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1330民初1644号
原告:吴某甲,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吴某乙,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沈某,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高某,女,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某甲,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某乙,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丙。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沈某、高某、王某甲、王某乙、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称,1.请求判令五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桐柏县某学校女生宿舍5号楼项目的工程款共计327688.02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18888.0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洛阳市涧西区某整修报价单、大门制作配件及工费报价单43103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310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五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桐柏县公安局给排水工程11040元及利息3715.05元(以人民币1104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以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5年2月14日,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三和被告四系被告一、二的员工。二原告与被告一和被告二达成口头协议,由二原告承接被告一、二承包的部分工程项目。2017年2月20日,经被告一、二介绍,原告一和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桐柏县某学校女生宿舍5号楼项目的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桐柏县公安局做给排水工程;以及洛阳市涧西区路劲御城工程的项目部整修、大门制作。原告一依约组织施工力量,严格按照施工要求和标准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任务,且已交付使用。然而,被告一、二却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施工过程中被告一、二支付给原告95000元,2019年被告一、二通过原告二向原告一支付过一部分款项,2024年2月被告二让原告使用其信用卡刷卡37979.95元。截至起诉之日,五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81831.02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讨,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五被告的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和损失,已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五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故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其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能选择管辖法院,而应向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提出诉讼,本案应移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法院根据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初步确认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至于案件当事人诉争的实质法律关系性质,可在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予以确定。且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主要进行形式审查以确定有无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述称,二原告承接被告一、被告二承包的部分工程项目,与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二原告按约定施工后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款项未支付完毕。原告依据案涉《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材料诉请五被告支付拖欠桐柏县某学校女生宿舍5号楼项目的工程款、桐柏县公安局给排水工程等费用。结合案涉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且原告所起诉的被告沈某住所地系在桐柏,综上,桐柏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