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立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东立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银合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3民初2322号
原告:四川东立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5栋1单元17层8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才,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银合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新邛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张枫,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梅,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舟,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东立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泰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银合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合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立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天才,被告银合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汝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立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银合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9878.86元;2.判令银合泰公司赔偿东立泰公司违约损失9758元;3.本案诉讼费由银合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6日,银合泰公司与东立泰公司签订《“蜀涛英伦半岛”项目二期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银合泰公司委托东立泰公司安装“蜀涛英伦半岛”项目二期共计14台电梯,总金额1108600元。东立泰公司按约完成安装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双方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电梯临时使用协议》作为案涉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合同约定,银合泰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108600元及电梯开梯费10794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26814元及东立泰公司认可的电梯值守出勤费22950元、施工用电费6901.14元,银合泰公司欠付工程款59878.86元。东立泰公司多次催收无果。东立泰公司酌情主张违约损失9758元。
银合泰公司辩称,对东立泰公司陈述的订立和履行合同情况、应付款及已付款和应当扣除金额无异议。案涉电梯移交使用后频繁发生困人、滑梯、死机停梯故障且无法排除,导致小区业主反映强烈。银合泰公司与东立泰公司及电梯生产商协商后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其中九台电梯进行了安全评估,评估结论为合格,但是针对存在安全隐患部分,维保单位须配合使用单位及时整改。银合泰公司开支的评估费4950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因为东立泰公司在质保期内履行质保义务不规范,不合格,故剩余款项作为质保金不应当退还。对东立泰公司主张的损失不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东立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6日,银合泰公司(甲方)与东立泰公司(乙方)签订《“蜀涛英伦半岛”项目二期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邛崃市的“蜀涛英伦半岛”项目二期共计14台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总金额1108600元;乙方安装人员进场前10日,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498870元)的开工款;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经国家有关职能部门最终验收合格并交付物业公司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7%(521042元)的进度款;剩余8%质保金,甲方于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支付乙方;质保期为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四个月,但最迟不超过货到现场后的三十个月。合同签订后,东立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14台电梯的安装工作,并分别于2018年3月15日、3月16日、10月10日经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验收合格。
2018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电梯临时使用协议》作为案涉合同的补充。根据《电梯临时使用协议》约定,银合泰公司应当支付电梯开梯费107944元。银合泰公司已经支付东立泰公司的1126814元。双方认可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电梯值守出勤费22950元、施工用电费6901.14元。
2018年12月6日,经银合泰公司、东立泰公司及物业方确认并签署《设备交接单》,东立泰公司将案涉14台电梯移交给东立泰公司并投入使用。案涉电梯移交使用后,因发生运行故障,银合泰公司委托中星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其中九台电梯进行了安全评估。2018年11月21日,中星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合格。银合泰公司开支评估费49500元。
本院认为,银合泰公司和东立泰公司之间的《“蜀涛英伦半岛”项目二期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东立泰公司已按约完成安装施工,案涉工程经当事人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银合泰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银合泰公司开支的评估费49500元,因双方对此款项的承担没有约定,而评估结论均为合格,故银合泰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东立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59878.86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东立泰公司对其要求赔偿的违约损失9758元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银合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东立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878.86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东立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计770元,由原告四川东立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元,由被告成都市银合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万尚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段昀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