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11576号 原告:***,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4-6号。 法定代表人:强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2575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与被告***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2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874元(利息自2019年3月18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利率按照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以上共计2627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度,原告在被告**挂靠的被告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宁安宜居项目进行劳务工程。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后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经该大队协调,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及2016年12月30日通过动用保证金向原告支付了173600元工人工资,下剩22400元至今未付。为此,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要求被告***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尽快结算并解决原告剩余工资。但剩余劳务工资22400元,三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作为宁安***极大院项目的发包人,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上海陆海集团及甘肃二建,对于原告与被告上海陆海集团、**的关系并不知情,原告与被告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系施工劳务人员,并不能适用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之规定,故本案应当严格适用合同相对性,被告***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 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被告**承接了宁安宜居西区14号楼、15号楼项目。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欠付***146000元。署名为**。 另查明,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了《关于***反应宁安宜居项目拖欠工人工资问题的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8月1日金凤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等人反映在宁安宜居项目干活,拖欠工人工资19.6万元。接到投诉后金凤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立即联系该项目开发单位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施工单位甘肃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责任人**协调此事,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通过动用保证金解决15.5万元,2016年12月30日动用保证金解决1.86万元,共计解决17.36万元,目前还欠2.24万元没有支付。现要求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尽快结算并解决***剩余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将部分工程劳务交由***施工,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完成劳务后,**应当支付劳务费。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的《关于***反应宁安宜居项目拖欠工人工资问题的说明》载明**尚欠***劳务费22400元,**应予以支付;被告***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酌定被告应按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18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2400元,并按照年利率3.7%向原告支付该劳务费自2019年3月18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婷 书 记 员 金 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