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青执复7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51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市江源中路建兴巷66号。 法定代表人:陈自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西中院)(2023)青28执异3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西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工集团)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置业公司依据(2020)***字第144号裁决书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 海西中院查明,2023年9月12日,安徽建工集团依据西***委员会(2020)***字144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10月13日**置业公司提出异议,请求驳回安徽建工集团对**置业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解除冻结的全部账户并裁定安徽建工集团承担因执行申请给**置业公司造成的相应损失,本案执行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异议人承担。海西中院在对异议审查中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听证中双方对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项目未通过的事实均认可。安徽建工集团认为质保金退还期限已经届满,并已经履行裁决书第三项确定的配合竣工验收义务,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的原因在***木**置业有限公司资料员。 海西中院认为,关于西***委员会(2020)***字第144号仲裁裁决第二项,质保金是否到期应当支付的问题,根据该仲裁书第二项明确表述按照保修合同约定履行,保修期限届满由**置业公司支付给申请人安徽建工集团。根据安徽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2项内容,质量保修期自工**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截至目前,消防验收并未通过,因此保修期并未届满,未达到付款条件。关于第三项是否应当履行保证金的问题,根据西***委员会(2020)***字第144号第三项内容为“申请人安徽建工集团自本裁决作出60日内向被申请人**置业公司交付一式三套的施工资料,并共同到当地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共同配合完成案涉工程总体验收和消防验收。自本项确定义务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履行保证金”。根据***住建局格建消字竣(2023)15号;格自然资函(2023)191号函、2021年10月1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建消罚告字(2021)第45号、45号;消防未通过罚款单4份8张,证明至今消防未通过验收,该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裁定驳回安徽建工集团对西***委员(2020)***字第144号第二项、第三项的执行申请,解除**置业公司账户的冻结、财产查封措施。 复议申请人安徽建工集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西***委员会(2020)***字第144号第二项生效裁决书涉及的保修期起算时间,执行法院对此认定有误,该裁决书第三项涉及的消防工程未能验收合格的原因不在复议申请人,在**事实后可以继续执行,应当维持财产查控措施,且超请求对案涉房产解除查封措施不当,所以本案不存在可以驳回强制执行申请的情形。申请:1.撤销海西中院(2023)青28执异36号裁定。2.裁定执行法院对西***委员会(2020)***字第144号第二项、第三项进行执行立案并维持对被申请人账户的冻结、财产查封措施。 本院对海西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案涉西***委员会(2020)***字第144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为:申请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置业有限公司确认按实际发生工程款的5%预留质保金6456797.11元,并按照保修合同约定履行,保修期限届满由*****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项为:申请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作出60日内向被申请人*****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一式三套的施工资料,并共同到当地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共同配合完成案涉工程总体验收和消防验收。自本项确定义务完成之日起30日内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30000元履行保证金。2.案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2项为:质量保修期自工**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仲裁书第二项的质保金和第三项履行保证金执行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海西中院解除查封措施是否正确的问题。因截至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建设工**工验收合格已完成,质量保修期应视为还未起算,自然亦未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规定,以及案涉仲裁书第二项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2项内容,质保金执行条件还未成就,海西中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安徽建工集团称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应为仲裁裁决书作出之日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履行保证金执行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因案涉建设工程并未通过消防验收,双方对此事实亦认可,该项的付款条件亦未成就。关于安徽建工集团称消防工程未能验收合格的原因不在复议申请人的问题,因消防工程未能验收合格的原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安徽建工集团认为海西中院超请求对案涉房产解除查封措施不当,可能造成后期执行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问题,因案涉执行条件未成就,执行申请被依法驳回,海西中院对随案的查控措施予以解除并无不当,安徽建工集团若认为后期执行无保障,其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救济。 综上,海西中院(2023)青28执异3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28执异3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文 宝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婉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