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13530号
原告:徐某某,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5********),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633986788)。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多扣的工程款45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签订《内部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波市支队指挥中心迁建项目水电、消防工程。2018年11月28日,该项目总体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审核,工程总价款为8953429元,按照合同约定下浮16.4%后的工程款为7485066.60元,而被告所谓向原告支付的6585066元中包括通过劳动局代付的人工工资850000元。但根据事后原告向劳动局核实,劳动局只代付了400000元人工工资,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扣的45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系重复诉讼。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10338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2民终2747号民事判决书已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二,原告应当申请再审。上述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认为法院审理中未查明工程款数额、计算欠付中存在错误,但其在原二审中也未举证证明,故原告认为尚有工程款未付的错误并非被告造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原告徐某某(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就武警宁波支队指挥中心迁建工程签订《内部劳务施工合同(水电、消防)》,合同对承包方式、结算、付款、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2018年11月8日,案涉武警宁波支队指挥中心迁建工程经五方会审验收合格。2022年8月5日,原告徐某某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0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0元(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3月1日)。2023年4月23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212民初103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工程款137627.52元。该份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关于已付款中的后期领款。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双方确认2017年6月7日至2019年期间,被告因案涉水电工程为原告支付……,并通过鄞州区劳动局代发850000元,该些款项合计2381715.50元,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某某公司对(2022)浙0212民初10338号案件判决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案号(2023)浙02民终2747号。原告徐某某在(2023)浙02民终2747号案件中辩称“鄞州区劳动局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是40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85万元”,为此提交了被告某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的剩余人工费用确认单及其签名确认的水电消防班组工资表,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2023年8月1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02民终27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原告徐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某某建设武警宁波支队指挥中心迁建工程项目剩余人工工资确认表》、《某某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水电消防班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徐某某认为一审认定某某公司已付款中,通过劳动局支付的人工工资为85万元不当,应为40万元。但徐某某未提出上诉,且从其一审诉请及诉讼中的陈述来看,其提出异议的45万元并未包含在一审诉请支付的款项中,故该笔款项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2019年3月20日出具的《某某建设武警宁波支队指挥中心迁建工程项目剩余人工工资确认表》载明,案涉项目于2018年11月8日竣工,尚欠下属班组人工费共计4449493元,其中尚欠原告徐某某水电消防人工费400000元。2019年4月2日,原告徐某某在《某某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水电消防班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收到被告某某公司发放的人工费400000元,同时承诺剩余工程款在被告某某公司的结算款中一次性结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22)浙0212民初10338号民事判决书、(2023)浙02民终2747号民事判决书、《某某建设武警宁波支队指挥中心迁建工程项目剩余人工工资确认表》、《某某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水电消防班组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2022)浙0212民初10338号案件虽当事人和案件事实相同,但诉讼标的不同,本案原告徐某某主张的450000元工程款并未包含在(2022)浙0212民初10338号案件诉请支付的款项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2民终2747号民事判决书亦明确写明原告徐某某可就本案所涉450000元款项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徐某某在(2022)浙0212民初10338号案件中自认被告某某公司通过劳动局代发工人工资850000元,法院根据原告徐某某的自认对相关事实进行了确认。现原告徐某某发现自认存在错误,被告某某公司实际仅通过劳动局代发工人工资40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徐某某的相关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原告徐某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通过劳动局代发的人工工资为400000元而非850000元,故结合(2022)浙0212民初10338号、(2023)浙02民终2747号案件查明及认定的其他事实,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徐某某案涉武警宁波支队指挥中心迁建工程工程款450000元。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款4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