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中坚建设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民再5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济开发区通发大道2222号。
法定代表人:张发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飞花村地。
法定代表人:叶留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2号1幢。
法定代表人:张敏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坚公司)、一审第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第一建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7)鲁民申20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通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涛,被申请人中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辰,一审第三人江苏第一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发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驳回中坚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坚公司承担。主要理由:1.中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财务相互独立不具有关联性,也没有证明诉争的150万元属于中坚公司单独所有,二审判决认定中坚公司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是错误的;2.中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江苏第一建安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系同一人叶留胜,且经营范围相同,中坚公司与江苏第一建安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会计也都是叶绒,因此两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及股东相互混同,查封、执行中坚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3.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坚公司辩称,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通发公司的再审请求。主要理由:1.本案名为执行异议之诉,实为一审法院执行人员违法执行,中坚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属无奈之举;2.一审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无执行依据,人为的混淆执行异议审查法律程序,剥夺了中坚公司的复议权;3.本案不是股东权益纠纷,叶留胜作为两公司的股东,其个人只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叶留胜担任中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江苏第一建安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相关职务是两份工作,这两家公司是财务独立、资产独立的,会计叶绒在2015年春节后也已经不在两公司任职,且两公司经营范围类同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4.一审法院举证责任本末倒置,没有证据证明中坚公司的150万元属于江苏第一建安公司北京分公司所有。
江苏第一建安公司辩称,同意中坚公司的答辩意见。
中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坚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无任何关联性;2.确认法院冻结的江苏银行北京东四环支行32×××79账户中存款150万元归中坚公司所有,停止对该财产的强制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通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名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三分公司,系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通发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长商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2013年12月17日,通发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执行局于2016年2月1日出具(2014)长执字第7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本案中坚公司名下(江苏银行北京东四环支行账号为32×××79)银行存款150万元。后中坚公司向一审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局作出(2016)鲁011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中坚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设立的北京分公司之间具有高度关联性,视为两公司法人资格混同,查封中坚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故驳回中坚公司的异议,中坚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中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叶留胜,公司会计为叶绒;同时,叶留胜为被执行人即本案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任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在隶属企业授权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会计与中坚公司的会计系同一人叶绒,两公司的经营范围类同。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1日出具(2014)长执字第73-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中坚公司名下(江苏银行北京东四环支行账号为32×××79)银行存款15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禁止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本案通发公司提供的中坚公司和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记载,中坚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类同,且叶留胜系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的股东之一,亦是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叶留胜系中坚公司的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叶留胜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结合中坚公司的会计叶绒亦系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任职会计一职及两公司经营范围类同的事实,可以证实中坚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会计等人员混同,两公司之间存在高度关联性。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即中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会计与被执行人即本案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会计均为叶留胜和叶绒,且两公司的经营范围类同,中坚公司因存在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其名下账户被一审法院冻结,中坚公司主张其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无关联性,并主张被一审法院冻结的账户内资金系其公司财产,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财务相互独立不具有关联性,但庭审中,中坚公司未能提供。因中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中坚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无任何关联性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中坚公司要求确认被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冻结的江苏银行北京东四环支行账号为32×××79的账户内存款150万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坚公司要求法院停止对上述第二项中银行账户内存款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中坚公司承担。
中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责令济南市长清区法院解除对中坚公司账户150万元的冻结,停止对中坚公司的执行。3.请求二审法院责令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将叶留胜个人从失信名单中删除。4.上诉费由通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坚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北京分公司不是关联企业,更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中坚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投资主体不同,经营地点不同,资产不同,也无业务上的交集,所以中坚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有关会计问题,会计叶绒早在2015年春节后就辞职离开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和中坚公司,已经不再兼职会计,且会计兼职是很正常现象,叶绒兼职会计是其个人行为,不能据此认定中坚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人格混同。有关中坚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留胜在两家单位任职问题,其亦是叶留胜兼职行为,叶留胜在一审开庭前已辞去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设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和工作,这可从北京市工商档案和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上证实,亦不能据此认定中坚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人格混同。有关叶留胜同为中坚公司股东和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股东的问题,该行为符合公司法规定,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叶留胜的出资已经全部到位,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坚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人格混同无法律依据。有关一审法院将叶留胜列入失信名单问题,叶留胜本人并不是被告或被执行人,也不是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将叶留胜列入失信名单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对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中坚公司提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2016年11月1日颁发的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以证明叶留胜已经不是分公司负责人,该营业执照载明,负责人为顾大华。通发公司称,一审中,中坚公司主张分公司负责人一审开庭之前才变更的。
对于会计叶绒,中坚公司称,在法院查封涉案执行标的之前,叶绒就已经不是其会计,公司给叶绒交纳社保就交到2015年2月份。通发公司称,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叶绒的参保缴费证明,在2015年5月份查询时就交到4月份了,中坚公司称交到2015年2月份不符合事实。后中坚公司认可从2015年8月停止为叶绒缴纳社保金。
中坚公司提交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证明其资质是二级,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特级,以证明二者不可能有业务往来。通发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是经营范围,没说资质的问题。
中坚公司提交其章程,以证明其前身是江苏一建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与一审第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通发公司称,通过中坚公司的介绍应当认定两家是有联系的,所谓的章程不能证实本案请求的成立。
中坚公司提交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转移表,证明其财产与一审第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通发公司称,该证据是中坚公司自己形成的,没有任何证明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诉及查封财产为中坚公司名下(江苏银行北京东四环支行账号为32×××79)银行存款150万元。但被执行人并非本案中坚公司,而是本案一审第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虽然中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叶留胜,公司会计为叶绒;同时,叶留胜为被执行人即本案一审第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任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会计与中坚公司的会计系同一人叶绒,两公司的经营范围类同,但以上事实不足以证明中坚公司与一审第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设立的北京分公司在财产上存在混同,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诉争150万元属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所有,故中坚公司按照银行账户记载和公示情况主张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中坚公司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坚公司请求停止执行该执行标的,应予以准许。中坚公司请求责令一审法院将叶留胜个人从失信名单中删除,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二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中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二、停止对中坚公司名下(江苏银行北京东四环支行账号为32×××79)银行存款150万元的执行;三、驳回中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300元,均由通发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2016年9月28日,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变更,再审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第一建安公司。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为江苏第一建安公司,中坚公司系在执行阶段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被查封了中坚公司名下(江苏银行北京东四环支行账号为32×××79)银行存款150万元。虽然通发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中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江苏第一建安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同一人叶留胜,会计同为叶绒,两公司经营范围类同,且叶留胜同为江苏第一建安公司与中坚公司的股东,但其并不能说明中坚公司与江苏第一建安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上的混同;货币作为特殊种类物,占有即所有是其基本原则,银行账户是其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只要货币合法的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资金所有权即归属于账户所有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坚公司被查封的150万元属江苏第一建安公司或江苏第一建安公司北京分公司所有,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中坚公司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83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兴东
审判员  李加付
审判员  闫爱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法如春
书记员陈东娇