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泉州七洋机电有限公司与乌海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502民初65号
原告泉州七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七洋公司”)与被告乌海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乌海市热力公司,以下简称“乌海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七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侬、被告乌海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旺、杨海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为乌海热力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通过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给乌海鑫合兴公司的款项200000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偿还泉州七洋公司的货款。首先,乌海鑫合兴公司系自主经营的企业法人。虽然泉州七洋公司授权乌海鑫合兴公司作为该公司热量表系列产品经销商,但不能因此认定乌海鑫合兴公司收到的乌海热力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均系代泉州七洋公司收取的货款。其次,《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晚于上述200000元款项的支付时间。按常理,若200000元款项系乌海热力公司支付给泉州七洋公司的货款,则应当计入《补充协议》结算的已付款总额内。但是,乌海热力公司与泉州七洋公司均确认《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已付款总额13043144元,并不包括上述200000元款项。综上,本院认定乌海热力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通过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给乌海鑫合兴公司的款项200000元,并非支付给泉州七洋公司的货款,不应在本案中扣除。《补充协议》载明,乌海热力公司应付款总额1844318元,扣除超付金额10451.8元、泉州七洋公司自认尚未交付的计量表款42716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已付款金额1505754.72元,则乌海热力公司还应支付货款285395.48元(1844318元-10451.8元-42716元-1505754.72元)给泉州七洋公司。乌海热力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泉州七洋公司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泉州七洋公司提供的乌海鑫合兴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真实性问题。因泉州七洋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2.关于乌海热力公司是否收到泉州七洋公司制作的《对账确认函》《往来对账单》。本院认为,泉州七洋公司提供的《对账确认函》《往来对账单》均系单方制作,未经乌海热力公司确认。另外,泉州七洋公司提供的顺丰速运快递邮单并非原件,无法证明乌海热力公司已收到上述《对账确认函》《往来对账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4月28日,泉州七洋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乌海鑫合兴公司作为该公司热量表系列产品经销商,负责乌海地区的市场推广、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等事宜,授权委托期限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29日。2009年7月5日,乌海热力公司(作为甲方、采购人)与泉州七洋公司(作为乙方、供应商)签订一份《货物类采购合同》[合同编号:WHZC2009H(04)号]。上述合同约定:乌海热力公司向泉州七洋公司购买射频卡预付费热计量表;合同金额以实际项目完成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分批支付;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的50%,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货款的20%,一个采暖期后支付20%,三个采暖期后支付10%;乙方原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中标后直接转为本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待乙方产品全部到甲方现场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由甲方无息退还。2013年4月12日,乌海热力公司(作为甲方)与泉州七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关于射频卡预付费热计量表售后服务的补充协议》。上述《补充协议》变更上述《货物类采购合同》的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的50%,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货款的20%,第一个采暖期后支付货款的20%,第四个采暖期后支付货款的3%,第五个采暖期后支付货款的3%,第六个采暖期后支付货款的4%。双方约定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之前未支付的剩余货款由甲乙双方直接结算,不再与任何第三方进行结算,即应直接支付给乙方。《补充协议》附件4《预付费式热计量表订货及付款情况》载明:乌海热力公司已付款总额13043144元、到期应付款总额1844318元、目前超付金额10451.8元。签订《补充协议》前,乌海热力公司将案涉货款支付给乌海鑫合兴公司,再由该公司支付给泉州七洋公司。2013年10月30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乌海热力公司累计转账支付货款共计1505754.72元给泉州七洋公司。经乌海热力公司同意,乌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5年10月26日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给泉州七洋公司。诉讼中,泉州七洋公司自认案涉货款应扣除尚未交付的计量表款42716元。 另查明,乌海鑫合兴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0日,并于2019年6月6日注销登记。2010年2月11日,乌海热力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方式支付乌海鑫合兴公司200000元。2012年6月10日,泉州七洋公司出具一份《解除授权通知书》给乌海热力公司。该通知书载明:针对乌海热力公司热计量表采购项目,泉州七洋公司解除对乌海鑫合兴公司及其负责人陈贤在的授权,包括合同签订、货款回收、售前售后服务等事宜均由泉州七洋公司直接处理。
一、乌海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州七洋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85395.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3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泉州七洋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1元,减半收取计2790.5元,由泉州七洋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元,乌海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扬华
书记员  庄 恺 速录员  林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