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7民初4373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西安市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市政馨苑5幢1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1168863E。
法定代表人:李玉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静,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18号中康总部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633986788。
法定代表人:万细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婷,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婷,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公司、中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013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134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公司、中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9年下半年被告中康公司中标了位于西安市高陵区泾渭新城桑军道路工程项目,被告**挂靠被告***公司资质并从中康公司承包了该中标项目。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就案涉项目租赁原告压路机、内倒、挖机、小挖机、装载机机械,约定收费为小时及车辆数计费,被告**所分包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给原告出具了机械台班表以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款项,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存在案涉压路机、挖机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挂靠***公司资质并从中康公司承包该公司中标桑军道路工程项目,被告**及被告***公司均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上述法律关系,被告中康公司辩称与案外人王辉存在案涉压路机、挖机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与**存在上述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机械台班表、收料单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公司、中康公司存在诉称的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291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锋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迎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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