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平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3820江苏平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徐州国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91民初3820号
原告:江苏平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夏庄村原水泥厂一厂房。
法定代表人:孙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舰,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亭亭,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州国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子房东路**。
法定代表人:董作联,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平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国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平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舰、石亭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国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8.64万元及利息(以48.6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8台变压器,总价款60.8万元。结算方式为被告预付20%定金,货到付至50%,余款送电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或者货到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8台变压器的义务,被告于2020年8月29日、9月7日签收,被告除了支付首期20%的定金外,至原告起诉之日剩余货款均未支付。
被告国电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平高公司向国电公司销售8台变压器用于绿地和平工润壹号小区,总价60.8万元。结算方式为预付20%定金,货到付至50%,余款送电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或者货到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8年7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定金12.16万元,原告陈述2018年8月29日发货4台变压器至约定地点,被告的工作人员昝辉签收,9月7日发货4台变压器至约定地点,被告方无人在场签收,货物送达后被告发起送电验收且已通过。2020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平高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国电公司仅支付了定金,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满足,应当继续向平高公司支付。按照合同送电验收后付清货款的时间规定,国电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平高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国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平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8.64万元及违约金(以48.6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8元,减半收取计4514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534元,由被告徐州国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权冠亚
书 记 员  董榆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