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澳坤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工业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12执异16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澳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卫东。
被申请人: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工业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严婷婷。
被申请人:沈中华,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沈志龙,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沈云飞,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林卫东,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澳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坤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澳坤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惠南公司)、沈中华、沈志龙、沈云飞、林卫东为本案被执行人。本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澳坤公司申请称,被执行人陆海公司及其第二分公司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经强制执行后,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股东存在虚假、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惠南公司、沈中华、沈志龙、沈云飞作为陆海公司股东被全国多家法院追加为相应案件的被执行人,被申请人林卫东明知以上四被申请人虚假、抽逃出资,接受股权受让。因此,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上述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确定: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澳坤公司欠款320,801.9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8,546元,陆海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的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民事判决生效后,澳坤公司于同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陆海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09)闵执字第568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991年1月15,陆海公司注册成立。现注册资本10,118万元。
2001年4月12日前,陆海公司由南汇县黄路镇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黄路合作社)和盛忠明共同出资组建,注册资本1,580万元。
2001年4月12日,陆海公司由黄路合作社、盛忠明、沈志龙共同出资增资,注册资本由1,580万元增资变更为3,018万元,股东黄路合作社以实物出资800万元改为货币出资,追加投入货币资金800万元,以净利润增资45万元、股东盛忠明原出资780万元,以净利润转投资43万元;新股东沈志龙投入资本550万元,合计3,018万元。
2001年5月30日,陆海公司注册资本由3,018万元增资变更为5,018万元,股东黄路合作社增资1,700万元,沈志龙增资300万元,变更后股东黄路合作社出资3,345万元,盛忠明出资823万元,沈志龙出资850万元。
2003年7月18日,青岛振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出青振沪内验字(2003)第658号验资报告载明:陆海公司原注册资本5,018万元,申请增加注册资本5,1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10,118万元,截止2003年7月16日公司新增注册资本5,100万元,各股东均以货币出资,附验资证明表:黄路合作社出资3,345万元,盛忠明出资823万元,沈志龙出资2,850万元,沈中华出资3,100万元。
2010年1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批准撤销黄路合作社,其权利、义务由惠南公司享受和承担。
2011年1月20日,惠南公司将其持有的陆海公司33.06%股权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作价3,300万元转让给沈云飞。
2015年11月17日,沈云飞、沈中华、沈志龙、盛忠明将各自持有的股权作价3,345万元、3,100万元、2,850万元、823万元,合计10,118万元,转让给林卫东。
2016年11月4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706执异18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该院(2014)新执字第1650-3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追加异议人盛忠明为被执行人;维持追加惠南公司、沈志龙、沈中华为被执行人。
2017年7月3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院作出(2017)冀09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沈志龙、沈中华、沈云飞及惠南公司为该院(2013)沧执字第0030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以上事实,由澳坤公司提供的(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2009)闵执字第5680号执行裁定书、陆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2016)苏0706执异188号、(2017)冀09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第十八条又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注意到,现申请执行人澳坤公司提供的(2016)苏0706执异188号执行裁定书与(2017)冀09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两者在事实认定及相关人员责任承担方面存在差异,同时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考虑到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其实体权利义务将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当在程序上充分保障股东进行举证、言辞辩论以及对法院追加裁定不服时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系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而执行程序在程序保障上不同于诉讼程序,故在陆海公司、惠南公司、沈中华、沈志龙、沈云飞、林卫东等去向不明无法向其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材料,且申请执行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各被申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或者是否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了责任的情形下,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澳坤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工业公司、沈中华、沈志龙、沈云飞、林卫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金联涌
审判员  崇毅敏
审判员  张秋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