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宿州市赢创科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皖13执异1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宿州市赢创科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海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1392401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5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9041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工公司)与被执行人宿州市赢创科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宿州赢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宿州赢创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宿州赢创公司异议称,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3民初154号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516号判决其向安徽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6038585.19元、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及质保金3044877.71元,上述款项应与安徽建工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工程缺陷维修费相互冲抵,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其不欠安徽建工公司工程款、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反而是安徽建工公司欠宿州赢创公司58万元,对于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为此提出执行异议。 经审查查明,安徽建工公司与宿州赢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7)皖13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品牌研发及物流配送中心工程(含地下室)总造价为64102688.51元;二、宿州市赢创科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9083462.90元(含质保金3044877.71元),并以6038585.1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宿州市赢创科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四、驳回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安徽建工公司、宿州赢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皖民终5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皖13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8月3日生效。 因宿州赢创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安徽建工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宿州赢创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载明“一、支付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9083462.90元(含质保金3044877.71元),并以6038585.1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17日的利息942564.44元(暂计算至2021年月12日);二、返还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5000000元;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83429.69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12日);四、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01683元,负担鉴定费185981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2017)皖13民初154号民事判决载明“二、宿州市赢创科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9083462.90元(含质保金3044877.71元),并以6038585.1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宿州市赢创科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为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作出的(2017)皖13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8月3日生效,宿州赢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支付工程款9083462.90及利息,于2020年8月3日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否则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宿州赢创公司关于不应计算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宿州赢创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宿州市赢创科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异议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 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