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元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等与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执异178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元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南宅村十一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2575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9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第三人: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工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东门车站北首。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元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元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第三人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工业公司为执行(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的3,3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上海元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2013年1月26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松执字第550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申请执行人调查得知,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详细记载了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股东抽逃出资3,300万元的事实,确认将第三人在执行案件中追加为被执行人并采取扣划人民币450万元的执行措施的行为合法。故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等规定提出追加申请。 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工业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上海元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货款8,941,000元、补偿款71,325.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31日算至同年12月4日为280,000元;以8,941,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5日暂算至2012年9月5日为2,467,716元,均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合计2,747,716元;**对上述货款8,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本院以(2012)松执字第5500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向另案(2010)松执字第2613号案件中扣留、提取了应退还给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款4万元,现已经退还申请执行人。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2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于1991年1月15日成立并于1999年改制,上海市XX合作社以实物出资800万元。2001年4月,上海市XX合作社原以实物出资800万元改为以货币出资,另追加货币出资800万元,同时以净利润投资45万元。同年5月,该合作社增加出资1,700万元。2010年1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2010)3号文件批复,上海市XX合作社相应的权利、义务均由第三人享受和承担。2011年1月14日,第三人将其所持有的被执行人的全部股权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转让给***。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企业信息材料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且未向被执行人、第三人有效送达追加申请书等材料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申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元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