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仕风钢材经营部与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2执异176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仕风钢材经营部,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仕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
本院在执行上海仕风钢材经营部申请执行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集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仕风钢材经营部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上海仕风钢材经营部称:被执行人陆海集团公司至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因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陆海集团公司、被申请人***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发表意见。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的(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主文确定:“被告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仕风钢材经营部票据款2,622,204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27,777.63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因被告陆海集团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权利人上海仕风钢材经营部的申请,本院立(2009)闵执字第7502号案执行。执行中,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被执行人陆海集团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股东即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书、(2009)闵执字第7502号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陆海集团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股东,考虑到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其实体权利义务将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当在程序上充分保障股东进行举证、言辞辩论以及对法院追加裁定不服时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系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而执行程序在程序保障上不同于诉讼程序,故在本案,无法向被申请人***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材料,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陆海集团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下,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仕风钢材经营部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 炜
审 判 员  陆云霞
审 判 员  张 瑾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慧枫
书 记 员  李慧枫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