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8207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生,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东,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8年12月1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卫东。
原告**与被告***、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3日,被告***以被告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将泰州海菲肉鸡养殖工程的水电安装分包给原告。同时约定了原告交纳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签约后,原告即将100000元交被告***。被告***出具了收到原告质保金(实际为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的收条。因一年多未接到进场施工的通知,原告便与被告***联系,方知被告对案涉工程也没有进场施工,而工程项目已由他人施工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口头承诺待年底收到工程款即返还保证金给原告,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也总是承诺还款而不实际履行。被告***系被告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的负责人,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已经注销,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被告***、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泰州海菲肉鸡养殖场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先交100000元。2012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元收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10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向原告承诺向原告返还100000元履保证金,但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的负责人,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于2012年5月8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工程项目水电安装承包合同、收条、电话录音、工商登记信息等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原告并无施工资质,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且未实际履行,故被告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100000元履约保证金,现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已于2012年5月8日注销,故应由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收取原告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在原告多次向其索要款项时向原告承诺返还该笔履约保证金,其承诺还款属于债务加入。被告***与被告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超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朱 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丁佳驹
书 记 员 王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