内容为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工程名称为“玲珑集团生产厂房、研发中心及配套设施项目4#研发楼等3项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总价97万元,工期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张永江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负责人,原告为江苏省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授权负责人。合同签订后,江苏省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于4月25日进场施工,后完成合同约定固定总价97万元施工内容,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约付款合同履行完毕。期间张永江向原告称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挂靠的公司。经双方商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劳务队在前述合同完工后继续在前述工地提供劳务分包服务,施工内容包括二次结构、砌砖、植筋、支模板、抹灰、屋面工程等。2017年5月23日,被告张永江的财务苗坤秀收取原告2万元安全保证金。2017年8月5日,张永江与原告签署“甲供材料委托代购协议”,约定由原告代购施工所需聚氨脂发泡胶等材料,原告因此支出代购材料费用共计32140元,被告张永江一直未付。2017年11月26日,张永江出具“结算审核表”确认原告施工的全部结算单价。2017年12月9日,张永江项目管理人员汤青杰出具“结算表”确认施工量。2017年12月11日,张永江出具“二次结构结算表说明”,确认暂定总价3213939元。后原告要求继续施工最后一遍屋面保护层被张永江以各种理由拒绝因此离场,截止目前共欠工程款613939元,欠委托代购材料款32140元未付,安全保证金20000元未退还。涉案项目工程于2019年9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现已交付被告玲珑集团北京中成英泰科贸有限公司使用。经了解,涉案工程发包方玲珑集团北京中成英泰科贸有限公司对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原告认为,张永江及其挂靠公司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对张永江欠付原告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玲珑集团北京中成英泰科贸有限公司应在欠付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张永江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永江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款我已经超额支付了。双方的结算表中写明了,后期未施工的工程要按照结算表中的计算方式结算,扣减之后应该支付**240万元,我们实际已经支付了260万元。
被告中康公司辩称:中康公司对于后续工程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也未与**办理结算手续。原告与张永江达成后续工程及结算没有告知中康公司,中康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与**签订过任何合同,因此原告的诉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玲珑集团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之间并无任何协议。原告于2019年2月1日向我们出具了承诺书,载明其与玲珑集团之间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中康公司(发包人)与江苏省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生产厂房、研发中心及配套设施项目4#研发楼等3项;劳务作业内容为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景盛中街10号玲珑轮胎;合同价款总额为97万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双方并就劳务分包的其他事宜作出约定。中康公司与江苏省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在落款处签章,**作为江苏省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落款处签名。2017年11月28日,江苏省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同志作为江苏省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媛的代理人,负责生产厂房、研发中心及配套设施项目4#研发楼等三项工程领取劳务费(电汇或支票)事宜。受委托人无转委托权。有效期:至工程开票结束。2017年12月,中康公司向江苏省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7万元,江苏省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出具劳务费发票,金额为97万元。
2017年5月23日,**向张永江支付安全保证金2万元。2020年10月25日,江苏省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前述合同约定工程量完成后,**与中康公司、张永江就前述工程未完部分继续进行二次结构施工等作业,其在结算材料等文件中打印、使用了本年公司名称我司均未盖章确认,后续施工作业的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是**本人,本公司对后续施工内容概不知情不是后续施工内容的分包主体,后续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由**本人收取与本公司无关,且**本人与本公司不存在承包或挂靠关系,签署工程后续施工过程中的责权利等所有法律责任均应由**本人承担,与本公司概无任何关系。中康公司与张永江均认可案涉工程由中康公司分包予张永江。
