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驳回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弋民二初字第00242-1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芜湖市广建钢管租赁站经营业主,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不详。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注册地和住所地均在上海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的有关规定,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