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沪0109执恢76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沈云飞,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本院作出的(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工程款862,42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92,420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受理费10,750.20元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上海陆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60%股权、上海古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53.33%股权、上海奇能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3%股权、上海奉发建设有限公司的51.15%股权,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现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毛 伟






审 判 员


陶 勇






审 判 员


郝思琴






书 记 员


倪姗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