另查,2017年12月11日,**与张永江签订《二次结构结算表》《二次结构结算表说明》,载明:工程名称为生产厂房、研发中心及配套设施项目4#研发楼等3项工程(4#、5#楼二次结构工程),施工部位及工作内容为:4#楼砌筑方量、砼浇筑、室内抹灰等,审核总价共计2381932.7元。其中,屋面铺保温板找平审核单价为90元/平方米,审核总价为160340.4元。文明施工审核总价为87777元。管理费及利润审核总价为292590元。室内外脚手架搭拆审核总价为146295元;工程名称为:生产厂房、研发中心及配套设施项目4#研发楼等3项工程(车库二次结构工程),施工部位及工作内容为:地下车库砌筑方量、砼浇筑、室内抹灰等,审核总价共计408253.58元。其中,文明施工审核总价为20712元。管理费及利润审核总价为69040元。室内脚手架搭拆34520元;工程名称为生产厂房、研发中心及配套设施项目4#研发楼等3项工程(12#二次结构工程),施工部位及工作内容为:12#砌筑方量、砼浇筑、室内抹灰等,审核总价共计423753.6元;现暂定总价3213939元。其中,屋面铺保温板找坡审核单价为90元/平方米,审核总价为130983.3元;一、4#5#12#车库屋面工程(实际施工面积):包含屋面全部工程做法(不含防水);二、文明施工(建筑面积):包含二次结构未施工完的后期的全部施工工作内容,如不施工完扣除50%;三、管理费及利润(建筑面积):包含二次结构后期的全部施工工作内容,如不施工完扣除20%;四、室内外脚手架搭拆(建筑面积):包含现场未拆除的脚手架的拆除,如后期未进行拆除扣除50%;五、后期二次结构:含屋面工程、室外台阶、散水、室内地面、车库顶板、打管井砼等项(以上单价按市场价计算)如不施工按以上一至四条执行。
**认可上述工程中屋面铺保温板找平的最后一道工序防水保护层未未施工。张永江主张**亦未完成脚手架拆除项目,张永江主张屋面工程原协议单价90/㎡应包含8-10厚防滑地砖,**则主张屋面工程原协议单价不含防滑地砖铺设。经**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博睿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中的屋面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3月2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结论为:按原告诉求工程单价为65.3元(人工费按信息价组价)(含争议内容封堵螺栓杆眼单价3元/㎡)、63.44元(市场询价)(含争议内容封堵螺栓杆眼单价3元/㎡)。工程造价为207242.01元(人工费按信息价组价)、201340.96(市场询价);按被告诉求工程总价为111111.01元(人工费按信息价组价)、131513.42(市场询价)。张永江认可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7年12月11日。经张永江与**确认,《二次结构结算表》《二次结构结算表说明》确认的工程范围含江苏省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已完工部分。张永江已向**支付工程款共计260万元(含支付江苏省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97万元)。经各方当事人确认,玲珑集团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中康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中康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予张永江,后张永江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予**。
另查,2017年8月5日,张永江(甲方)与**(乙方)签订《甲供材料委托代购协议》,约定:由于工程进度需要,经过甲乙双方协商,现甲方委托乙方为本工程代购以下甲供材料:1.聚氨酯发泡胶。2.喷浆高强度建筑胶。3.喷浆用沙子(水洗沙)。4.钢丝网(抹灰用)。5.钻牌水泥425#。以上材料由甲方委托乙方代购,费用按市场价格计费,有甲方在后期结算时支付乙方以上为甲方所代购的材料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其购买钢丝网、钻牌水泥、发泡胶等材料的相关票据,发生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金额共计32140元。
再查,2019年2月1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总包(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拖欠我方4#5#12#楼主体工程款,现由建设方(玲珑集团北京中成英泰科贸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及劳务人员工资,共计伍拾万元。我方特此承诺:接到此款项后与玲珑集团不再有任何关系及经济纠纷,结清全部施工班组的劳务人员工资,并发放到每个工人手中,并保证不再有扰乱玲珑集团的办公秩序以及封堵大门等过激行为。如不遵守承诺再发生堵大门、上薪等以上行为,愿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另:如果再因总包方问题造成的堵大门、上门讨薪等影响玲珑集团办公秩序的情况,每发生一次将对总包方罚款壹拾万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张永江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供的《二次结构结算表》《二次结构结算表说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张永江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无效。但张永江与**签订的《二次结构结算表》《二次结构结算表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法律规定无效或可撤销之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针对工程款数额,双方签订的《二次结构结算表》《二次结构结算表说明》对于各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张永江仅对施工项目中的屋面铺保温板找平、文明施工、管理费及利润、室内外脚手架搭拆、原结构墙面堵穿墙螺栓洞及处理的工程款结算存在异议,针对其他施工项目及对应的审核总价,**、张永江并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针对上述争议项部分,本院作如下分析:1.