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21民初5891号之一
原告:大通凯丰石业经销部,经营场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西北石材产业园。
经营者:***,系该经销部实际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XXXX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通凯丰石业经销部与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大通凯丰石业经销部以“因与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自行达成和解”为由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大通凯丰石业经销部撤回起诉。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9380元,减半收取计4690元,由原告大通凯丰石业经销部承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