针对屋面铺保温板找平项目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张永江主张包含防滑地砖,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实际施工中包含“剔除女儿墙螺栓杆眼的套管,用细石混凝土堵螺栓杆眼”项目,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张永江认可上述施工内容不在约定90元/平方米单价范围内,故对于**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同时,考虑本案涉及的鉴定内容为“清包工”工程,行业常用的定额计价体系及北京市工程造价信息价适用的是总承包工程,故本院采纳以市场询价的方式确定的鉴定结果。根据鉴定结果,**实际已完成屋面部分单价(按当前市场询价)为52.33元/平方米,屋面全部内容单价为75.33元/平方米,故实际完成占比应为69.47%,其实际完成部分的单价应为69.47%*90元/平方米=62.52元/平方米,工程量合计为3173.82平方米,故屋面铺保温板找平项目的工程总造价应为198427.23元。**虽按照信息价组价的方式主张屋面工程的工程款,但其主张的除“封堵螺栓杆眼”之外的单价62.3元/平方米的标准并未超过本院核算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工程款数额应为197728.99元,对其主张按照3元/平方米的标准主张封堵螺栓杆眼项目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针对室内外脚手架搭拆项目。**提供了2018年3月支付架子工的费用,该转账说明明确该款项为“马驹桥拆楼梯间架子”,该费用发生的时间、项目地点均与本案工程的时间、地点能够对应,张永江称自行完成脚手架的拆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双方的证据情况,能够确信脚手架的拆除系由**完成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已完成脚手架的拆除工作,对于张永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室内外脚手架搭拆的总价仍应以《二次结构计算表》确认为准,不应再予以扣款。3.关于文明施工费、管理费及利润。双方签订的《二次结构结算表说明》明确约定“后期二次结构:含屋面工程、室外台阶、散水、室内地面、车库顶板、打管井砼等项(以上单价按市场价计算)如不施工按以上一至四条执行”,即应扣除50%的文明施工费、20%的管理费及利润后确定最终工程款数额,现根据张永江自认的事实,其确有部分屋面工程未完成施工,故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相应的文明施工费、管理费及利润,故文明施工费的最终数额应为58655.43元,管理费及利润的最终数额应为312828.96元。关于原结构墙面堵穿墙螺栓洞及处理,双方在《二次结构结算表》中已予以确认,《二次结构结算表说明》中未完成项目并未载明该施工内容未完成,故该施工内容对应的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二次结构结算表》《二次结构结算表说明》载明其他项目费用数额及张永江已支付工程款情况,剩余未付工程款的最终数额应为383480.9元,对于**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委托代购材料款31370元,**提供了《甲供材料委托代购协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委托代购材料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提交了代购材料的相关票据,该票据显示的购买时间、购买材料的种类均能与《甲供材料委托代购协议》约定的对应,**主张代购材料费数额亦能与其提交的票据对应,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20000元,张永江已确认工程完工,其拒接退还保证金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张永江认可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7年12月11日,其应在工程交付后支付工程款、代购材料费及退还保证金,**主张自2018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之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康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其要求中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已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其与玲珑集团“不再有任何关系及经济纠纷”,该《承诺书》对**具有约束力,故**要求玲珑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张永江之间就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景盛中街10号的玲珑集团生产厂房、研发中心及配套设施项目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张永江支付原告**工程款383481.59元、代购材料款31370元、保证金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4851.5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4800元,由原告**负担4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永江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9620元,由原告**负担1797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永江负担78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福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颖昕
书记员  杜 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